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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辉:法理学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部门法学 丨 中法评

陈景辉 中国法律评论 2019-06-18

最近十几年来,法学正在精致化的道路上大步前进,开始逐渐摆脱了"法学幼稚病”的严重指责。由于主要的部门法学——公法学、私法学和刑法学,在这个精致化的道路上成就斐然,它们开始占据(其实也应该占据)法学研究的中心地位,并因此对外寻找到坚强捍卫法学自足性或独立性的根据,对内则向其他尚未教义化的法学分支学科提出了"应当教义化”的规范性要求。由于不具备相应的实在法体系,很难被教义化的法理学,就面临着学科整体性的巨大危机。

 

《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专论栏目“法理学应对危机的方式”,陈景辉老师主持,特邀雷磊、郑玉双、刘红臻、翟小波、马驰分别以三种不同的方式回应了这种危机。必须承认,或许还有其他可能的讨论方向。但是任何的方向,都需要同时反省部门法学的性质和法理学的属性;即使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这个讨论本身,就意味着法学的精致化以及法学某种程度的自足性。




陈景辉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题为《部门法学的教义化及其限度——法理学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部门法学》,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思想栏目(第67—81页),原文24000余字,为阅读方便,略去脚注,如需引用,请点此购刊,参阅原文。

导言

 

本文是我关于“法学性质”的第四篇文章,它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法理学的思考对于部门法学的研究为什么是必要的?这个讨论,当然很容易被视为一个法理学者为自己学科的勉强自辩,但这正是我要竭力避免的印象。

 

前三篇分别为

陈景辉:《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载《政法论坛》2013 年第1 期;

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载《法学》2014 年第3 期;

陈景辉:《法理论的性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载《清华法学》2015 年第6 期。

本文可以被视为对第二篇文章的补强论证。


在过去的讨论中,我已经明确的表达过这样的态度:如果法理学的确是不重要的,那么恰当的做法应当是毫不留情地把它扫入历史的垃圾堆中,除非有极为明确且强有力的理由要求重视法理学。一旦遗漏此类讨论,那么理论家和实践者将会错过很多至关重要的内容。

 


我通常使用“法理论”(legal theory)、而不使用“法理学”(jurisprudence)来指代本学科,因为“jurisprudence”同时还指代“法律科学”或“法学”。为与国内法学界的表述一致,这篇文章还是采用“法理学”这个传统名称。



“错过至关重要的内容”是个非常模糊的说法,它需要被进一步明确。简单回顾学术史,自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扮演思想启蒙角色的法理学,由于在肯定权利观念(权利本位学说)、捍卫法治的重要性以及辩护法学自身的独立性(法学方法论)等问题上的领先一步,它一直是法学中主要的分支学科之一。

 

但是最近十年左右,随着主要部门法学(公法、私法和刑法)的教义化逐渐成为现实,它们的学科自足性意识大为增强,这产生了两个平行的结果:一方面,那些尚未教义化的部门法学,开始有了教义化的动力和压力;另一方面,那些无法教义化的、非部门法的分支学科,由于不再能够对教义化的部门法学提供有益的借鉴,学科上的重要性大幅度下降。

 

法理学目前所面对的,就是后一种学科的整体式危机。

 

在本文中,我同意部门法学的教义化是必然的,但它仍然存在一些重要的困难和危险,而法理学的重要性就存在于这里。


因此,在文章的一开始,将给出一个关于部门法必须教义化的直接论证(第一节)。然后,将说明为什么体系性会成为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第二节)。在第三节中,我将具体说明部门法教义学所要求的体系化作业包含三个基本内容一内部体系性、外部体系性与价值体系性。第四节将集中关注价值体系性所引出的两个难题,并由此说明法理学的讨论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部门法学,并同时指出法理学为什么不能等同于一般法教义学。文章的最后,将会反省部门法学者和宪法学者可能的回应。

  

部门法学为什么必须教义化

 

目前,虽然遇到了一些挑战一主要是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批评,但是部门法学的教义化已经是一个逐渐清晰的事实。为什么呢?一种通常但过分简单的回答思路是:由于我国的实在法体系是德国式的,而德国的法学研究是教义化的,所以我国的法学研究也应当教义化。

 

在我看来,这种回答的说服力相当有限。它至少会遭遇两种强有力的反击:

 

其一,就法学内部而言,一方面,很多部门法的德国式色彩并不明显,例如各种“经济法”名称之下的法律;另一方面,即使是公认最德国的公法和私法中,也有美国法的影子,这一点在公司法和行政法中有明显体现。如果教义化等于德国化,那么它们将成为教义化的坚强反例。


其二,就论证逻辑而言,即使我国的实在法体系的确是德国式的,并且德国的法学的确是教义化的,但这并不构成我国的法学也应当教义化的充分理由,难道从德国进口的啤酒就一定要配上烤猪膝,就不能配上油炸花生米?

 

在我看来,部门法学的教义化是必然的,且跟“我国的实在法体系是不是德国式的”这个理由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也就是说,即使那些具有其他国家来源色彩的部门法学,也一定应当被教义化。这背后的整体理由是:法律的重要性要求“供给法律知识”的法学必须被教义化。接下来,我将依次讨论三个问题来使这个说法明确化:法律的重要性、法学知识的基本要求以及教义化到底是什么意思。

 

“法律的重要性”是个非常难回答的问题,好在这并不是文章的重点,我将借助两个现成的说法来给出一般化的说明。

 

这个说法的社会合作版本,来自罗尔斯(John Rawls):人们之间的共同生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社会合作,社会合作的吸引力在于它能够产生个人原本所无法获得的那些好处,但是由于每个人都想在其中占据更大的份额,这个期望又会威胁社会合作的持续进行。

 

因此,一个社会(合作)肯定需要存在一些主要社会制度(major social institutions),以决定其中的人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决定如何分配从社会合作中产生出来的好处;并且,这套主要社会制度,必须经得起正义原则的检验。法律的重要性就在于,它是主要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还有自由市场、财产权、家庭等内容。

 

