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院:采矿许可证到期开采矿产品不必然属于“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不必然构成犯罪!
【导读】
#采矿许可证到期 采矿权是否必然灭失 违法采矿#
近期接触矿产管理事宜多了点,总体感觉矿产资源管理的思路需要进一步理清(链接阅读:王广华:激发要素活力,释放发展潜力),比如矿业权出让、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取得之间的关系等,采矿权出让时按照探明储量核算了全部出让收益,签署了出让合同,收取出让收益(例:煤炭探明储量4亿吨,设计年开采240万吨,可采年限63年,按储量4亿吨核收矿业权出让收益40亿元),说明将采矿范围内的全部煤炭资源开采权出让给了当事人;核发采矿许可证时,按理也应当将上述全部资源开采权授予当事人,但限于矿法证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只能30年,取得采矿许可证后还要办理相关矿山建设、开采审批手续及建矿等,真正开采期限可能只有25年左右,那么剩余资源采矿权是否属于当事人呢?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是自然延续还是要有偿延续?剩余资源是否还要再缴纳一次收益?到期是否必然给予延续?(上例中实际核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只有30年)太多的问题需要明确,更何况现实中太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填写很随意,也许只给5年、2年、1年,我还看到有半年、3个月甚至1个月有效期的采矿许可证,这样的证该咋理解呢?这样的证到期申请延续有关部门不予延续、暂缓延续或者不给予说法的情形其实也相当普遍,这样实际上等于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采矿权,侵犯了当事人财产权,相关部门不认为自己侵权,往往还以此认定当事人无证违法开采,还能理直气壮地去追究当事人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常识和法治的。本案也是如此,采石场应当是通过出让取得了采石场范围内的全部石料采矿权,但发给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只有2年7个月(至2017年3月12日),到期石料尚未采完,当事人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县矿办因全省石材整治、县矿产资源规划修编等政府原因未按期为当事人办理采矿权延期手续,并于2017年3月13日要求该采石场停产。该采石场并未按要求停产,并对县有关部门的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判决,分别撤销《停产通知》行政处罚行为和限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上述判决,向黄冈中院提出上诉,黄冈中院分别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与此同时,县有关部门认定采石场无证违法采矿,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2019年12月,蕲春县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三当事人采矿所得七百万元。这样的处理、处罚,只能呵呵了。
而武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县相关部门也没能自觉履行,经法院执行,2021年12月24日才为采石场颁发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去年8月已到期。只有8个月,不知道这8个月是否采完,到期未采完的,是否已给予了延续?还是新一轮追究?
湖北高院审理认为,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已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矿办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实际属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当事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如同开始时我们分析的,湖北省高院的判决是准确而清晰的,其实还不仅仅限于此,还应当思考出让矿业权时出让的是什么,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对于矿产资源范围、可采储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事关当事人矿业权权益的事项应当准确合理,不得随意缩减剥夺当事人采矿权权益,许可证有效期不能随意,续期同样不能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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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0日上午,湖北高院公开开庭对申诉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犯非法采矿罪一案进行宣判。部分新闻媒体到庭旁听。
申诉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合伙经营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进行建筑用角闪岩矿的开采、加工销售。2019年12月三位原审被告人被蕲春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将三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七百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原审被告人仍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高院依法受理此案并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合伙经营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非公司私营企业,以下简称采石场),该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7年2月28日,该采石场向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矿办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同年3月13日,蕲春县矿办向该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以下简称《停产通知》),要求待《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及相关部门证照手续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汤立珍收到该通知。2017年7月20日,蕲春县矿办向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范家洼矿区建筑用角闪岩矿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暂缓通知》),称采石场2017年2月28日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已收悉,并于3月2日组织了相关材料进行申报,但由于受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蕲春县矿产资源三轮规划等因素影响,现暂缓办理相关采矿权延期手续。但采石场并未按要求停产,自2017年4月至案发,该采石场开采、加工建筑用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
另,采石场因不服蕲春县矿办的上述二个行政行为,于2019年3月12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分别作出行政判决,分别撤销《停产通知》行政处罚行为和限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黄冈中院提出上诉,黄冈中院分别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蕲春县矿办经武穴市人民法院执行,于2021年12月24日履行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采石场颁发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
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已向蕲春矿办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矿办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后向大同司采石场作出《暂缓通知》,已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限期对大同司采石场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原裁判认定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属“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判决三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此案改判,体现了湖北高院积极贯彻落实中央和最高法院关于切实重视涉产权保护案件的审判,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工作职能,严守法律底线,实事求是纠正冤错案件的决心和担当。承办此案的合议庭还在本案判决书后附上判后寄语,希望通过本案的再审改判,向社会传递法治意识和法治声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应落脚于每一次的依法行政实践,将善意执法、依法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置于完善政府治理体系的优先考虑范畴。
来源:湖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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