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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委书记协调个案,是否涉嫌滥用职权罪?︱ 北大刑辩讲堂

2016-11-09 李金龙 中国法律评论


讨论案件:滥用职权案件

授课律师:赵运恒

授课教师:车浩

综述:李金龙



案情简介


起诉书认定,2010年8月11日A市B区C村原村委会主任贾某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A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案件侦查期间,应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闫某某夫妇的请托,2010年8月31日下午,时任A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被告人柳某某,临时动议召集案件承办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召开案件协调会,被告人明确表态贾某某案件暂停并释放在押的贾某某。2010年9月1日,该会议内容以并政法【2010】18号会议纪要形式下发。9月16日,贾某某被取保候审。上述情况后被网络媒体广泛传播,损害国家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在担任A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受人请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6年11月07日晚上六点半,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京大学刑辩讲堂》第二期第八次课,在北京大学二教316教室顺利开展。本次课程讨论的是一起滥用职权罪的案例,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赵运恒律师和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副教授作为主讲人共同讲授。


本次课程分为三个环节:

第一阶段,学员代表发表控辩意见,并在助教主持下进行模拟法庭辩论;第二阶段,由大成律师事务所赵运恒律师进行点评并结合办案经历讲授辩护经验;第三阶段,由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副教授进行点评并结合刑法理论进行总结分析。




首先上场的是控方一组的杨哲同学和金宏伟律师,他们指控被告人柳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分别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后,他们紧紧依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从客观违法和主观归责两个方面展开指控。


首先,在客观违法方面,展开如下指控:


第一,被告人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首先,被告人召开的案件协调会,违反了政法委会议的正常开会程序。被告人在既无下级司法机关请示、又无上级领导批示的情况下,出于私心,在2010年8月31日早上临时通知召开案件协调会,不符合召开案件协调会的程序;

其次,参会人员的级别、单位不符合规定,会议效力存疑。市委政法委召开的协调会应该由市一级的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司法局局长、国安局局长等到会参加,而实际参会人员却由被告人口头钦点,上述人员均未被通知与会;

最后,被告人存在超越职权范围处理公务的行为。被告人为了给贾某某开脱罪责毫无根据地编造了“2008年以前涉及非法占地的一般不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的规则保护伞,罔顾参会人员的不同意见,为了私人请托,要求案件停办,给贾某某办理取保候审。


第二,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国家声誉。首先,被告人滥用职权干预司法,在其权威下导致公安机关对贾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对贾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次,滥用职权的行为引起社会民众的强烈不满,损害了公务行为的公正性、纯洁性,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第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办案人员和其他证人供述,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受被告人和《会议纪要》精神的影响很大,有充分详实的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因果关系。
第四,被告人的身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在案发期间担任A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在主观归责方面,被告人对滥用职权行为存在主观故意。被告人行使职权不是基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是基于私人请托。
最后律师作了三点补充。一是,限于所给的证据材料,公诉意见有一定的假定。而且承认讯问笔录的取证地点是非法的;二是,被告人供述A市委09年有一个会议决定,但是相关证据里面没有;三是,被告人行为的恶劣性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接下来代表控方第二组发表公诉意见的是钱梦珂同学和党建兴律师。第二组发言同学和律师在先明确本案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之后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发表了公诉意见。


在定罪方面,依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展开指控:


首先,在客观方面,指控如下:

第一,从行为上看,被告人徇私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被告人召开的协调会在发起流程、参会人员、会议讨论与结论等方面都违反了A市委政法委关于政法委协调案件的规定。并区分了规定和国家规定,强调此处只需违反规定即可,而不需要规定的效力和范围达到国家规定的程度。

第二,从结果上看,会议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影响如下:贾某某案件停办,多次延期处理;公安、检察院正常司法活动受到影响;会议纪要上网,民众抨击;民众举报未得处理,民怨难平等。

第三,从因果关系上看,会议直接导致贾某某案件停办,公检正常司法活动受阻。


其次,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存在主观故意。被告人因受张某某夫妇请托,插手贾某某案件司法过程,在明知自己违规召开协调会将干扰案件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希望通过自己的职权使案件停办,干扰了正常司法处理的程序。
最后,综合以上主客观分析,本案被告人柳某某徇私舞弊,满足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第二款追究其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在量刑方面,律师发表了补充量刑意见:

