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转让方还需担责吗?| 诉说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在实务中对具体的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由受让股东承担剩余出资责任,转让股东不再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时的补缴责任,适用的前提是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股东本身即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时本就没有出资义务,亦谈不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而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下,转让时附于该股权上的权利义务应一并随之概括转移,受让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取得股东权利的同时也承继剩余出资的义务,因此,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该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如果仍锁定由转让股东继续承担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不仅会阻碍股权的流动性,还会剥夺出让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¹。
该观点的支持者进一步主张,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亦明确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³,上述规定所列“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同样应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
持该部分裁判观点的案例,如:
案例: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该案系六巡法院参考案例)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类似的还有(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2020)闽01民终3677号、(2019)川民终277号等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股东仍需承担出资责任。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⁴、第二十八条⁵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应随股权转让而转移或免除。从合同法而言,作为股东可以自行转让的只是基于股东资格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而基于股东资格所负担的义务在相对人及债权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股东仍需承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原股东不会因为转让股份就使得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消灭。若出资责任随股权转让而概括转移无疑会滋生道德风险,股东可以轻易利用“空壳”受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当然,从权利义务一并承继的这个角度而言,受让股东也不能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因此,受让股东,自取得股东资格之后,应和原股东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支持上述观点的案例如:
案例: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该案例被2020年第8期《人民司法(案例)》收录)
上海二中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此外,在(2018)豫0811民初963号案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亦作出类似认定。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明确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股东承担该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
1.草案89条明确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一定程度上可“定分止争⁶”,具有积极意义
承上,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原股东是否要承担出资义务这一争议话题,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89条明确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据此,这一争议问题长期以来的裁判不统一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草案89条的规定亦符合商事法追求经济效益的立法取向,股权具有流通价值,股权转让是股东控制投资风险、实现投资收益的重要手段,如果要求转让股东继续承担已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无疑将大大限制股权的流动性,既不当加重股东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又与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⁷,因此,我们认为草案89条就此问题进行的原则性规定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2.草案89条应为一般原则,部分极端情形仍亟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我们理解草案第89条规定应是该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正如当前实务中另一部分观点的争议意见,若有证据证明转让股东明显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出资责任,或在公司已经符合加速到期等情形下再转让股权的,此时其仍应对转让的股权承担出资义务,否则该规定无疑会成为转让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或将严重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具体的除外情形仍亟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前,我们抛砖引玉,尝试分析如下除外情形:
(1)恶意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豁免
如公司或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利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恶意转让的,此时不应豁免转让股东就该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具体而言,比如转让对价显著低于市场价或零对价、受让方是转让方的关联主体且明显无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转让双方的磋商、沟通严重不符合基本的商业合理性等等。
此外,假设最终证明转让股东确实存在恶意,法院是否要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如果不否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法律依据又为何,此时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具体的认定及裁判意见仍有待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2)转让前,目标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转让股东的出资即应认定加速到期,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豁免
如果目标公司已经出现实质破产原因,此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已实质丧失,即公司全体股东的出资应被认定加速到期,股东在此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即便不存在恶意转让情形的,应适用《公司法》第18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裁判规则,认定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豁免或转移。
三、小结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本质是股东的期限利益、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问题,在不危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和交易自由。《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充分肯定这一点,明确未到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但我们认为该规定应是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般原则,对于实践中转让股东利用该规定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或其他的例外情形,仍有探讨和进一步明确裁判意见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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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5]《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6]核心指转让方是否应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7]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7年第9期。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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