简单地说,作为主要社会制度的法律,决定了一个人在特定社会中的位置(权利、义务和被分配何种好处),由此影响着个人的人生规划及其实现的可能性。例如,一个社会的法律保护完全的市场竞争,那么那些缺乏竞争力的个人将会成为毫无疑问的失败者;一个社会的法律额外保护平等,那么那些缺乏竞争力的个人就会拥有能够保障他的生活至少看起来还过的不错的资源。

 

这个说法的价值多元版本,来自德沃金(Ronald Dworkin):由于每个拥有道德能力的个人秉承着各自不同的道德观点,因此一旦面对公共性的问题时,他们不能要求贯彻在个人看来站得住脚的道德观点,而只能要求尊重个人观点的政治道德或公共道德,这就是所谓的政治问题。

 

由于它很可能不同于个人道德,因此政治一定是强制性的(coercive),而作为政治之组成部分的法律必然也是强制性的,并且经常关系到重大利益(财产的分配与自由的限制)甚至生死攸关(死刑)。这同时也表明,每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都不希望,其中的官员以他自己认为正确的原则来行事,依赖法律(及其背后的政治道德)看起来就是唯一恰当的选择。

 

无论你相信哪个版本,或许你还有自己相信的别的版本,但“由于法律总是关乎他人的重大利益,法律人应当认真对待”这个看法总是没错的。你可能对此也持保留态度,认为这个说法只对具体操作法律的人(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些法律实践者)才是有用的,它并不会影响法学研究者。但是否真的如此,就需要去思考法学研究的性质或者法学家的职责。显然,法学研究的任务或法学家的职责就是提供法学知识。


提供法学知识”这件事情的重要性,一方面来自于知识本身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它蕴含着“法学知识就是法律实践者做出相应法律决定的直接根据”的主张。或许会有这样的反对意见:法律规定,而不是法学知识,才是法律实践者做出相应法律决定的直接根据。

 

但由于法律规定并不是自动落实的,因此该反对意见并不成立;也就是说,法律实践者必须在理解或掌握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能将它与实践结合起来。


而“理解和掌握法律规定”,正是法学知识作用的领域。于是在这里,“法学知识”将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实践者联系在一起,使他们能够被同一称为“法律人”或者“法律职业共同体”。同时,由于“法律总是关乎他人的重大利益”,法学知识同样会“涉及其他人的重大利益”,因此值得认真的对待。

 

刚才这些说法仍然值得进一步追问:法学家提供的难道不是他们自己关于法律的看法吗?“他们自己的看法”凭什么被叫做知识呢?这些想法一旦被叫做知识又意味着什么呢?


这些都是关键的问题。非常明确的是,虽然法学家提供的是他们自己关于法律的看法,但是这绝对不能是他们的“个人看法”,尤其不能是他们基于自己的审美或偏好所得出的看法,否则就无法满足“涉及其他人重大利益”这个要求,反而是对他人重大利益的轻视和不尊重。

 

法学家至少要相信,他们给出的关于法律的看法,虽然可能各自不同,但必须是可靠的,因此才有资格被称作“知识”。知识和意见,都是关于某一事物或某件事情的看法或观念(belief),根本区别在于:能够获得确证的(justified)就是知识,不能获得确证的就是意见。依照这个分类,法学家基于自己的审美或偏好所得出的“个人看法”,就属于意见,而不是知识的范畴。

 

如果一个观念或看法被叫做知识,是因为它能够被确证因而才是可靠的,那么“确证”又是什么意思呢?在知识论上,确证至少有三种含义:


第一,一个关于某事物的看法因与该事物的真实情形一致而获得确证,这是所谓的符合论(correspondencetheory),但它无法回答缺乏对应事物的数学和逻辑之类的抽象知识的确证问题。因此,


第二,一个知识因为更深层次的知识的存在而被确证,这就是基础主义(fundamentalism),但它难以回应“无穷回溯”的难题。


所以,第三,一个知识因为与其他已经确证的知识之间因相互支持而获得确证,这就是融贯论(coherencetheory),但它也面对着如何避免循环论证的困难。


“符合论、基础主义、融贯论哪个正确?”是知识论的核心问题,但并不是这篇文章的讨论重点。并不是因为这个问题不值得思考,而是因为法学的独特性,使它的知识属性在一开始很容易获得确证。

 

这个独特性就在于:“任何主权独立的国家都存在一套实在法(positive law)体系”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因此一旦法学家所提供的看法匹配了这套实在法体系,那么它就获得了确证,它也就具备了“(法学)知识”的属性。所谓实在法体系,指的是特定国家目前有效的法律体系,也就是现行法体系。

 

无论它最终表现为判例法的模样、成文法的模样还是其他混合式的模样,但每个国家都会存在一套实在法体系,这是一个国家区别于其他国家的标志之一。并且,由于两个国家的实在法体系即使相似,但绝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这两个国家就存在内容上不同的法学知识。所以我承认,存在独立的中国民法学、独立的德国民法学、独立的日本民法学,即使它们之间因为实在法上的移植关系而非常相似。

 

由于法学的知识属性依赖于与实在法体系的匹配而获得,因此法学家个人所得到的认识,如果与实在法体系不一致,那么就成为需要反对的“个人看法”。例如,一个诉讼法学者认为中国刑诉法允许刑讯逼供或者不存在回避制度,这些看法就不能被算作法学知识,这并不是因为刑讯逼供和回避制度本身的对与错,而单纯是因为我国刑诉法未肯定这样的内容。

 

同时,这种单向的确证关系,导致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后果:它必须将实在法体系、而不是法学家的看法,放在首要的、不可动摇的位置,因此它就蕴含着“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不受质疑”这个结果;用明确的语言来讲,它直接预设了实在法的有效性。


这就相当于,如果“到达北京”是你的目标,它成功的条件是“北京就在某个确定的地方”,并且它不是天津、不是保定、不是石家庄……

 

刚才的论证逻辑是:法律是重要的——法学家的看法(法学知识)必须可靠——法学的知识属性来自于同实在法体系的匹配——必须预设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这表明,“预设实在法的有效性”这个姿态,成为法学知识的起点。

 

因此,就可以回答一个困扰已久的问题:“法学”是什么?

