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分割公示竟然是一道数学题,太难了...
甲男与乙女于2010年10月相识,后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167 000元,男方愿意全部归属女方。(2)欠款回收:某公司拖欠北京博xx科技有限公司28万元,双方平均分配其中的18万元,预计2019年年底完成。(3)房屋:双方名下共计2套房产。第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852室小区的房地产待法院估值后,按照公式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如下:假设男方家、女方家、我们自己小家分别为a、b、c。该房实时价格为,该房银行贷款实时剩余x1,a=x/94*8+1/2[x-(8+25)*x/94-x1],b=x/94*25+1/2[x-(8+25)*x/94-x1]。这是一个角度问题数学题目。举例说明:婚前a、b分别出资25万元、8万元共同投资一个94万元的房子,若干年后房子增至200万,收益翻倍,故a、b同涨幅分别获得53万元和17万。c为一个组合,平均承担了原始投资的7万元,共同承担了因还房贷导致的生活质量下降,因而共同承担双方一起负债所获得的利益。总价200-53(a所得)-17(b所得)-54(贷款)=76(包含获得的因前期7万元投资所得的14万利润),故c组合中每个人获利76÷2=38……第二套夫妻共同所有的xx的小区,为两人婚后购买,依法售出并偿还清银行贷款后,将剩余所得钱款平均分配。(4)公司:夫妻共同所有的“北京博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xx公司)归男方所有,现法人为女方乙女,女方需协助男方办理法人变更手续。(5)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此外,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2019年1月27日,甲男、乙女签订《离婚协议补充》,约定“双方502号的房产变卖后所得款项,必须要在xx小区内的房产变卖完成后,才能进行最终款项分割”。经询问,双方均表示《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补充》中涉及的北京房产为同一套房产,即为852号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7月5日,甲男与案外人马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甲男以78万元购买852号房屋,首付款24万元,剩余54万元由甲男向银行贷款支付。同日,852号房屋登记至甲男名下,甲男自2013年8月19日起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现房屋由甲男居住使用。婚姻存续期间,甲男、乙女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2 908.2元,截至2018年9月4日,852号房屋剩余贷款共计421 311.36元未偿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的购房款及首付款为网签价,真实购房款为93.5万元,首付款及中介费、契税共计42万元。
2014年6月20日,甲男、乙女共同出资设立博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女。现双方均不主张分割该公司相关股权权益,仅要求处理该公司的法人变更、注销费用负担及欠款回收分割事宜。
2017年4月,乙女从案外人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1002号房屋,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9年4月11日,甲男以110 300元的价格,通过贷款方式购买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一辆,并登记在甲男名下。经询问,乙女坚持认为该车辆为双方“复婚”期间购买并共同偿还贷款,要求平均分割,甲男认为系离婚后购买,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平均分割,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上述房屋及车辆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甲男申请对852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乙女申请对×××号小轿车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852号房屋在评估价值时点2020年12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房地单价51 389元/平方米,房地总价220.1万元;×××号小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2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10.1万元。甲男垫付评估费8003元,乙女垫付评估费5000元。
2019年11月1日,乙女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报案称甲男使用伪造结婚证。2019年1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甲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已构成立案标准对甲男进行立案侦查。
一审庭审中,甲男、乙女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不处理1102号房屋及其专项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乙女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名下企业年金的诉求。双方对852号房屋首付款出资数额及该房屋如何分割、欠款回收分割、×××号小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五粮液酒及乙女名下公积金的分割等存在争议。
1.关于852号房屋,双方均不主张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分割。对于该房屋的首付款出资及贷款偿还情况,甲男表示其出资35万元(其中甲男个人存款9万元,父母资助16万元,向亲戚借款8万元,另有2万元系向乙女舅舅借款2万元,该2万元已由甲男婚前偿还),乙女出资7万元,购房后即由甲男偿还房屋贷款至今。因此,房屋应归甲男所有,由其给付乙女20余万元的折价款。乙女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出资20万元(其中父母资助9万元,其舅舅偿还其父母债务2万元,该2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其余钱款于平时取款存入甲男账户),并主张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同居且财产混同,852号房屋系为结婚购买,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3月甲男表示办理复婚手续并交予其“结婚证”,其于2019年8月才得知“结婚证”为虚假。因此,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贷款均由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应平均分割。现其主张房屋所有权,由其给付甲男房屋价值30%的折价款。甲男认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及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下旬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但称双方财产未混同,并主张虚假结婚证系应乙女的要求而办理。
2.关于博xx公司收回首都航天机械公司的欠款18万元部分,乙女主张已收回,但已被甲男取走,并提交博xx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博xx公司转账7万元,后该7万元于2018年12月22日、23日通过高柜方式取出共计4万元,于2018年12月25日、27日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多次取出,共计3万元;2019年5月16日,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向博xx公司转账共计12.8万元,后该钱款通过自动存取款机被取出。甲男则称钱款为乙女所取走。
3.对于×××号小轿车,甲男主张为其离婚后购买,贷款也由其个人偿还,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平均分割。乙女则主张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为双方复婚期间,财产混同,该车辆为双方共同购买并共同偿还贷款,故要求平均分割。经询问,乙女表示其未出资。
