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投资理财纠纷中,是否可以通过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而"实现刚兑"?
私募基金
案例评析
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的解除和法定的解除。在LS公司与沈某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2018沪0101民初17421号、(2019)沪74民终123号)中,案涉投资者在签订《基金合同》3年后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法院认定募集机构的违法、违规及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对投资者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类似的案例,可以得出在投资理财纠纷中,如果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成就或者募集机构的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投资者具有法定解除权的,投资者即可以主张约定的解除权或者法定的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
一
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2日,沈某、LS公司签订《安信稳健合同》。
第四条约定,基金名称为“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类别是“有限合伙式定向基金”,存续期限为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基金届满24个月之日止的期间,其中,前24个月为投资期,后12个月为退出期。本基金到期时,如仍持有未变现资产而无法完全一次性清算,经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协商一致,可先对已变现资产进行清算、分红,并对本基金进行展期,直至本基金剩余的投资品种经过变现并二次清算完成后,本基金正式终止。本基金初始资产规模不低于100,000,000元。本基金初始销售期限届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将全部募集资金划入托管资金账户,基金托管人核实资金到账情况,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基金资金到账确认函,基金成立的初始资产合计不低于30,000,000元。基金托管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办理基金的备案手续。基于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本基金不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本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为高风险高收益。
第二十条风险提示第1点第1项约定,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新三板企业或拟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股权,新三板挂牌或拟挂牌的企业质量参差不齐,投资新三板风险较大,基金份额持有人将面临委托财产的实际投资收益与理想预期不同、甚至本金损失的风险。全体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投资政策进行变更。对基金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基金合同样本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投资者提供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净值报告、临时报告等。
2015年5月13日,沈某向LS公司账户汇款1,000,000元。
LS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该管理人名下产品除两个有限合伙企业外,还包括“LS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LS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产品,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其成立于2014年8月30日,备案于2016年8月1日,基金类型为“创业投资基金”。根据该基金《清算期信息披露报告》显示,其定向投资于“永安新三板策略壹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永安一期基金”。LS公司表明该基金产品即系争合同约定基金,在备案过程中予以了变更。
基于系争合同,沈某于2018年6月14日收到46,633元。LS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基金到期后第一次分配收益,剩余部分尚未全部清算退出。
沈某于2018年6月通过律师事务所向LS公司致函,表明因LS公司从未提供关于安信新三板基金的成立运行文件,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要求提供股东名册、运行报告、净值报告等。LS公司确认收到函件。
2018年6月,LS公司在其网站刊登《基金清算分配通知书》,表示其发起的“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已到期并进行清算分配。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信稳健系列新三板定向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一期》;2、被告返还投资款953,367元;3、被告赔偿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LS公司是否违反系争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1]
第一,被告未尽风险评估及提示义务,违反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对于风险提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对投资对象应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本案中从合同看,被告未尽到对原告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评估的义务。对于合同中所提及的投资者已经提供有关投资目的、偏好、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被告亦无法提供。另外,系争合同中已经明确该基金产品属于高风险高收益产品,有本金损失的风险,相关条款作为合同重要条款,应对基金投资者予以特别提示或释明。对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
第二,被告无法证明“LS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合同约定基金“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首先,《证券法》第94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基本信息包括:主要投资方向及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采取委托方式管理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
本案中,被告应向基金业协会提交基金合同作为备案信息材料,然“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从基金类型、名称、规模等均与被告所称的“LS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一致。其次,即使如被告所称,在申报备案过程中予以变更,则根据合同约定“全体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投资政策进行变更。对基金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基金合同样本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实际原、被告所持系争合同未经变更。被告于2018年6月所刊登的“基金清算分配通知书”中仍保留了《安信稳健合同》中的基金名称,并非备案登记的“LS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见对基金名称、类型的变更被告并未告知过原告。此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以“LS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投资“永安一期”基金的信息向原告等基金投资者予以告知。
最后,系争合同要求基金管理人履行报告义务,应定期向投资者提供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净值报告等。被告在2015年接受原告投资款项直至2018年收到律师函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上述义务。综合上述分析,难以认定“LS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为《安信稳健合同》所涉基金,原告投资基金产品尚未成立备案。被告提供的有关“LS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向“永安一期”报告、退出计划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