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诉人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随后发言的是朱率同学和秦万兆律师,作为辩方一组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


首先,发言人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补充说明和梳理,并指出控方可能故意遗漏相关事实。


其次,从被告人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和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两个方面展开具体的辩护:


第一,   被告人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根据2006年最高检相关规定,滥用职权具体可分为越权和违规两种行为形态。

首先,根据2007年中央政法委公文,被告人作为政法委书记有权对重大案件进行协调处理,没有越权;

其次,2012年之前政法委行使该项职能时并无法定的书面性的程序性规定,依据的是工作中形成的惯例,而根据惯例政法委书记对其认为应该协调的案件可以自行召开,程序上没有违规;

最后,被告人提出的2008年7月以前的土地违法案件一般不宜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的意见,是在传达2009年市委市政府的会议精神。


虽然被告人召开此次案件协调会动机可能不纯,但是实际上是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召开协调会议,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其行为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行为形态


第二,   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

首先,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进程继续进行。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法移送审查起诉,办案区检察院逐层请示到省检察院,根据省检察院的批复,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无果后,检委会决定贾某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其次,贾某某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是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
最后检察院存疑不起诉也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与国家声誉下降无因果关系。


一是,在案的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是存疑的;二是,媒体报道绝大多数都是在被告人落马后,针对被告人个人的品格作出的抨击,对于诸多事件的报道都夹杂着偏见,并不属实。如果有恶劣影响,也是被告人本人,而非本案。三是,如果说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下降,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也应当归责于这种不负责任的无良媒体的严重失实和违反规定的报道,而非被告人的行为。


发言律师还补充道,本案属于典型的媒体绑架司法的案例。


第一,被告人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因为政法委历来的职责不够明确,存在争议;第二,被告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第三,重要的证据没有取证和移交,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移交。被告人的行为是依据A市委的会议决定,请求补充调查取证;第四,媒体的失实报告导致了不好的社会舆论影响。网络上的材料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存疑。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顶多是违纪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主要是因为媒体的无良、失实报道。


之后上场的是辩方二组的姚航同学和崔春辉律师,从行为和结果两个部分对本案发表无罪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滥用职权。

首先,市委政法委具有协调贾某某案件的职权;其次,被告人作为政法委书记具有协调贾某某案件的职权;最后,从案件协调会的召集程序、参会人员、议事程序、会议纪要的内容等四个方面论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滥用职权。


第二部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首先,贾某某有取保候审的权利,也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即使没有会议纪要的下发,贾某某也完全有取保候审的可能,因此被取保候审的后果不应归责于被告人柳遂记的行为;其次,贾某某一案被不起诉的后果是因为证据不足而非被告人柳遂记的行为导致。最后,新闻报道都是关于包养情妇在内的被告人在担任公职期间所作的各种违法乱纪行为的综合报道,更多的是针对被告人的个人评价而非针对本案中具体行为的报道,因此其在网络媒体广泛传播的社会影响不应全部认定为本案中被告人行为所产生的影响。


同时在案证据中的帖子中提到的被告人受贿相关事实在公诉机关的案卷中没有体现,这样的论述毫无证据可言,实在不能作为判定被告人行为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据。


最后上台陈述的是辩方三组的杨璧赫同学和王丽律师,同样对本案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


该组从事实判断和要件分析两个角度展开辩护:


首先在事实判断部分,辩护人提出五点异议:

第一,   关联案件嫌疑人贾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村有较大争议,各方意见不一,属疑难案件。该案被告是村集体、村委会还是村委会主任个人存疑,而且土地鉴定等重要证据缺失,起诉基础不足。土地案件引起多方关注,牵扯利益较广,社会影响较大。


第二,   被告人柳遂记作为政法委书记关注此案具有正当性。根据《中共A市政法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中主要职责第五项:“监督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指导协调各部门依法密切配合,推动大要案件的查处、研究协调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时任A市政法委书记的柳某某有权利也有义务关注此案的进展,这是职务内容的要求,而非干预办案的表现。