 

最直观的“法学”定义,就是以法律(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然而,至少表面上看起来,任何其他学科,包括自然科学,都可以将法律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那么还有一个被叫做“法学”的相对独立的学科吗?“法学”凭什么能够独立于其他学科对法律的研究?具体来说,法律社会学是法学吗?法律经济学是法学吗?法律与科技的研究是法学吗?

 

这些讨论都将法律纳入自己的研究当中,但它们既可能是法学,也可能不是。是与不是的关键,就在于是否预设了“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这一点。简单说,至少在一开始,所谓“法学”的定义条件,除了“以法律为研究对象”之外,还必须加上“预设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这个条件。

 

说到现在,好像还没有涉及本节另一个关键词一教义化,真的吗?当然不是,因为以“预设实在法的有效性”为基础的、关于实在法的研究,就是一种关于法律的教义学或法律的教义理论(doctrinal theory of law)。“教义学”这个借自某种特定宗教研究的比喻用法,本身的意思就是对研究对象之有效性的肯定或预设。

 

一个关于宗教的讨论,既可能是宗教学意义上的,也有可能是神学或教义学意义上的,前者例如讨论宗教观念如何出现的问题,后者例如讨论上帝的性别问题。


它们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是否预设了“上帝的存在”这个基本前提,前者并没有必然肯定这一点,而后者的出发点却是“存在上帝这个单一的神”,所以只有它才是神学的或教义学的研究。将这个区分带回到法学中,那些“肯定实在法有效性”的研究,也就可以被叫做法律的教义学。但这仍然只是比喻的用法,并不意味着法教义学与神学之间存在某种必然的或直接的关联。

 

一旦得出这样的结论,那么无论我国的实在法体系是德国式的、美国式的、中国固有的或者某种混合式的,都不构成支持或反对法学教义化的直接理由;而是基于刚才给出的这个理由,它的教义化才是不可避免的。

 

与此同时,由于实在法体系本身存在部门法的划分一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法、私法和刑法的区别,虽然学者仍然可能争议于区分的标准与区分后的结果,但是每个至少被大致公认的部门法,也就相应的必须教义化。虽然因为下面将要谈到的体系性这个教义化的基本要求有高有低,所以教义化的难度存在明显的不同,但是要想保持本学科的“法学知识”的属性,教义化就是部门法学的必然方向,即部门法学必须呈现为对现行有效的部门实在法体系的说明。

 

教义化为什么要求体系性


刚才所有的讨论,其实都可以简化为口号式的空洞主张:因为法律是重要的,所以法学知识要可靠,可靠不可靠来自于同实在法体系的匹配,这蕴含着对实在法体系有效性的肯定,因此法学(部门法学)应当教义化。要想避免只提出这种空洞的呐喊,就必须有行之有效的具体举措。我不是部门法学者,当然无法像他们一样那么了解实在法体系,但是我可以合理地指出这个具体举措的基本条件,即必须认真对待“法律的体系性”。

 

在最一般的意义上,体系性来自于它本身就是法律的核心特征之一。

 

这表现在,如果在最严格的意义上使用“法”这个词,即此处的“法”指的是“法律”,而不是别的含义,那么“法”和“法体系”就是互换性概念,即它们是等值替换关系。因此,能使用“法”的地方都能使用“法体系”这个词,反之亦然。

 

例如,“中国法”就等于“中国法体系”,“德国法”就等于“德国法体系”,“实在法”也就等于“实在法体系”。这种互换性,在部门法中依然存在,“民法”就等于“民法体系”,“刑法”就等于“刑法体系”,“宪法”就等于“宪法体系”。

 

必须要注意,这并不仅仅是一种名称意义上的等值替换关系,它意味着“体系性”是作为整体的实在法和各个具体的部门法内在蕴含的必然要求。一旦将这一点与教义学的基本要求结合起来,那么就指出了法教义学的基本方向:在肯定实在法体系有效性的基础上,阐明实在法的体系性以及体系性之下具体法律规定的确切内容。

 

严格说来,法和法体系是互换性概念,并不是“法律需要体系化”这件事情的根据,而是它的结果。那么,法律为什么需要体系化?这个论证由正反两个方面组成:从反面看,作为裁判者之首要义务的“依法裁判”,显然不等于“依法条裁判”;因此,一个严格遵照现行法规定做出的判决,有可能被认为是违反“依法裁判”要求的。如果不是这样的话,法学基本上不需要任何额外的专业学习,任何具备一定中文知识的人士就自然拥有了运用法条的能力。

 

简单说,在“法”和“法条”之间一定存在落差,以至于“准确适用法律”与“准确适用法条”有可能成为两件不同的事情。当然,这种落差很有可能来自于裁判者的恶意适用,但这种阴谋论的方向并不值得认真对待。在我看来,这一切来自于这个论证的正面部分未受重视所导致的,而阴谋论也只在其中才能发挥作用。

 

这个正面论证主张:法律“对其所有的公民,必须以一个声音说话,必须以一个具原则性且融贯的方式来行动,必须把自己对某些人所使用的公平或正义之类的实质标准扩展至每个人”。因此,依法裁判对于法官的要求,并不是只要他的决定是建立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就足够了,他还必须要保证他的决定是“法律的决定”,而不是他的个人决定。

 

此时,“法律”必然是以一个整体的形象出现的,而不应当被视为一个个单独法条的简单联合,他必须做出如下预设:这些看起来相互独立的条文,实际上能够被真正结合为一个关于“法律”的整体;并且,他还得努力保证,他的决定是建立在这个整体而不是单独的法条之上。显然,这个“整体性的要求”指向了法律的体系性,并且只有获得体系性,才能保障法律评价的一致性,法律也才能以同一个声音说话。

 

有两件事情值得进一步说明:

 

其一,整体性的要求是全面的,它并不像刚才为了论证的方便所举的例子一样,仅限于法律适用的领域;在立法的领域、在法律执行的领域或者在任何的法律领域,这些要求仍然始终拘束着相关主体的行动,他们也同样需要将法律的整体性或体系性视为评价标准或目标。


因此,教义学对于实在法体系的肯定,并不等于预设了创造实在法体系的立法者或者主权者至上的观念,以至于教义学必须退守至只局限于司法裁判的环节,法律的教义理论被矮化为关于司法裁判的理论。

