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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限制外地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办理 | 河南高院出台24条新规

律媒智库 2022-03-1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豫高法〔2021〕3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破产案件管理人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破产案件管理人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破产案件管理人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的监督和指导职能,进一步规范管理人依法履职,切实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省法院负责全省范围内管理人的监督指导工作;各中级法院应履行对辖区内管理人的日常监督指导职责;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在业务上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指导。 

2.基层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需指定管理人的,应向所在地中级法院报告,指定管理人后应向所在地中级法院进行备案。 

3.省内同一级别且同一性质的在册机构原则上不得联合参与管理人的选任,但机构已经被指定为管理人后案件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的除外。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联合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得再另行聘请诉讼代理人和审计机构。 

4.各级法院不得限制外省市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选任或破产案件的办理。 

5.破产案件依法且确有必要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时,清算组需聘请中介机构的,该中介机构必须是河南省或外省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在册机构。

6.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直接采用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

除上述情形外,有关机构或个人以推荐方式要求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应予拒绝,并作为“三个规定”中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过问案件的情况予以记录、报送。

7.采用现场评审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参加现场评审会,并进行监督。 

8.现场评审会的全部过程应进行记录,由评审委员会成员、监督人员和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派出人员签字后留存备查。

9.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管理人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等,需要重新指定管理人时,有备选管理人的,由备选管理人按顺序接任;无备选管理人或备选管理人不符合条件的,按原程序和要求选任新的管理人。

10.法院应督促管理人全面、严格审查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于发现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行为的,应及时依法行使撤销权。

对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因应行使撤销权而未行使、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未提起,给债务人、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应对管理人进行相应惩戒。

11.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数额较大或利害关系人反映强烈的债权,法院应监督管理人严格审查、审慎认定。

12.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债权表,管理人不予配合查阅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责令管理人配合查阅。

13.破产财产应及时进行变价、分配,如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短期内继续经营有利于破产财产保值增值且不影响破产程序进程的,管理人应当拟定报告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管理人应报请法院核准,但不得将债务人财产长期出租。

14.法院应监督管理人在重整案件中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募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必须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行业内有影响力的媒体或其他媒体上进行公开发布,扩大招募渠道。

有两家以上意向投资人参与报名的,应当通过相应评审程序确定重整投资人。

15.管理人聘请评估、审计或法律服务机构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排除与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及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中介机构,上述机构确定后,管理人应向法院报告备案。管理人应当对其聘请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并负责。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完成评估、审计工作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后,可以采用。

16.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所有支出费用必须按照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收支明细每月应向全体债权人公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管理人对收支情况进行说明。

17.法院对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重大支出应加强监督,必要时可要求管理人报告收支的详细情况。

18.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原则上按照破产案件的进程分段收取。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并报法院核准。 

19.管理人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报酬进行相应核减:

(1)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或不及时,造成破产财产贬损的;

(2)管理人因重整计划草案或财产分配方案不合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3)破产债权确认中,因履职不当引发诉讼较多,败诉率较高,造成重大损失的;

(4)简单破产案件超过6个月未结,普通破产案件超过12个月未结,重大复杂破产案件超过24个月未结的;

(5)管理人因其他履职不当行为损害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20.破产程序进行中,审理法院对管理人履职行为应加强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管理人的行为是否规范;对债务人财产是否尽到调查追索义务;债权认定、核销是否正确;相关费用支出是否合理;财产变价及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合规等。

经审查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及时改正,并根据情节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

21.负有监督指导职责或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接到对管理人的投诉或举报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并形成调查报告,逐级报送省法院。

22.法院对于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存在怠于履职、违规违法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对管理人采取训勉、罚款、调减报酬、更换、限期停止管理人资格、降级、除名等惩戒措施,同时也可以对管理人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应惩戒。

23.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办理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存在怠于履职、违规违法等行为应予惩戒的,可以按照相关程序对管理人或其工作人员直接采取惩戒措施。

24.受到除名惩戒的管理人,原则上三年内不得申请入册,三年后经所在地辖区中级法院考核合格并报省法院核准,可以申请入册。



来源:河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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