第三,   协调会议的召开是履职行为的表现,并非滥权行为。首先,参会人员定位明确,均与郝案相关,不存在无关干扰;其次,各参会人及其代表单位并非完全的行政隶属关系或上下级领导关系,表意环境自由;再次,与会人员在会上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最终决议的确定是集体决策的结果;另外,内容上是大方向的政策部署,而非对案件的直接干涉;最后,本次会议所产生的会议纪要是内部文件,对司法机关没有直接强制力。


第四,   协调会产生的纪要与贾某某最终未被起诉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首先,国土部门表示纪要对本部门办案没有影响;其次,迎泽区检检察长、公诉人等也明确表示不起诉的原因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是检委会集体做出的决定,最后,公安部门虽有产生影响的表述,但其所言真实性、客观性存疑


第五,   协调会的影响积极,不应评价为危害后果、情节恶劣。首先,会议纪要精神的传达,有利于督促办案机关保持严谨认真的态度,避免了涉案人员因证据不足而被入罪;其次,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所谓的“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次在要件分析部分,辩护人采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提出三点辩护意见:

第一,   本罪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态。虽有被告供述“帮李某、张某的忙等言语”,但这是行为动机之一的表现,即使认定这是目的的表露,也不能单单因此供述就将之归纳为犯罪的主观方面


第二,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召开协调会的行为不涉及违法性,没有越权或滥权的表现,不满足本罪客观方面要求


第三,   本罪系结果犯,罪名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滥用职权的行为和重大损失的结果这两个要件,并且二者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未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更谈不上造成重大损失之危害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满足本罪的入罪条件


王丽律师进行了两点补充发言,一是,本案存在土地流转的大背景,政法委书记传达市委市政府的会议精神,强调2008年07月之前涉及土地违法案件要有国土部门处理移交的前置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二是,会议纪要没有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变更强制措施,并不意味着案件终结,新闻报道不仅不会损害国家声誉,反而可以促进司法的公正判决。


在五组同学激情洋溢而又不失严谨的陈词后,在助教蔡颖的主持下,控辩双方紧紧抓住被告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以及是否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结果两个构成要件展开了深入细致的辩论和激烈的交锋。控辩双方条理清晰、立论扎实,你来我往,争锋相对,碰撞的火花在整个教室激荡,智慧的光芒不断闪现,赢得了同学们的阵阵喝彩,将整个课程推向了新的高潮。真理越辩越明,控辩双方均展现了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实务水平。


课程第二阶段,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赵运恒律师首先简要介绍了本案的基本背景和实务情况,然后对五组发言情况进行了精准犀利的点评,最后跟大家交流了自己的辩护策略以及辩护经验。


首先,被告人柳某某案是反腐以来的一个典型案例,赵律师从接受委托到一审判决,耗时很长。通过五组同学刚才非常详细、周密、到位,充满激情和智慧的辩论,可以发现本案应当说虽然还存有很大争议,但是法律争点还是比较清楚的。


被告人柳某某实际中有四个罪名,本案的滥用职权罪是其中之一。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超越了职权,是否明确违反了规定,在结果上是否达到了非物质性损失的恶劣影响的程度,通过大家深入广泛的讨论,首先暴露了现行法律对滥用职权的规定不足和司法适用的混乱。


大家在行为特征上的争论,是非比较明确;在结果上提出了司法解释长久存在的问题,即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恶劣社会影响的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


其次,赵运恒律师对五组发言情况进行了精准犀利的点评,并穿插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综合评判五组发言,在这个充满争议、证据比较混乱的案件中,同学们能够把所有的争点都挖掘出来,基本来没有遗漏,实属不易。


控方两组,总体上中规中矩,在大框架上采用的结构是差不多的。首先是行为上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其次是结果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最后是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控方一组主要存在四点问题。

