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新增加的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保存和管理的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在现实生活中,通常在继承开始后并不会马上对遗产进行分割,这是因为存在着遗产继承人不确定、需要等待受遗赠人作出放弃或者接受的表示,或者遗产无人继承的可能性,并且被继承人生前可能负有债务,需要以遗产偿还。所以,在遗产分割之前,要经过遗产清算、通知公告、申报权利、清偿债务等一系列继承活动,最终才会进行遗产分割。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遗产往往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此时就需要有专门主体秉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对遗产进行管理,达到保护遗产安全和完整、保障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行使职责的目的有三个:第一,保护遗产的安全和完整;第二,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遗产安全性和完整性的重要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不能真正地对遗产行使所有权,在此期间,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很容易被遗产占有人私分、转移或者隐匿等。实际生活中,在此期间也最容易产生继承人之间的纠纷。所以,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清点、编制成册、保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其次,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继承人合法利益,保证遗产公平分割的前提。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有的继承人已经占有遗产,有的继承人并未实际占有遗产,甚至根本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的事实,难免会有遗产分割前已经占有遗产的人转移、隐匿、私分遗产等情形,由此可能会阻碍部分继承人继承权的实现。在继承开始后,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保管,有利于使遗产在实际分割前保持继承开始时的状态,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不受侵害,实现各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最后,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现实生活中,容易发生继承人私分、转移或隐匿遗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没有客观中立的主体组织和监督遗产清算及债务清偿,如果缺少了对继承人权利的制约机制,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 基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上述设立初衷,遗产管理人应当忠实、谨慎地履行遗产管理职责。依据本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清理遗产是为了确定遗产范围。遗产范围历来是遗产继承纠纷的争议焦点之一,因此本条规定将其作为遗产管理人的首要任务。 无论遗产管理人是存有遗产的继承人或其他自然人,还是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都应当以中立者的身份对遗产进行认真地清点、核实,并根据遗产的内容登记造册、制作遗产清单。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完整性和安全性的重要保障,便于进行遗产管理、防止遗产散失,便于计算遗产价值及清算移交遗产,便于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随时查阅。还能够保障遗产债权、债务得到有效收取和清偿,保障遗产得到有效的分配,保障遗产税收的收取。所以,制作遗产清单是查明遗产数额、确定遗产状况的主要保障,为遗产的实际分割、执行提供基础,是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同时,有利于防止遗产占有人私分、转移、隐匿、损毁遗产等,是保障遗产“安全”的重要途径。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上的第一个重要步骤,遗产管理人应做到认真、细致、详尽、不遗漏、无差错。在实践中,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在遗产清单上签名。关于何时制作遗产清单,本条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79条规定,遗产保管人应于就职后3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单。实践中,在从速清点遗产后,应尽快制作遗产清单。 从域外立法例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规定遗产管理人应编制财产目录,但对于遗产管理人是否有遗产状况的报告或说明义务,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如《法国民法典》第813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有义务对遗产进行盘点,编制遗产清册,行使属于遗产的权利并经诉讼途径主张此种权利。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并且为保全遗产的权利,同时应当向遗产应当归属的人报明账目。此外,遗产管理人还负责清偿遗产债务,执行遗赠、分割遗产等职责。《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可以主动编制遗产清册递交法院以限制自己的责任。第1985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必须管理遗产,并就遗产清偿遗产债务;遗产管理人也向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负责任。《日本民法典》第2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须对其应管理的遗产制作目录;第28条、第103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权限通常主要为保存行为以及在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权利性质的范围内,以利用或改良为目的的行为;第954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请求时,应当向其报告遗产状况;第29条还规定家庭法院可以责令遗产管理人就遗产的管理及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瑞士民法典》第555条规定由主管官厅保管遗产与制作遗产清册,并清偿遗产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下,是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所以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应该侧重于通过遗产管理,保存遗产的价值,并清偿债务。在有继承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或者是由被继承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或者是由继承人推选,或者是由继承人共同担任,在这些情形下,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的职责都应包括保护继承人的合法利益。这是因为对于遗产,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具有排他性,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管理遗产,不能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清理遗产后,应当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报告遗产情况,既包括报告遗产的范围,即遗产具体包括哪些财产,也包括遗产的现状,比如遗产在谁手中、折旧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采取特别保管措施等。