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自于裁判文书网,人物均为化名,内容稍作删减,个案没有指导作用,仅供学习研讨使用)
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该区房产及相应储藏间,至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购房款项已经付清。2016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婚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被告放弃夫妻共有产权归原告所有,201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被告放弃房屋归原告所有。2018年1月3日,双方在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房产协议亦如前述,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过程中,多次签订房屋归属协议,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亦作房屋归属约定,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所指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可待取得证书以后确认房屋所有权。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后,应当依法认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的归属。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房产及储藏间归女方甲女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却提出“双方约定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可待取得证书以后确认房屋所有权”,现约定房产经权利申请能够办理产权证书,房屋登记机关因房屋权属有争议,所以不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证,确认房屋归属是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基础。一审法院要求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确认房屋归属,显然将因果关系倒置,与实际操作相悖。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在第二项诉讼请求后增加“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未要求答辩期,庭审中原审法官对此请求进行了审理。现在涉案房产根据权利申请能够办理产权证书,但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协助,无法变更户名办理产权证。既然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就应该判决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协助办理变更户名手续,以便上诉人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乙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这一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无法确认该房屋依法是否能够取得完全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对所有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男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约定清楚明确,载明“房产归女方所有”,一审法院亦对该《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认定,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在甲女与乙男两人内部是无争议的。
在房屋能够依法取得所有权时,就权属登记问题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遗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现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明,上诉人主张“协助办理过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判项中明确载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已经失效,本条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纠纷经常遇到尚未办理不动产证的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而法院也通常依据该条认为没有证就不能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如果房屋不处理,存在一方实际占有而另一方无法居住也无法分割的情况,如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个人认为可主张分割合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