第一,提到了被告人在协调贾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件中不依据法律考量去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而是把贾某某是否受贿的作为该案处理的重点,这属于滥用职权,不过表述得不是很准确。第二,指控贾某某最后被不起诉和被告人的行为有很大关系,这一点是不可取的。因为贾某某的案件实际上已经脱离了A市政法委的影响范围了,到了省检察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不起诉的客观结果,应该尊重为是因为侦查不利、证据不足。
第三,控方一组的男同学多次强调被告人是披着合法的外衣,但是披不披外衣,不能只看动机,因为它抽象的看不见的。其实披着合法的外衣应该是是辩方的辩点,因为只要外衣是合法的,被告人就没有滥用职权了。这个是对滥用职权行为特征的基本界定问题。
第四,控方一组的同学没有提到量刑问题,在角度上显得不够全面完整。


控方二组总体上表现得比控一好一些。控方二组提到了量刑部分,显得角度更加全面完整。当然也存在一些问题,在指控被告人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时,证据不是很严谨有利,市委市政府的文件、参会人员层级、通知时间等缺少明确文件的支撑。


辩方三组在系统地阐述方面都很优秀,在细节的强调上也都很准,辩方二组和三组更加细腻、全面一些。


辩方一组的优点有三点,第一,强调取保候审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此观点令人耳目一新;第二,指出政法委协调会议召集程序本身就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惯例,因此不存在违反规定,只是打破了惯例而已;第三,指出是无良媒体的失实报道导致了不好的社会影响的观点,非常新颖,有理有据。


辩方二组,在恶劣社会影响上,辩护得非常细腻,指出了指控所依据的网络上的帖子,只有三条回复,其中一条还是楼主自己的;同时辩二的辩护人准备很充分,能看得出其换位思考过。


辩护三组,前面分析的五个方面非常好,很细致有利,不过后面的四要件分析是画蛇添足。该组还有三个亮点,一是,对贾某某案件的分析很到位,指出贾某某案本身是个疑难复杂案件,而且可能是单位犯罪还有一个亮点;二是,被告人召开协调会是履职行为,会议纪要最终是集体决策的结果。三是,协调会不仅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反而使得贾某某的案子得到正确地处理,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后赵律师结合大家自由辩论时的争议焦点谈了一下自己的看法:


第一,在对于结果的分析时,控方提到了导致案件停办,这个用词是比较敏感的。到底协调会导致的是什么结果?控方二组的女同学(钱梦珂)很犀利,这点说得很好,指出滥用职权的危害结果是贾某某的案件被拖延了,当然辩方二组的姚航同学辩得也很好,指出即使拖延也不是被告人柳某某行为导致的,而是贾某某案件本身取证、多方协调出了问题。


第二,控方提到协调会上有的人发言被打断了,被打断很正常,这些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开会,开会本身没有明确违反规定。与会人员的心理压力也不能成为法庭上可以合理使用的语言。很多案例法庭上要取得好的效果,应该多一些准确的而语言,少一些想象的模糊的语言。


第三,如果被告人真的要干预司法,作为政法委书记打个电话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开协调会。被告人在动机上确实存在争议,说不清楚。关于被告人提到的2009年市委市政府文件,控方提出质疑,辩方要学会反制,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被告人已经说出了时间、地点、参会人员、举办单位等具体内容,辩方就这达到了合理怀疑,那么举证责任就在控方,控方要查否,应该去取证否定它。关于参会人员和通知时间等程序问题,本身就没有明确的规定,情况紧急,政法委书记有权酌情决定。


最后赵运恒律师跟大家分享了自己当时的辩护策略与思路,主要是围绕五个点展开:

第一,被告人柳某某提议召开贾某某案件的协调会,属于政法委的职责范围之内,没有超越职权;第二,被告人柳某某身为政法委书记,同时作为会议的主持人,有权表达自己的观点;第三,被告人召开的关于贾某某的案件协调会最终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是集体决定的,不是被告人个人的决定,也不是被告人强行决定的;第四,A市政法委对贾某某案件的协调处理结果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最终与检察机关依法得出的结论是吻合的。第五,本案不具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在庭审中特别强调网络上帖子内容的失实与造谣,而且多是针对被告人柳某某个人的评价,与本案涉嫌滥用职权的事实没有多大关系。


另外赵运恒律师还跟我们分享了法院的一审判决中的裁判理由部分,很有研究的意义。最后赵运恒律师表示很高兴跟大家交流,相信大家对滥用职权案件的理解会更深入!