应注意的是,报告遗产情况,应向全体继承人为之,防止出现损害部分继承人的情形。 采取措施防止遗产毁损,是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保管这一职责的体现。为妥善保管遗产,遗产管理人应根据遗产的不同性能,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时,采取的处置措施应以必要为限,应当以不变更遗产的标的物或权利的性质为限。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才可以对遗产改良和利用,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则属于处分行为,不是管理上的必要行为。比如遗产管理人任意处置遗产,将遗产赠与他人等,就属于超越管理权限的行为。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权限内的必要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 1.为保存遗产所作出的处理遗产的行为。例如,遗产管理人为保护房产,将破旧房屋进行维修,与他人订立房屋修缮合同,以免房屋倒塌、损坏。又如,为防止遗产损坏和减值,对于易腐败、不适宜继续保存的遗产及时变卖处理,以保存价款。再如,对于因长期保存耗费资金太大的遗产标的物,也可以变卖,保存价款。 2.对死者紧急债务和税款的清偿行为。例如,遗产管理人为料理死者丧事的需要,可以对死者遗产作出处分作为丧葬费用。又如,死者生前因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死者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均可以从遗产中支付。 3.对于死者生前的营业,有必要继续进行的营业行为,如收取利息、取得营业的收益、支付参加该营业的职工的工资等,均在遗产管理的权限之内。 遗产管理人所作的处置遗产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与继承人共同商量办理。 现代继承法倡导同时保护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就是科学管理遗产,既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又注重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其中,“个人合法财产”应包括债权,即被继承人的债权应当纳入遗产范围,所以,为了维护继承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债权进行处理。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即在遗产分割之前,需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所以,为了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也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处理。 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主要涉及两个程序:首先,确认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这是保护遗产继承人和债权人的重要步骤,只有将债权人和债务人查明才能有序清偿债权债务。在实际生活中,有的遗产权益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可能处于“隐藏”或“不为人知”的状态,故需要进行寻找,使其知悉自己享有的权益或继承已经开始的事实,督促遗产权益人及时行使权利。所以,虽然本条没有具体规定确认程序,但这是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首要步骤,故在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应当通知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继承开始的事实以及申报遗产债权债务,这是启动遗产继承程序的必要环节。在必要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可以发出公告,公告继承开始的事实以及通知申报债权债务,在公告期限届满之前,遗产管理人有权拒绝清偿债务及交付遗赠物的请求。公告期满后,再根据遗产权益人的申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的顺位清偿遗产债务,分割遗产。其次,清偿税款和债务。依据《民法典》第1159条和第1161条规定,在分割遗产前,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清偿债务是遗产管理人存在的最重要价值之一,公正中立的遗产管理人有效清偿遗产债务是保障遗产债权人利益得以不受侵害的重要途径。遗产管理人应该按照遗产清册、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比如依据《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在清偿完税款和债务后,如果还有剩余财产,应当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从而使分割后的遗产为各个继承人所有,这是遗产管理的最后一个步骤。分割遗产,会涉及分割顺序和分割方式。分割顺序上,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首先按照协议办理;其次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最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割方式上,如果遗嘱中指定遗产分割方式的,应按照遗嘱处理;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未指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转为按份共有等几种方式。 确定遗产分割方案后,遗产管理人有向继承人移交遗产的义务。当遗产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时,依据《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所以,若此类遗产在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的,遗产管理人有向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移交遗产的义务。 这一点为兜底授权性规定,是指遗产管理人为了履行职责,需要实施前五项之外的行为的,只要有实施的必要,法律是允许的。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法律赋予遗产管理人的职权,遗产管理人有权为了履行职责而实施必要的行为。比如,遗产处分权,遗产管理人可以为了管理遗产而出让动产进行变现或者其他必要的交易,可以为保存遗产而作出必要处理,可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和税款,另外还可收取被继承人的未收取债权。又如,对于遗赠的执行、遗产债务清偿的监督权。对于附义务的遗产受赠人,遗产管理人可监督查明其是否履行了所附的义务。再如,排除遗产管理的各种妨碍。在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继承人不得妨碍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也不得自行处分遗产。 同时,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遗产管理人一旦接受了任命,应当忠实、谨慎地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履行职责不当,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注意的是,遗产管理人的义务,不是对个别继承人,而是对所有继承人、受遗赠人,即使是在遗产管理人是由遗嘱执行人担任的场合,其职责也不限于执行遗嘱,而是扩展到本条规定的所有职责;不仅是对于继承人,也是对于债权人。所以,遗产管理人无论是如何产生的,其均应当严格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职责。 为了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遗产管理人能否提起或参与与遗产有关的诉讼?虽然本条对此未作规定,但是基于保护遗产完整和安全的目的,我们认为,遗产管理人应该有一定的权限在遗产管理期间提起或参与与遗产有关的诉讼,并实施一定的处分行为。至于遗产管理人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有待进一步探索。实践中,如果其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也可以以继承人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