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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了

土言土语 2022-03-31

第466篇


终于,《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了

《矿产资源法》1986年颁布实施,1996年作了部分修改。23年过去,原法中不少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矿产资源管理需要。各方对矿法修改期盼已久,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有大的进展。终于,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公告,公开征求《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意见。

此次公布的《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设置总则,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矿业权,矿区生态修复,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53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配置资源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要求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实现“信息公开、程序公正、竞争公平”。为此,在总结出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修订草案明确了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制度:一是明确出让方式。除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第二十三条)。二是明确出让前期工作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监测情况,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第二十一条)。三是明确出让后办理矿业权登记。规定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第二十五条)。

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矿区生态修复机制。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提出了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为此,修订草案设立“矿区生态修复”一章,健全矿区生态修复机制:一是明确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规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明确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第三十四条)。二是明确生态修复的资金来源。要求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资金,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并计入企业成本(第三十五条)。

三、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矿业营商环境。
一是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删去现行矿法关于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不同规定,明确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二是明确矿业用地用海方式。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矿业权人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使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所需土地(含林地、草地)、海域(第三十条)。三是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事中事后监管。规定矿业权人在开展勘查、开采活动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细化出让合同中关于矿产资源综合勘查、综合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要求,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出让合同和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四、尊重地质工作规律和矿业发展规律,建立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技术特点的管理制度。
一是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为了与油气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活动规律相适应,明确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有权在报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第三十二条)。二是鼓励综合勘查、综合开采。规定矿业权人有权依法有偿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范围内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第二十条)。三是合理确定矿业权期限。规定探矿权期限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可以续期二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核减一定的面积。采矿权的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登记的开采范围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第二十六条)。

五、完善收益分配机制,明确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一是明确在矿业权出让环节,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别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是不同市场主体通过市场机制竞争性取得本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成本(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是明确在矿业权占用环节,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是针对探矿、采矿过程中占用的地上、地下空间确立的费用,以防范矿业权市场中的“跑马圈地”不合理占用空间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三是明确在矿产资源开采环节,与资源税法相衔接,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要求,自然资源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http://www.mnr.gov.cn)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0年1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gzqyj@mail.mnr.gov.cn。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自然资源部2019年12月17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活动,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资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原则】 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资源、绿色发展;(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三)市场配置、公开公正;(四)综合勘查、合理开采;(五)节约集约、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六条【科技创新】 国家支持开展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保护】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

 

第九条【矿产资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选择合理的方法和工艺,提高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条【重要矿产资源】 国家对重要矿产资源实行特殊保护。重要矿产资源名录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一条【地质调查】 国家建立地质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要矿产资源和重点成矿区带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的重要依据。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的总量、结构、布局等作出安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储量管理】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行登记。矿业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报送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压覆矿产资源】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压覆已设置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对行使矿业权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建设单位或者矿业权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矿产地储备】 国家建立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划定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地,保障资源安全。


第十六条【地质资料汇交】 国家建立地质资料统一汇交管理和利用制度。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不得迟交、瞒交、拒交和伪造地质资料。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统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矿产资源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鼓励政策】 国家对重大地质勘查成果进行奖励。国家鼓励开采共伴生、低品位的重要矿产资源,鼓励采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


第十九条【遗迹保护】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业权

 

第二十条【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范围、期限内,享有排他性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范围、期限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矿产品的排他性权利。矿业权人有权依法有偿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范围内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前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监测情况,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同一区域分层设置不同种类矿业权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依法保障已有矿业权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出让权限】 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领海以外的其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让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是,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提前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


第二十四条【费用】 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别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登记】 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矿业权设立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矿业权的变更、续期、转让、抵押、灭失,应当进行登记,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期限及续期】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以续期二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核减一定的面积。但是,国家确定的特定区域和已查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不予核减。采矿权的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登记的开采范围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续期期限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申请转为采矿权前,应当如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符合规定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请,由出让探矿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为其换发采矿权证书。但是,因公共利益需要等不能转为采矿权的,应当为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保留。


第二十八条【矿业权收回】 因公共利益需要,出让矿业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矿业权,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矿业权转让】 矿业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矿业权。矿业权人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视为矿业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矿业权转让时,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矿业用地用海】 国家建立矿业用地、矿业用海制度。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矿业权人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使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所需土地(含林地、草地)、海域。开采重要矿产资源,确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以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海域。


第三十一条【自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需办理采矿权:(一)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出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第三十二条【油气特别规定】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实行探采合一制度。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有权在报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进行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同时为其办理采矿权登记并发放采矿权证书。对于逾期未签订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合同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生态保护要求】 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尽量减少对原生地理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生态修复要求】 国家建立矿区生态修复制度。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边生产、边修复。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生态修复资金】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资金,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并计入企业成本。


第三十六条【验收】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工作,并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监管一】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细化矿业权出让合同中关于矿产资源综合勘查、综合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的要求。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编制的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出让合同和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管二】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矿业权人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标准规范】 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条【信息公示】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年度勘查投入、开采矿产资源情况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矿山建设、营运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勘查、开采范围进行勘测;(三)责令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勘查开采信用记录制度,并将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无权、越界勘查】 未取得探矿权擅自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越探矿权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探矿权范围勘查,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探矿权范围勘查的,由出让矿业权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探矿权。


第四十四条【无权、越界开采】 未取得采矿权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在法律规定的禁止开采区域内开采的;(二)擅自开采重要矿产资源的;(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四)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的。超越采矿权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采矿权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采矿权范围开采的,由出让矿业权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采矿权。


第四十五条【不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  未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和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修复的,由出让矿业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修复能力的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六条【不报告储量重大变化】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不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违反本法规定,未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不履行相关义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不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不提供矿山建设、营运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犯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盗窃、抢夺矿业权人的矿产品的,破坏勘查、开采设施的,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罚则衔接】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现行《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全文,对比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86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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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3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有矿山设计;

()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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