 

这一方面是因为,立法者和主权者本身并不处在实在法体系之外,成为免受实在法体系拘束的恣意行动者,他们也是法体系的拘束对象;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他们同样担负着保障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事业的义务,他们也必须在这个基础上来行事。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在评价上的一致性,也才能够为作为理想的法治提供基础性的实现条件。于是,立法者的活动,必须被认为是对于实在法体系的完善而不是破坏;执法者的行动,就像裁判者的行动一样,必须被认为是对于作为整体的法体系的落实和贯彻。因此,体系性的要求贯彻法律实践的始终。

 

其二,法律的体系性或者法律的整体性本身,并不是一个已经存在的事实,而是一个评价标准或者目标。说它“不是一个已经存在的事实”,意思是实在法本身一定会存在违反体系要求的情形,这既可能来自于法律创制过程本身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也可能来自于个别的法律因在不同时间被创制出来而自相矛盾,还有可能来自于“法律源于过去但却拘束未来”这个必然会遭遇的难题。所以,并没有理由认为,只要存在实在法,那么它必然就会具备体系性。

 

相应地,将实在法体系化,就成为一项理论上的任务,也就是法学家所承担的首要职责。说体系化是法学家的任务,并不等于说实践者并不会有所贡献,他们当然也会在实践中做出体系化的努力。然而,无论是基于分工的原因还是基于专业能力上的原因,体系化都应当被认为主要是法学家的使命,而实践者的主要职责则是在法学者所发现的体系性的基础上,将法律的要求贯彻到具体的实践当中。

 

因此,法律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义务将实在法体系化,这是法律作为一个事业的目标;如果法律人未能实现这个目标,那么这将会成为他们受指责的合理理由。

 

这同时说明,教义化对现行法有效性的肯定,并不能够被等同于对单个法律规定(无论是法条还是判例)的肯定,以至于法学(知识)成为实在法规定的附属品:只要具体法律规定有所变化,既有的法学知识将会成为无意义的废话,那些著作就成了废纸。

 

它也不等于说,法学(知识)要匍匍在实在法规定的有效性之下,除了对此拼命表示赞同之外,丧失了批评和指责具体法律规定的能力;相反,这必须被理解为“对实在法(现行法)的体系性”的肯定。

 

因此,一方面,单个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意义,必须在体系性要求的基础上才能恰当理解,而其字面含义将可能退化为次要的部分,除非获得体系性的支持;另一方面,如果实在无法将单个法律规定安排进一个恰当的体系中,那么这将成为批评、修正甚至废弃它的有效原因,即使它已经获得立法上的肯定。

 

不过,再次强调的是,这些对于具体法律规定的批评,并不等于对实在法体系有效性的否定,并背离了法学的教义性。这反而应当被视为贯彻体系性要求的结果,批评具体法规定就等于肯定实在法的体系性。也正是在这里,那些并非基于体系性的对具体规定的批评,例如,未能满足效率要求的法律经济学的批评、未能符合特定人群民族性的法律人类学的批评或未能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的法律社会学的批评,等等,将会因为该规定满足了体系性的要求而被一概拒绝。

 

因此,教义学将会导致一种对具体法律规定的有效捍卫,只要它满足了体系性的要求,其他反对意见将不构成批评和指责它的合适理由。不过要注意,这种批评上的无效,并不是因为该批评本身在理由上是不成立的,而是说,即使承认它们是成立的,它们在“法(教义)学”的意义上也是无效的,并因此不具备影响法律实践的能力。所以,体系性至少扮演双重功能:一方面,它成为理解和批评具体法律规定的理由和出发点;另一方面,它成为那些满足其要求之法律规定的辩护根据。

 

这表明,法学家所担负的教义化任务,并不是完全消极的,只是来说明实在法规定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它本身带有强烈的建立在体系性基础上的反思性,即它必须在成功说明体系性要求的具体内容之后,再来说明具体法律规定的内容。

 

这个“体系性基础上的反思”任务,可以回答一个常见的追问:为什么不同人在面对同样的、被预设为有效的实在法体系会产生不同的看法?如果实在法体系是确定的且实在法规定本身是明确的,那么即使是不同的研究者,也理应得出同样的结论。

 

就像不同人在观察太阳时,都会认为太阳是发光的、形状是圆的,并不会有不同的看法,但面对实在法体系为什么会呢?这是因为,实在法规定本身的内容只有借助体系性才能获得,而对于体系性本身的理解以及这个理解如何影响法律规定的内容等方面,均存在相互竞争的不同看法。因此,接下来就需要直面体系性要求本身,来进一步阐明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这就是下一节要完成的任务。

 

体系性在要求什么

 

刚才的讨论会留下一个看起来极为严重的后果:我是不是过分强调了作为整体的体系性要求,以至于抹杀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明显区别?是,但也不是。之所以说“是”,因为即使部门法之间的确区别明显,但是它们能够被统一叫做“某某法(体系)”,一定会存在某些使它们能够被叫做“法”的原因;否则,这个规范体系就可能是道德体系或者俱乐部的规则体系了。

 

说它“不是”,因为“作为整体的体系性要求”是个一般性的主张,它并不反对自己所包含的子项之间存在区别,就像“人是有理性的”这个主张,并不反对不同人种在肤色和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一样。换言之,作为整体的体系性,一方面,表现为对于作为整体的法体系,而不是部门法的简单联合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表现在对相对独立的、作为整体的部门法的要求。它们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先来讨论部门法的体系性要求。在我看来,这种体系性可以被区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作为内部问题的体系性要求,即由诸多个别法律规定所组合而成的部门法,如何能够成为一个“内部协调一致”的整体。为保障评价一致性这个体系性的实践后果,一些最基本的形式要求必须被满足。


具体来说,至少有四种:

 

(1)—个法律概念,在该部门法体系中必须具有相同的含义。例如刑法中同样或类似的行为,不能一会儿被认定为交通肇事,一会儿被认定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2)总分则规定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总则的规定必须能够拘束至少大多数的分则,或者总则必须是分则公因式的提取。这一方面要求,对分则不具备普遍拘束力的部分,不应当被纳入总则之中;另一方面,特定分则规定的含义,必须结合总则才能做出恰当的理解。目前,《民法总则》所遭受的各种批评,大致上就是因为在这两个方面同时存在问题。