4.对于五粮液酒,乙女表示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时仍存在;甲男不予认可,称酒系其婚前购买,婚后已被乙女父亲喝完,乙女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5.对于公积金,甲男主张公积金已取出偿还借款及房屋贷款,离婚时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元,且《离婚协议书》第(1)款中 “银行存款167 000元”中已包含有公积金,并提交公积金对账单及2014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的公积金明细信息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的公积金明细信息显示甲男定期提取公积金,2018年6月16日甲男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元。乙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甲男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公积金并未进行分割。经询问,乙女表示其离婚时知道甲男名下有公积金。
6.对于博xx公司,乙女表示不同意配合甲男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并要求甲男支付其注销公司产生的费用。
甲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将甲男婚前购买的852号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错误。甲男与乙女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但甲男购买852号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也就是说,甲男在婚前就购买了852号房屋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因此852号房屋中,仅有婚后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退一步讲,即便甲男无法证明乙女支出的购房款系借款,那也不能仅以乙女出资的事实,就将甲男婚前购买的852号房屋整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二人在结婚前的收入均归其各自所有,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购买852号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应为按份共有。
二、一审法院忽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 852号房屋的计算公式,严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违背甲男签订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甲男与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852 号房屋待法院估值后,按照公式比例进行分配。双方的真实意愿为:婚前出资部分属于按份共有,婚后还款部分属于共同共有。该计算方式系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达成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尊重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分割 852号房屋。需强调的是,甲男与乙女从未将 852号房屋整体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第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的表述仅仅是对事实的概括性描述,而非对整个852号房屋性质的明确约定,况且 852 号房屋中的部分份额确实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该种描述不足以成为认定整个 85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一审法院明知《离婚协议书》中确定了 852号房屋的分割方式,却对其中几个字进行强行解释,错误地理解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初衷。
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各方出资份额,且认定的剩余还款金额有误,导致其计算出现错误,判决甲男多支付房屋补偿款 260 458.01元,严重损害甲男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房屋补偿的计算公式为: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 %。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过程时存在以下错误:
1.一审法院未确认双方在首付款中的出资份额,对这一重要事实选择性忽略。甲男于婚前购买852号房屋,首付 42万元,其中甲男出资33万元,乙女出资9万元,但对此一审法院未作认定。
2.一审法院认定甲男离婚后,852号房屋的剩余贷款共计421 311.36元是错误的,因为该金额只是未还本金,不包含未还利息。甲男购房时办理贷款本金54万元,但该金额不包含利息。实际情况是:甲男于婚前还款本息 24 600.96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本息 212 908.2元,离婚后的剩余贷款本息应为 534 984. 45元。甲男共计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应为772 493.61元,因此一审法院在计算房屋总价款时出现错误。甲男购买的852号房屋所实际需支付的房屋的总价款应1 192 493.61元。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方式计算,甲男应向乙女支付的房屋补偿款分为两部分,首付款及其增值部分166 038.63元;婚后还贷及其增值部分196 394.36。以上合计:362432.99元。一审法院未明确房屋补偿款的判决依据和计算方式,草率地判决甲男需支付房屋折价款 622 891元,比甲男实际应支付的折价款多出260 458.01元,相差巨大,严重损害甲男合法权益。
乙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屋登记在甲男名下且购买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前,但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定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甲男应当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符合双方意愿。甲男一审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分割涉案房屋,甲男现在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支付折价款的时间。关于房屋出资、还贷、剩余未偿还贷款的情况,甲男陈述的首付款出资情况不符合事实。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85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甲男应支付乙女房屋折价款的数额。
关于85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据本案已查明事实,852号房屋由乙女与甲男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其次,甲男与案外人签订852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距离乙女与甲男结婚登记时间2014年2月14日仅半年有余,购房前双方已共同生活;最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852号房屋的前置定语为“第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并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项中。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 852号房屋是乙女与甲男共同出资而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综合考虑首付款以及贷款偿还情况,一审认定852号房屋归甲男所有,剩余贷款由甲男偿还,由甲男给付乙女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对于852号房屋分割比例的公式以及举例说明可以看出,852号房屋应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并结合共同偿还贷款情况对房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852号房屋分割的公式无法计算,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出资、贷款偿还情况并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酌情认定甲男给付乙女房屋折价款622 891元,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甲男主张一审未查明房屋剩余贷款利息的问题。2020年7月2日一审继续开庭笔录中,一审法院询问甲男全部应付利息的数额,甲男明确答复称“银行说利息是变化的,所以也不知道多少”,故在甲男未能举证证明贷款利息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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