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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变迁 I 担保人受让债权性质的前世今生

幻景 法海奔奔
2024-11-17


在上一篇公众号文章中,我们介绍并分析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中,这一定性已然“盖棺定论”。
第14条解读 I 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

当然,上述性质界定并非一蹴而就,其也是经历了一个反复的修改过程,其艰难的选择可见一斑。

本文主要以担保人受让债权性质界定之法律规范的出台过程为视角,展现这种制度变迁以及抉择过程。本文选择两份过程稿和一份定稿,第一份是2020年10月13日的《征求意见稿》,第二份是2020年11月9日的《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三份是2021年1月1日《公布实施稿》。



01


2020年10月13日


《征求意见稿》


2020年10月13日《征求意见稿》第18条【担保人及其关联人受让债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或其关联人受让主债权后,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以主债权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18条,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担保人的关联人也是本条法律规范约束的对象;第二,本条法律规范,以主债权消灭为基础理论而构建。

关于主债权消灭,可以理解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主债权消灭。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作为从权利,按照主从关系的观点,也应该消灭。

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解释该条款时,指出该条款系新增条款,解释的是民法典第392条和第700条。

实际上,民法典第392条着力解决的是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问题,该条继承了物权法第176条,内容无变化,顺便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无法定追偿权的规则。民法典第700条,着力解决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问题,其第一次在立法上通过承认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转让性质,赋予担保人在向债务人追偿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

实际上,本条真正表达的是,担保人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以新债权人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最终使自己免于承担责任的想法是行不通的,担保人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损失,要看担保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而不能以新债权人身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


第700条关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明显与本条规范的内容无直接关联性。第392条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明显与本条规范的内容无直接关联性,但第392条否定法定追偿权和本条是不是有追偿权,要诉诸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倒是有些关联性。
 

02


2020年11月9日


《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2020年11月9日 《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后,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仅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受让债权或者担保人的近亲属受让债权后,请求担保人或者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参照适用前两款的相关规定。

《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4条共3个条款,相比前稿而言,增加了2个条文,其中最大的变化就是将担保人受让债权定性为承担担保责任。现就每个条款逐一进行分析。

第1款是关于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问题。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其他担保人可以主张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这款规定明显与担保人之间可以约定相互追偿相矛盾(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

第2款是关于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民法典第700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民法典第700条不仅规定了追偿权,还规定了法定代位权。

第3款是关于担保人关联人的约束问题,此款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第18条具有类似性。


03


2021年1月1日


《公布实施稿》


2021年1月1日的《公布实施稿》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021年1月1日的《公布实施稿》,在条款数量上,回归了《征求意见稿》的数量,变成了1款,其在前稿认定债权转让的性质是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对其他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主要看担保人之间是否有约,实现了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的完美契合。

至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分别有不同的法律依据。对债务人的追偿依据的是民法典第700条,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依据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
推荐阅读公众号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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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不享有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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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4条有两款被删除,这两款分别是:

《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2款,被删除原因在于∶本条已经将担保人受让债权界定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自然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追偿,而不可能超过担保责任的范围向债务人追偿。(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96页。)

通俗而言,该款规定之向债务人追偿,完全可以依照民法典第700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处理,无重复规定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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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3款,被删除原因在于:因为关联公司或者亲戚朋友的范围很难进行界定,且此种所谓道德风险在不承认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政策背景下无法完全避免,只能交由担保人通过约定相互追偿权或者约定共同连带担保或者要求在同一份合同书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来进行控制。(刘贵祥,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 ——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中心,第55页-第56页。)
 
另外,由于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受让债权后,将与包括关联方在内的所有担保人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此时,不加区分地要求其他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担保人的关联方作为独立法人的地位并不公正。在删除此条的情况下, 可以引用公司法关于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其他担保人能够担保人与关联方存在人格混同的,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具体参加九民会纪要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的识别标准)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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