(3)除总分则之外,单个法律规定即使处在法体系中的同一部分,但只要它在该部分所处的具体位置不同,那么它的含义应该有所区别。例如,在理解位于《宪法》33条第3款位置的“人权条款”时,必须预设如果它被放置在第51条(或其他别的位置),那么其含义应当有所不同,并以此回头来检验对人权条款的理解。


(4)即使出现“(法条上)应规定而未规定”的法律漏洞时,并不意味着相关机构或者个人就拥有了任意造法的权力,他们必须根据既有法律规定的体系性要求,来探寻该体系性所能容许或者至少不反对的那些方向。因此,一旦认识到体系性对于法律漏洞的填补功能,那么只有那些未能被体系性所涵盖的漏洞,才是“真正的”法律漏洞,于是就会得出一个跟通常看法迥然不同的主张:真正的法律漏洞,其实比看起来要少得多。其中,前一个判断的基础是法律的体系性,而后一个判断的标准是具体的实在法规定。

 

或许还会存在其他内部体系性的要求,但是无论它们是什么样的,都无法否认,这样的工作是相当形式化的。所谓形式化,是指这种工作本身是在豁免于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它的具体操作规程体现了这个属性:研究者首先要预设实在法的有效性,并同时预设实在法规定的体系性,然后在这两个基础上来落实以上这些要求。

 

因此,即使研究者不同意特定法律的具体要求,但是除非与这两个基础匹配,否则不能展开批评;并且,这必然展现为基于体系性的“内部”批评,而批评者个人的价值判断已经被排除在这个活动之外。这是一种非常典型的价值中立的科学式“说明”(explanation),它明显不同于以价值判断为中心的“解释”(interpretation)活动。

 

传统部门法学研究中有“解释论”和“立法论”的两分,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涉及价值判断,无则为解释论,有则为立法论。这两种不同说法遭遇在一起,在我看来,解释论的工作是说明,而立法论的工作才是解释。无论怎么称呼它,非常明显的是,部门法学者的大部分精力,就被这种形式化的工作所占据,并且这也是跟法律实践联系最为紧密的研究工作。

 

第二,作为外部问题的体系性要求,它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本部门法因为拥有什么样的特点以至于能够区别于其他部门法。这项工作通常可以被划分为三类:

 

其一,传统的“公法和私法的两分”讨论,即这个两分法能否被坚持,以及在何种程度与何种意义上被坚持。尤其是,越有独立危机意识的部门法,将会越关注这个话题,例如,出于对国家管制的高度警惕,我国民法学者对它的关注远超过刑法学者和公法学者。


其二,部分来自于公法与私法的两分,部分来自于法律位阶上的要求,还需要讨论宪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部门法学的研究要不要受制于宪法学的讨论?如果要,那么在何种意义上“参照”宪法或宪法学?这种“参照”如何同时还使该部门法学仍然能够保持自己相对独立的地位?必须注意,这两个前提是自相矛盾的:公法和私法的两分,意味着作为公法的宪法,与私法是“平行”的关系;位阶上的关系,意味着其他法律对宪法是“从属”关系。平行与从属明显矛盾,这就引发了很多的可能争论。


其三,部门特别法的挑战,即传统上被视为归属于某一部门法的特别法,其研究者可能有理由认为,它实际上应当被归属于其他的部门法,或者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全新的法律部门。例如,传统被视为私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研究者,可能会认为自己的研究其实不应当属于民法学。当然,这些讨论本身跟法律实践的距离较远,但是不能认为它们之间没关系,因为这些讨论将会产生对内部问题的影响,进而以间接的方式影响到法律实践。毕竟,确定特定法律是公法还是私法,以及它跟宪法的关系,将会导致对具体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

 

第三,作为价值问题的体系性,即本部门法所能获得辩护和获得体系性的最佳价值应当是什么?这个讨论,部分来自于外部问题。

 

在讨论自己所属的部门法如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时,理论家通常提出两个层次不同的论证:较浅层次的理由是,本法所包含的法律规定,在规范类型上,与其他部门法明显不同。例如民法学者会强调,民法主要由任意性规范组成,而刑法或者公法主要是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等等。较深层次的理由是,本法所一以贯之的价值明显区别于其他部门法。还是举民法的例子,“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是使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价值标志。

 

然而,作为价值的体系性,其功能并不仅限于此,它同时也是保障该部门法作为一个体系的最后标准;也就是说,一旦穷尽形式体系性的要求,仍然不能将特定法律规定纳入该部门法体系中,这并不意味着该规定就被该体系所排除,此时就需要考虑它能否与价值的体系性保持一致。如果它能够通过这个检验,那么该规定就是该部门法的合适成员,而需要修正的就是其他与之无法保持一致的规定。

 

此外,作为价值的体系性,其更重要之处在于:这是确保实在法体系真正有效的基础和根据。

 

前面已经论证说:法学知识要想可靠,其基本条件是“预设”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然而,“预设为有效”与“真正的有效”之间始终存在距离,毕竟“我认为(预设)你是个合格的教师”不等于“你真正是个合格的教师”。要想捍卫“实在法体系是真正有效的”,那么学者必须透过且只能透过对该实在法背后的价值的阐明,才能实现这个目标。当且仅当,该实在法背后的确存在某种价值且该价值是的确成立的,那么借助这个价值才能真正捍卫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

 

这项作业,因此必然包含两个步骤:


第一步,研究者必须透过实在法体系来寻找价值。具体来说,由于“预设了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研究者的价值探寻工作必须以此为出发点来展开;也就是说,如果该价值并不存在实在法上的根据或者法律实践上的根据,那么即使该价值本身再值得追求,都不能够将它视为辩护实在法体系真正有效的基础。


第二步,由于研究者在前面这个步骤中,可能会得出多个价值,因此还需要证明,这些价值当中的哪一个是最佳的,或者它们能否被整体安排进一个合理的价值体系当中。

 

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

 

