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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远:准确对待认罪认罚后被告人的反悔 | 学者评论

孙远 上海法治报 2022-06-15


如何对待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又反悔的现象,是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的一个重大考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反悔主要体现为三种情形。第一,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于审判过程对指控的罪名或者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第二,针对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做出的判决,以无罪或罪轻为由提起上诉;第三,被告人本人认罪认罚的同时,却接受辩护人为自己做无罪或罪轻辩护。



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与控方达成认罪协商之后再反悔,原本并不应该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但在我国,此类现象却对刑事司法造成极大困扰,其背后是有深刻原因的。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在我国刑事司法法治化进程不断完善进步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详言之,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大幅简化审判程序,是建立在一国刑事法治化程度达到较高水平基础上的。


所谓较高的法治化程度,不仅包括法庭审判的实质化,同时还要求在审前的侦查追诉阶段能够切实保障被追诉人各项基本的诉讼权利。简化审判程序固然是对被告人审判阶段诉讼权利的一种克减,但如果审前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则依然可以认为此种诉讼制度在整体上是符合程序公正标准的;但如果审前权利保障不足,审判环节的各项权利亦遭克减,便很可能影响诉讼制度的整体公正性。



毋庸讳言,在一些地方,我国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嫌疑人本人并无阅卷权,无法充分了解指控证据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在审前的一系列关键环节,嫌疑人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尚不充分。凡此种种,很可能导致嫌疑人在认罪认罚的问题上难以做出明智的选择。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面对被告人前述各种反悔的情形,立法政策与司法实务便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


从立法政策上看,倘若被告人在审前各项知情权以及法律帮助权已获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做出了认罪认罚的决定,那么便完全有理由通过立法对其上诉权做出一定限制,如仅允许以程序违法的理由上诉,而不得因定罪或量刑等实体问题上诉。因为上诉权的克减可以通过审前权利的充分保障得到补偿平衡,诉讼制度在整体上依然是公正的。但是,此种补偿平衡机制在一些地方时常缺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便不得不面临被告人反悔型上诉的困扰。因为此种情况下上诉权是不能克减的,否则便会危及诉讼制度的整体公正。


在实务层面,如果被告人审前能够通过阅卷真正了解自己的现实处境,并得到辩护律师的充分帮助,便可以在是否认罪认罚的问题上做出更为理性的决定,不仅本人认罪后反悔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辩护律师做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情形亦基本不会出现,因为其认罪的决定往往也代表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而目前的现实情况则是,大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审前仅仅获得了值班律师有限的法律帮助,审理过程中出现反悔以及辩护律师的无罪、罪轻辩护自然在所难免。


综上所述,被告人各种形式的反悔现象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将长期存在,对此应有充分思想准备。根本化解之道还是逐步提升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权利保障。因此,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反悔的问题应理性把控。此外,所谓协商“一致”并非要求各方主体在所有细节问题上的意见均严丝合缝,不同主体、不同诉讼阶段,对于同一问题见解出现非关键性差异原本就是一个正常现象。无论是被告人异议、辩护人辩护,抑或提出上诉,与最初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出现差异时,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人反悔了。当二者之间仅仅存在枝节性差异的时候,依然要注意维护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利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2月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检察院并非一律抗诉,只有在被告人的上诉请求构成反悔,以致不再属于认罪认罚时,方有抗诉之可能。这一规定体现了在认定反悔问题上的慎重态度。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1月21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

作者 | 孙远(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法学研究》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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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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