课程第三阶段,车浩副教授结合刑法理论进行讲授:


首先,车老师强调,每一个刑事案件,当然会有很多法律问题、技术问题,但是更会有超出了刑法乃至法律范畴的丰富信息,这些信息可以扩展同学们的知识面。其实每一个案件都是深入了解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方方面面的好机会。比如课程之前的内幕交易案件,就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去了解证券市场。


本案其实有一个大的背景,就是政法委的定位和职能。政法委的职能与定位经常成为一个焦点问题,同学们在研究这个案件的时候,就可以不满足于一城一寨、攻城拔地,而是去追根溯源,去研究政法委的历史演变,甚至可以作一个历史跨度更广的历朝历代的类似机构的研究。接下来,车老师对政法委的历史沿革和职能的演变进行了一个系统的梳理和介绍。


其次,车老师认为,本案当中涉及到的政法委书记协调贾某某案件的行为,放在今天的语境下当然是超越职权,但这个案件,是发生在政法委职能转变之前,很重要的问题是被告人的作法到底是不是滥用职权。


今天的讨论其实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滥用职权的解释和适用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认定。


第一,关于滥用职权的解释,2006年最高检的立案标准区分为两种:一个是超越职权,一个是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具体到本案,一个是开会程序,一个是出席人员的配置。在滥用职权的论述上,控方二组比控方一组更细致一些;辩一和辩二,也都是非常工整和到位的,相比而言,辩三没有紧密围绕这个点进行展开。不过辩三论证了贾某某案件属于疑难案件的问题,比辩方前两组更好。但是在体系性位置没安排好,没有放在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里面来讲。具体辩点应该在理论的框架内出现。


第二,本案的危害后果集中在恶劣影响上,主要有两点,一是贾某某案件的处理结果,二是网络上的影响。


在后果第一点的论述上,控方的公诉意见讲得很平,仅仅讲述整个案件,相较而言,控二比控一好一些,点到了被告人召开协调会给公安机关办案形成压力、导致贾某某案件拖延处理、贾某某提前被取保候审等,但可惜的是控二在公诉词里并没有拿出证据来支持,仅仅是罗列观点。其实在自由辩论环节,控二的钱梦柯同学(堪称今晚的最佳公诉人,杀气凌然)在辩论环节讲到了很好的证据,但是在公诉意见中竟然没有。公诉人的每一指控都必须得有证据支持。


从辩方来看,辩二表现得更好,提供了证据支持,辩二的姚航同学还专门显示了证据,几处证据的显示还是很有说服力的。辩一和辩三仅仅是描述了过程。所以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是大家的书面意见远没有场上表现的好,这些证据都应该在书面意见中使用,但是大家的书面意见更多是讲观点,看起来很平。


在后果第二点的论述上,控方两组表现都很一般,控一提到了网络上的4万点击量,控二提到了农民不满,不过都没有证据支持,缺乏说服力。网络上的材料怎么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控方至少应该想到利用互联网进行诽谤侮辱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点击5千次、转发5百次就属于情节严重,控方至少可以把这个司法解释列出来作参照,这个法律根据要找出来。相对而言辩一和辩二在这个方面表现优秀,辩三不如辩方一组、二组做得详细。


第三,车老师进一步提出了一些深层问题供大家思考。本案涉及到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中“规定”的认定。本案中没有明确成文的规定,只有政法委本身的工作惯例,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无法用“违反规定”去规制,但是从朴素的法感情上来看,大家又觉得他有问题,毕竟属于受人请托徇私情行使职权。对此,应当如何理解?