其一,由于价值探寻的工作,受到实在法体系的约束,因此最终获得的只能是“实在法体系所容许的”最佳价值,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最佳价值;换句话说,真正最佳的价值有可能处于实在法所允许的范围之外,并因此被法学者拒绝考虑,否则就会得出动摇,甚至否认实在法体系之有效性的结论。基于这一点,我过去将这种工作的结果叫做“非理想理论”(non-ideal theory),以便区别于后文中只关注价值本身是否适当的“理想理论”(ideal theory)。

 

其二,这同时表明,关于法学之“解释论”与“立法论”严格两分的看法,必然是错误的;或者说,这样的两分并不具备实质的意义。就像刚才说明的那样,探寻价值的工作本身将会影响到对于具体法律规定含义的理解,因此对法律含义的完整说明,不能被严格的划分为解释论与立法论这两个看起来没有联系的不同阶段。时刻考虑实在法体系背后的价值,是部门法学者必须谨记的工作,除非这个价值及其内容是毫无争议的,但这种情形几乎不会存在。因此,一个单纯的“解释论”,必然是被阉割的部门法理论。

 

法理学为什么是必要的

 

完成了上述论证,一个看起来具有自足性的部门法理论就出现了:(部门)法学研究要可靠,必须预设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由于实在法本身蕴含着体系性要求,因此研究者要以满足内在体系性、外在体系性和价值体系性三个要求的基础上,来说明特定法律规定的含义,然后再将它作为法律实践的合法根据。

 

虽然在价值体系性上,部门法学的自足性有所减弱,但这仍然只是一种对价值的有限开放,由于是实在法体系是否允许,而不是该价值是不是最佳,才是法学者此时应当考虑的重点,因此这个开放依然是受制于实在法体系,而不是受制于价值,学科的自足性仍然能够获得充分的维系。

 

但法理学呢?面对这种体系自足的部门法学,法理学的讨论能够贡献什么呢?一个自然的思考方向是,由于法理学通常被认为是法律或法学的一般理论,因此它应当将部门法教义学的讨论做一般化的处理,由此得出对作为一般法理论的法理学的特殊理解:法理学就是从部门法教义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法教义学”(the general doctrinal theory of law)。

 

在我看来,主要由法理学者发起的,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的“法(教义)学方法论”的讨论,在性质上就是这种一般法教义学。19它在最近十年的逐渐式微,说明一般法教义学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以至于随着部门法教义化的逐渐成熟,它就不再具备独立存在的意义。如果法理学就是一般法教义学,那么它就真的是必须被抛弃的学科,这一点已经不再是设想,而是正在面对的现实。

 

一般法教义学的缺陷主要有两个:

 

第一,在知识的重要性上,由于它必须依附于部门法教义学,因此不具备独立存在的价值。极为明显的是,“法教义学”这个称呼,本身蕴含着“它所面对的实在法至少被预设为有效”的基础条件,但一般法教义学显然并不存在与之对应的、被预设为有效的“一般法”,它只能来自于对部门法教义学的抽象总结。

 

因此,如果它跟部门法教义学的看法一致,它就因为这一点而不具备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无论它是否存在,都不会影响到部门法教义学的讨论,于是一般法教义学不过是个冗余的结果;如果它跟部门法教义学的看法不一致,那么又怎么证明它是来自于后者的呢?它还在何种意义上是“教义学”呢?它不过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而已。

 

第二,在实践的重要性上,由于部门法教义学决定了特定法律规定的含义,并且法律实践问题的解决建立在对法律规定含义的准确理解的基础上,因此部门法教义学跟法律实践之间是直接的关联关系。然而,由于一般法教义学最多只是个冗余性的结果,它并不影响对法律规定含义的理解,因此它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实践性。或许,支持者可能说“一般法教义学揭示了法律及其实践的一般情形”,这对学习者而言是条便捷的通道,但这依然只有法学教育的意义,而不是法律实践上的重要性。

 

这两个缺陷说明,一般法教义学与部门法教义学之间是此消彼长的连带关系:部门法教义学越不发达,一般法教义学就越重要,这是20世纪90年代的现实;部门法教义学越发达,一般法教义学越不重要,这是今天的现实。

 

在我看来,一般法教义学的唯一重要之处,不过是反复高喊“必须认真对待部门法教义学”这句口号罢了;除此之外,它并没有提供任何独特且新鲜的知识,逐渐式微至悄无声息就是一般法教义学的宿命。在这一点上,我作为一个法理学者,不拒绝对一般法教义学的各种批评,也理解甚至同意部门法教义学者对于它的轻视和轻蔑。法理学,不能、也不该是一般法教义学。

 

那么,法理学是什么呢?还有法理学吗?它还重要吗?当然。这需要重新回到部门法的体系性要求中来。在那个讨论中的最后一步,我谈到了作为价值的体系性问题,并且说明了相应的两步:“必须透过实在法体系来寻找价值”与“当出现多个价值时,必须证明某个价值最佳”。

 

但它们并没有穷尽这个故事的全部内容,其中隐含着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即研究者所探寻出来的东西,首先必须得是一个“真正的价值”才行。说它是个真正的价值,意味着它在道德的意义上是成立的,或者它至少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所不能合理拒绝的要求。当然,这个条件通常都能够很自然地被满足,但在某些情况之下,却有可能未被实现。此时,研究者一旦展开价值探寻,将会发现,他所能寻找到的东西如果可以被称为“价值”的话,也只能被叫做“负面的价值”。

 

不用举纳粹德国这个极端的例子。面对“布朗案”之前的美国或者曼德拉执政之前的南非,在预设当时的实在法体系有效的基础上展开价值探寻时,研究者恐怕只能找到“种族隔离”这个负面的价值。

 

或者换个中国的例子,1986年之前的民事立法之所以不成功,在我看来,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未能确立“私法自治”这个基本价值,因此即使制定出来,也不会是真正的“民法”。

 

一旦出现这种情形,将会引发连锁性的反应,其中最关键的一点是:被预设为有效的实在法体系,真的就“只是”被预设为有效了,它丧失了“真正有效”的根据;进而,由此展开的(部门)法教义学的讨论,将会缺乏教义学上的适当基础,因为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开始被怀疑。

