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犯《律师法》这一条,司法局连发三张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近年来,随着法官、检察官辞职从事律师情形的增多,《律师法》四十一条的规定,越来越多引起人们的关注。
【延伸阅读】
2019年初,因为一名律师触犯了这一条,广东揭阳司法局连开三张罚单。3月29日,司法部向社会各界公布了这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揭阳司法局调查查明——
1997年9月至2016年6月,鄞QS在揭阳市中级法院工作,担任助理审判员。
2016年6月28日,经揭阳法院批准,鄞QS辞去了公职。
2016年7月,鄞QS在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
2017年9月6日,鄞QS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鄞QS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也就是其从人民法院离职的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然而,调查发现,就在这两年时间里,鄞QS共违法代理(辩护)诉讼案件8宗,既有民事案件,也有刑事案件;最多的一案收费2.5万元,最少的仅收2000元,合计收取代理费用6.1万元,已缴纳税费3884.43元(其中增值税3452.83元,附加税414.34元、印花税17.26元),实际收费57115.57元(其中鄞QS领取30600元,律师事务所收入26515.57元)。
2019年3月7日,广东揭阳司法局分别对鄞QS、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以及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杜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揭市司罚决 [2019] 1号、揭市司罚决 [2019] 2号、揭市司罚决 [2019] 3号)。
根据处罚决定书——
鄞QS被处以“停止执业一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0600元”的行政处罚;
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6515.57元”的行政处罚;
负责人杜 某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编后】
远离执业中的“灰犀牛”
每次编发这类律师违法违规的案例,总有些人觉得离自己很远,尤其是一些年轻律师或者刚刚从法院、检察院离职的律师。
在这里,我们想提醒的是,执业风险就是一只“灰犀牛”。它看上去体型笨重,行动缓慢,它在远处,我们并不会在意。然而,当它狂奔而来时,会令我们猝不及防地直接被扑倒。执业风险就是这样,平时我们熟视无睹,来时我们应声倒下。
就几天前,一位经常看【朝酒晚茶】文章的律师朋友添加了小编的微信。寒暄两句后,这位朋友发来了自己的名片和一份个人介绍。其中,职位一栏赫然写着:主任、首席合伙人。工作经历显示,这位律师是2015年从法院离职的。
小编通过官方信息查询平台获悉,这位律师的执业年限仅1年,而律所主任另有其人。当小编很认真地指出时,这位曾经的资深法官并不以为然,说律师行业有许多门槛不尽合理,对从事过其他法律职业的人明显不公平,此外,还说他们所有一些特殊情况,等等。
其实,合理不合理另当别论,法律人遵守法律是最基本的要求。对律所负责人的登记管理和执业年限要求,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明确规定的。
令人高兴的是,那位律师朋友最终接受了我们的提醒并表示感谢。
平时接触中,我们发现,谎称主任,私下收费,私设办公室,制造舆论压力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等,都是一些律师熟视无睹的执业风险。说不准,哪一天你就栽在了这个上面。
啰啰嗦嗦说这么多,其实就一句话,我们真心希望更多的律师朋友恪守执业规范,远离执业过程中的这些“灰犀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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