第三,被告签订系争合同时未经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基金法》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本案中,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备案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晚于系争合同的签订时间2015年5月12日,表明被告向原告募集基金期间其基金管理人身份尚未正式登记备案。
综合上述几项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系争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未能履行系争合同义务,约定基金尚未成立备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损失。
三
案例评析
通过相关时间节点来看待本案,案涉投资者与LS公司签订《安信稳健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其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投资款而法院立案的时间是2018年8月27日,期间已经隔了3年之久。正如LS公司在本案上诉中指出“基金存续3年内,案涉投资者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其在得知基金已到期但收益不及预期后提出解除合同,真实诉求在于刚性兑付。”虽然案涉投资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的真实意图我们无法可知,但即便确如被告所言,原告的真实意图在于实现刚兑,本案中被告“遗憾”的地方在于,其较多不合法、不合规的地方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供了条件:
从相关时间节点来看,案涉投资者与LS公司签订《安信稳健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并于次日将投资款汇入LS公司账户。LS公司在协会登记为管理人的时间却是2015年9月18日。根据《基金法》第91条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本案LS公司在登记为管理人之前即和案涉投资者签订《安信稳健合同》,显然有违《基金法》。
从购买基金产品本身来看,案涉投资者与LS公司签订《安信稳健合同》所购买的基金是“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但是该基金一直未在协会办理备案。虽然LS公司主张所涉基金已经备案,在备案过程中对基金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LS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实际上该产品的名称、规模以及类型与《安信稳健合同》所约定的“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均不同。此外,一方面LS公司没有提出其将变更通知案涉投资者的证据,另一方面,LS公司于2018年6月所刊登的“基金清算分配通知书”中仍是“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并非备案登记的“LS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见对基金的变更并未通知案涉投资者,有违《安信稳健合同》关于投资政策的变更需要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的约定。
因此,案涉投资者与LS公司签订《安信稳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案涉投资者具有合同解除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投资者诉请解除基金合同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案例:
如在胡某与望洲资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7)沪0109民初21445号)中,原被告签订《基金合同》约定原告认购汇泽投资基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将12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的资金归集账户。同年4月底,被告因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案件被警方拘留,停止基金运作,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应当解除合同,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再如李某与生宏金基金委托理财纠纷案((2018)沪0115民初62807号、(2019)沪74民终275号)中,《基金合同》约定了投资者在回访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如投资者解除合同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将全部认购款项退还给投资者。后,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回访确认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基金合同》、返还投资款100万及相应利息。
在这两个案例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法院均予以支持:在胡某与望洲资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被告停止经营,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收回投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在李某与生宏金基金委托理财纠纷案中,虽然回访制度目前未正式实施,但是在案涉争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投资者在回访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因此募集机构没有回访确认的,案涉投资者当然具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而在本文所分析的LS公司与沈某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中,募集机构未登记为管理人即募集资金、案涉投资者所购买的基金也一直未在协会办理备案,从法律层面判断,案涉《安信稳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投资者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总的来看,这三个案例中原告都有十分有利的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基础。
四
启示
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做这样的总结:对于投资者来说,在投资理财纠纷中,如果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成就或者募集机构的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投资者具有法定解除权的,投资者即可以主张约定的解除权或者法定的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
对于募集机构来说,投资者的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必然是其安稳经营的“忧患”。对于约定解除权的限制,可以在具体合同中约定当事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来避免投资者“随时”都具有合同解除权;而最有效地防止投资者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办法,似乎是募集机构自身的合法、合规经营。
本文所分析的LS公司与沈某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中,募集机构在尚未登记为管理人的情况下即开始募集投资款,我们的第一反应可能是该募集机构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形。但是案涉投资者并没有通过刑事程序追回投资款,而是通过民事程序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募集机构返还投资款。相比之下,无论是从诉讼时长、当事人可参与度以及追回投资款的实际效果等方面来看,民事程序都是优先选择的路径。
注释:
[1] 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裁判说理较为相似,笔者在本文中选取了篇幅较长的一审裁判说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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