 

教义学是无法兼容对其基本前提的怀疑的,就像它最初在宗教上的意义一样,只要开始怀疑“上帝的存在”,哪怕它仅仅止步于一种怀疑,这种相关的讨论也与宗教教义的距离遥远;除非这种怀疑,只是一种修辞或论证上的策略选择,以便用更有力的方式来强调上帝的当然存在。

 

在这篇主要读者被设定为部门法学者的文章中,我竭力在避免以他们不熟悉的法理学术语讨论问题。但本段无法坚持这个策略了,因为“实在法体系丧失真正有效的基础”是对法教义学的基本挑战,我必须给出一个坚强的理由,并且这是一个法理学上的理由。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是:针对道德主体的合作事业而形成的各种制度,必然“主张自己正当”;法体系作为一种制度,当然也必然主张自己正当,实在法有效性的预设可以被视为“主张自己正当”的外在表现。

 

但是,主张自己正当并不等于同时满足正当所需要的所有条件,因此可以区分三种情形:

 

其一,真的正当,即该制度不但主张自己正当,而且满足正当的所有要求;但这经常只是理想的情况,经验中一般不存在。


其二,事实上正当,即该制度主张自己正当,但只满足了正当的基本要求,而不满足全部要求,这是经验中通常的情形。它的要求是,一方面,它所指向的民众应当将它视为正当,除非有极为坚强的理由,否则不得挑战;另一方面,这也要求该制度必须将正当的全部要求视为一个目标,并向这个方向改进,否则就是批评它的好理由。


其三,事实上不正当,即该制度虽然主张自己正当,但却连正当的最低要求都无法满足,它因此丧失要求其他人将其视为正当的能力,它在事实上就是不正当的。

 

很明显,如果一个主张自己正当的实在法体系,只能跟“种族隔离”这个负面的价值联系起来,那么它就是事实上不正当的,也就到了彻底改变的时候。此时,“种族平等”的价值就成为该体系必须贯彻的基本要求,实在法体系必须据此重组。

 

必须注意,当进行这项工作时,由于种族平等跟原有的法体系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联系,它就远离了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开始向一般法理论转变;也就是说,它不再考虑“特定”实在法体系(thelaw)的特殊性,而是在一般意义上来论辩“种族平等”在价值上的重要性(理想理论),并认为它是关于“法”(Law)的价值,并且需要与之大体一致的、新的实在法体系的配合。

 

借助上一节关于体系性的讨论,这将是一种整体的价值体系性的基本要求,并且是迫使实在法体系做出彻底改变的基本要求,因此它不可能是建立在预设实在法体系有效性基础上的法教义学,而只能是一种作为价值理论的一般法理论或法理学。

 

或许刚才说得太抽象,现在我用中国的例子来做具体的说明。


一个典型,是刑事诉讼法学者关于“无罪推定”的讨论。显然,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无罪推定”的规定,也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因此,当时那些关于支持无罪推定的讨论,就无法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的教义学研究中,因为它并不是我国实在法上的规定。

 

此时,研究者在辩护无罪推定的时候,通常所动用的理论资源,主要是“无罪推定为什么必须被接纳”的那些实质根据,而不可能是中国实在法上的根据,也不存在这样的根据。虽然这项工作主要是由诉讼法学者进行的,但它仍然应当被视为一般法理论,因为它并不以“预设当时‘中国刑事诉讼法体系’的有效性”为前提的,而是去关心刑事诉讼法’为什么需要确立无罪推定”这个一般性的问题及其答案。并且,这个讨论在事实上的确是重要的,否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体系就不太容易向确立无罪推定的方向改进。

 

当然,这种实在法体系需要做出彻底改变的地方并不多见,最常见的,是事实上正当的情形,即实在法体系主张自己正当,但只满足了正当的部分条件。或者用上一节使用的术语,实在法体系只能透过它所允许的最佳价值、而不是真的最佳价值来做辩护。也就是说,实在法体系的正当根据,只是建立在次佳价值(second-best value)而不是最佳价值的基础上。

 

例如,我国现行婚姻法中“一夫一妻”(第2条)、“男女双方”(第5条)这样的表述意味着,我国的实在法体系只承认异性婚姻,而不承认同性婚姻。因此,关于同性婚姻的讨论,实际上是在主张“异性婚姻”得以成立的价值都是次佳的,而婚姻的最佳价值必须同时容纳同性婚姻和异性婚姻。

 

并且,由于这跟我国现行法在事实上不一致,因此就不能被视为法教义学,它所关注的就不再是“中国婚姻法”的问题,而是“婚姻(法)”的本质问题,所以这也是个一般法理论的问题。如果这个讨论是成功的,那么现行婚姻法就有可能需要向这个方向改进。

 

之所以说“有可能”,是因为这种次佳价值的状况,明显不同于负面价值的情形。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此时存在一项非常重要的作为整体的价值体系性的要求,它也是一般法理论所要关注的重要话题,这就是“法治”这件事情。如前所言,法体系完全满足“真的正当”这项要求的情形,在经验上很难存在。

 

当存在“最佳价值”的情况下,学者或立法者仍然采取次佳价值的做法,除了这个价值本身的有效性之外,还可能是“因为这是法治的要求”这一点。例如,“惩罚所有应当惩罚的罪犯”显然是刑法应当实现的最佳目标,但满足此项要求的那些规定必将严重扩张国家的权力,因此为了满足“限制国家权力”这个法治的政治性要求,“罪刑法定”这个次佳选择,就成为唯一的选项。

 

换句话说,由于法治整体的价值体系性要求,对实在法体系的次佳价值具有“加持效果”,因此即使证明存在一项最佳价值,也只有在它能够通过法治价值的检验时,才能成为实在法体系做出相应改变的根据。也可以这样说,即使某一价值是最佳的,但是次佳价值与法治这个价值的结合,可能会导致这个结合的重要性凌驾于最佳价值之上。

 

因此,特定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其实有两个根据:一是它背后一以贯之的实质价值,二是法治这个适用于所有实在法体系的价值。26并且,“在一开始面对实在法体系时就预设其为有效”这个态度就不是盲目的,因为它等于同时预设了对法治的尊重,于是那些“预设实在法有效只体现了法律人的自大和武断”的批评,就能够被有效驳回。