车老师从渎职犯罪和贿赂犯罪之前的联系与区别角度,提供了一个思考路径。贿赂犯罪中有受贿也有行贿,受贿罪中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不管实际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违法、正当,即使正当履职也不行,但是行贿罪规定,行贿人必须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和受贿其实是对合犯,所谓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落脚在受贿人上就是不正当的履职。


2013年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的12条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比较好理解,关键在第二款,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在商业竞争、人事组织活动中谋取了竞争优势,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概括一下就是,前者违反了规则,后者违反了原则。


举个例子,求职者希望得到单位的聘用,虽然本身非常优秀,完全符合招聘条件,但是还是担心,所以跟领导打了招呼,这种情形下,会不会定行贿?实务当中十有八九是要定的。客观上这个职位也该他得,但是还是被认定为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所以重要的不是客观上行贿人得到的利益是否正当,重要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违背原则,做判断时有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


第二款涉及到酌情处理,就是在法律范围内A和B 都可以,所以官员在面临两种以上选择的时候,法律必须交给官员去考量和决定,官员有酌情决定的权力。


第二款就指向这种情形,之前收了钱、承诺了对方,双方就形成了一种合意,官员用自己的行为和对方的贿赂做一个对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就不能作一个纯粹客观中立的决定,就处在负担的状态下,俗语就是拿人手短吃人嘴软。在规范上,官员就不纯洁了。官员拿钱之后来做酌情处理的事项,就已经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再联想到本案的情形。2008年7月之前,涉嫌土地违法的案件一般不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这有市委市政府的依据,这些都是酌情裁量的空间,贾某某案件中贾某某本身取保候审以及不起诉决定本身,也很难说是不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上面所说的贿赂犯罪的逻辑,柳某某虽然没有违反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受人请托的情况下,在自己酌情决定的事项上,违反了原则。


但是,渎职犯罪并没有像贿赂犯罪司法解释那样的规定,它仅仅是针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认定为渎职,但是对于违反原则的情形,滥用职权罪的法条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规定。由此可见,受贿罪和渎职罪中对官员履职的要求,至少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不对等的。


这两种渎职程度、方式、范围是不一样的,渎职罪在没有类似于受贿罪那种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就很难定罪。因为没有办法对违反原则的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但是在贿赂的场合是可以定的。最后,车老师强调这只是提出一个开放性的问题,引导大家去思考。



最后,车浩副教授为赵运恒律师颁发了聘书,感谢赵律师的辛勤付出和精彩讲授。



根据赵律师和车老师的评分结果,赵运恒律师向本次课程中表现优异的前三个小组的发言人签名赠书,以示激励。本次课是本学期课程第一阶段的最后一次课。在车老师的提议下,学生们以热烈的掌声,对前面八次课的授课律师、教授、助教们表示感谢。





课程介绍


《刑事辩护实务》暨《北大刑辩讲堂》,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新式课程。

 

一方面,在授课内容上,课程旨在将刑事辩护的理念和技术引入教学,将知名刑辩律师的办案经验规律化、可授化,由此让学生接触刑事辩护的现状,了解刑事辩护的专业性,激发学生关注和参与中国刑事法治事业的热情。 


另一方面,在授课形式上,本课程也在探索法学教育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新路。通过撰写每周一案的控辩意见,唤起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性意识,推动学生由被动接受知识者向主动训练能力者转变。


本课程的授课对象由北大本科生、研究生和北京市青年律师共同组成,由法学教授和知名刑辩律师同堂授课。课程采取每周一案的方式,授课律师提前一周发放真实案件材料,学生提前阅卷,在课下进行小组讨论,撰写控辩意见。 


在课堂上,首先由在校生和青年律师发言报告,再由授课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案件进行剖析讲解,最后由法学教授进行点评。课程还会不定期地邀请检察官、法官参与课程讨论。


总之,围绕着同一起案件,针对在校生与青年律师合作撰写的控辩意见,律师、学者以及法官检察官等,从理论与实践的各个角度展开全方位的分析和解读。



本周授课教师简介


赵运恒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北京大学法学院等多家院校兼职教师或硕士生导师(兼)。


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诉讼,曾承办过多起国内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其中尤以承办职务犯罪(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公款/资金、渎职等)、经济犯罪(非法经营、合同诈骗、金融犯罪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见长。



车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外刑法学。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等期刊发表多篇论文。兼任北京市检察院检察改革与发展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刑事法判解》执行主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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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犯罪案件(1)失火罪中的不作为之辩 (2)
“挂靠”之辩 · 虚开发票抑或非法经营(3)

首枪未中,杀人还是恐吓;余弹未发,未遂抑或中止(4)

所有权不明的房屋,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5)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6)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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