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先育出卖亲生子,构成拐卖儿童罪!
1、关于乙女的定性问题,乙女是从他人处得知甲女想把自己新生的孩子“送”人这一消息,才与甲女联系,其事前与甲女并不相识。其与甲女联系的目的是为了自己无生育能力的侄女丙女能够领养孩子,而不是以帮助甲女出卖自己的孩子,从中获取利益为目的。其并未获取任何报酬,其更看重的是中介行为的效果而非本人是否从中得利。拐卖儿童是以出卖为目的,行为人一般看重的是个人利益,而不关心儿童的最终去向。从乙女与买卖双方的关系来看,其与丙女是亲戚关系,对丙女的真实情况清楚掌握,在介绍收买孩子的过程中,公开、透明,不存在隐瞒或欺骗行为。而拐卖儿童罪在客观行为上一般不具有上述特点。综上,乙女主观上明知介绍丙女收买的是被甲女出卖的孩子,仍然居间介绍他人收买,其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关于对原审被告人甲女的量刑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甲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观本案事实,甲女的行为虽然构成拐卖儿童罪,但其出卖的是其亲生婴儿,与“人贩子”所采取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从其出卖的背景、原因来看,其是未婚先育,无生活来源,确实出于无奈,主观恶性不大;其虽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但收取1.8万元并非巨额利益;婴儿被出卖后,也没有受到摧残、虐待,并且已回到亲人怀中,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综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决定对原审被告人甲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19年10月,被告人甲女与男朋友同居,并导致未婚先孕。因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甲女决定给他人抚养。被告人乙女得知该消息后,告诉了被告人丁女,丁女询问被告人丙女是否愿意领养别人的孩子。丙女考虑到自己没有生育能力,遂同意领养。后乙女出面与甲女谈好价格,生男婴给甲女18000元,生女婴给16000元,丙女表示同意。
2020年8月5日,甲女跟随乙女坐出租车前往X县的路途中生下一名男婴,后转到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部X号床住院做产后检查治疗。8月7日,乙女通知丙女、丁女拿18000元给甲女并将孩子接走。丙女、丁女来到医院,丙女将钱交给乙女,之后由乙女和丁女来到病房和甲女交易。乙女把钱交给甲女后,丁女将男婴抱走与丙女离开医院回老家。8月19日,男婴的父亲获悉孩子被甲女卖掉后到派出所报案。当日,甲女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19日17时许和8月20日19时许,乙女和丁女分别被公安民警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同年8月20日,丙女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乙女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被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6月4日刑满释放。
二审判决
关于上诉人乙女及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诉、审查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乙女的定性问题,经查,上诉人乙女是从他人处得知甲女想把自己新生的孩子“送”人这一消息,才与甲女联系,其事前与甲女并不相识。其与甲女联系的目的是为了自己无生育能力的侄女丙女能够领养孩子,而不是以帮助甲女出卖自己的孩子,从中获取利益为目的。其并未获取任何报酬,其更看重的是中介行为的效果而非本人是否从中得利。拐卖儿童是以出卖为目的,行为人一般看重的是个人利益,而不关心儿童的最终去向。从乙女与买卖双方的关系来看,其与丙女是亲戚关系,对丙女的真实情况清楚掌握,在介绍收买孩子的过程中,公开、透明,不存在隐瞒或欺骗行为。而拐卖儿童罪在客观行为上一般不具有上述特点。综上,乙女主观上明知介绍丙女收买的是被甲女出卖的孩子,仍然居间介绍他人收买,其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诉人乙女的定性,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对原审被告人甲女的量刑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甲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观本案事实,甲女的行为虽然构成拐卖儿童罪,但其出卖的是其亲生婴儿,与“人贩子”所采取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从其出卖的背景、原因来看,其是未婚先育,无生活来源,确实出于无奈,主观恶性不大;其虽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但收取1.8万元并非巨额利益;婴儿被出卖后,也没有受到摧残、虐待,并且已回到亲人怀中,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综上,原判对甲女的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上诉人乙女的量刑,由于一审法院对其定性不当,造成对其量刑失当,故应对其量刑进行调整。鉴于乙女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比较其他收买被拐卖儿童的犯罪较小,没有收取个人好处,犯罪情节较轻,可适当从轻处罚;但其是累犯,应比照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同案人丙女、丁女从重处罚。检察机关的该审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甲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乙女、原审被告人丙女、丁女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在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丙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乙女、原审被告人丁女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甲女、丙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乙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乙女、丁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乙女定性不当、对上诉人乙女、原审被告人甲女量刑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决定对原审被告人甲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原审被告人乙女、丙女、丁女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乙女定性不当,对乙女、甲女量刑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刑初4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第四、第五项;
二、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刑初4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
三、上诉人乙女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甲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桂10刑终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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