 

以往这些复杂的讨论很容易让人错失重点,适当的总结是必要的:

 

第一,由于法律关系到重大利益的分配和处分,因此法律知识必须可靠。


第二,法律可靠的最明显判断标志是与实在法体系是否一致。


第三,以预设实在法体系有效性为前提展开的讨论,就是法教义学,这是部门法学的必然方向。


第四,实在法必然具备体系性,因此法教义学必须在满足这项要求的基础上,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


第五,由于前面的讨论只是“预设了”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而“它的真正有效”依赖于它价值上是否可靠,为此必须去寻找最能辩护、也最能匹配实在法体系的那些价值;由于它仍然建立在肯定“实在法有效性”的基础上,因此仍然属于法教义学的范畴。


第六,预设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等于同时表达了对“法治”这项价值的尊重,而法治问题的讨论并不只跟特定实在法体系相关联,或者说它跟任何实在法体系相关联,因此相关讨论就不再属于教义学,而是一般法理论。


第七,一旦在实在法体系背后只能发现负面价值,那么由于它丧失了被预设为有效的理由,所以必须根据实在法上没有根据的正面价值重构实在法体系;由于这个工作是背离实在法体系的,因此它不能被叫做法教义学,而只可能是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


第八,实在法体系的背后也有可能只存在次佳价值,而未能贯彻最佳价值,如果最佳价值能够透过法治这个价值的检验,那么实在法体系也需要进行修正;由于这个讨论未预设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因此它也不是关于实在法体系有效性的教义学,也是一种一般法理论。


第九,将一至五项做抽象处理的一般法教义学,由于是冗余性的作业,因此它不但缺乏存在的合理根据,也不可能是法理学的基本样态。

 

于是,关于实在法体系的研究,可以被划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也就是部门法学所在的层次,它在预设实在法有效性的基础上透过体系性要求,一方面来说明具体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这是纯粹的法教义学;另一方面,透过实在法所允许的价值寻求,来证明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不仅仅是项预设,而是“真的有效”,这是法教义学的价值理论(非理想的价值理论)。这两个部分的共同前提是“(预设或捍卫)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而相关研究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那些对于实在法体系了解有限的研究者,因不具备部门法学者的身份,就被排除在外。

 

第二个层次,也就是作为一般法理论的法理学所在的层次,它集中关注实在法体系在价值上的错误或不充分之处,试图在脱离实在法规定的基础上,透过对价值本身的论证,来找到实在法体系最应当贯彻的价值。因此,这必将是一个脱离实在法体系限制的、关于价值的一般理论。至于,以此为基础来使实在法体系做出相应改变的工作,重新成为部门法学在遵从一般法理论之要求的后续工作。

 

总之,两个层次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预设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因此,前一个层次的研究就被部门法学者所垄断;但部门法学者对实在法体系的了解,却又有可能阻碍了第二层次讨论的展开,它需要一个脱离实在法,但与实在法相关的一般法理论,也就是法理学的加入。这,就是法理学的重要性和意义。

 

余论:两个可能的反驳

 

部门法学者可能反驳说:被你归为一般法理学的那些问题,除了法治可能是个例外,都是派生自部门法学的问题,我们也会经常讨论,凭什么就必须是法理学呢?

 

在我看来,是问题本身而不是讨论者的身份,决定了它的性质,所以部门法学者也可能会讨论法理学性质的问题。我当然同意,这些问题的确是部门法学的衍生问题,但是由于它在姿态上并不预设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并且很可能会导致实在法体系做出某些改变,因此它与作为教义学的部门法学在性质上非常不同,除非部门法学放弃自己是教义学这个基本立场。

 

更重要的是,这些讨论本身所关注的,不再是实在法体系,而是在关心价值这个一般性的问题,因此即使是对无罪推定的讨论,它的核心也是“无罪推定是否是正当的”,而不是“无罪推定在中国是不是正当的”。

 

或者,民法学者对于“私法自治”的肯定,其实首先肯定的是“私法自治是不是民法最值得保护的价值”,而非“是不是中国民法最值得保护”的问题。援引实在法相关规定这个法教义学的一般做法,并不适用于对这些问题的讨论。简单说,部门法学需要一个与之相关联的道德论证,这是个一般性的问题,而不是特定实在法体系的问题。

 

因此,刚才那种无罪推定、私法自治之类的讨论不能被视为“中国诉讼法学”“中国民法学”的话题,它们是关于诉讼法和民法的一般理论,所以我才会否认说不存在“中国法理学”,只存在“法理学”这件事情。

 

宪法学者可能接着反驳说:你说的这些都对,但是由于宪法本身的规范密度较低、宪法条款的弹性巨大,这些缺陷都可以在宪法的框架下来解决;并且,由于这个解决方案承认了现行宪法的有效性,因此它仍然属于法教义学的范畴。我不否认这是个最初应当选择的策略,也是实在法体系付出最小代价的策略。

 

然而,由于以下三个原因,我认为它至少是不充分的:


其一,宪法学者必须首先取得统领全部法教义学的地位之后,才能紧接着提出这样的主张,他们必须先克服私法学者以“公法和私法的两分”所做的顽强抵抗。


其二,即使这项任务顺利完成,但是由于宪法还是存在相对固定的法律规范,因此无法避免该规定或许是建立在错误价值基础上的可能;一个规定“女性不拥有选举权”的宪法不是空想,而是过去长久的事实,那时候来论证“平等”是项宪法价值时,它对这个宪法来说,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视为是一种教义学的讨论。


其三,对于次佳价值的问题,宪法当然看起来可以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就像援引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条款”可能得出支持同性婚姻的结果。然而,不要误解其中的逻辑顺序,一定是先证明“同性婚姻在价值上是成立的”,然后才是对平等条款的援引,而前面这个讨论在性质上并不是教义学。在德沃金那里,这个完整的操作过程被叫做“宪法的道德解读”(moral reading),它是一个关于宪法的哲学理论或一般理论,而绝对不是宪法教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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