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收到他人支付的部分购车款,是否构成共同经营并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实体审理;二、上诉人丙男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三、上诉人丙女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
焦点一: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的指导精神“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人主张的刑事案件的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非同一主体,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并无不当。
焦点二:被上诉人按照丙男的要求将购车款支付二上诉人以及其指定的账户,因丙男未能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所购买的车辆,亦未能返还收取的购车款,进而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收条,上诉人丙男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
焦点三:双方对于丙女的账户曾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购车款均无异议,且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的内容来看,二上诉人离婚系发生在欠条出具的两天前,不排除其系通过离婚的方式避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二上诉人构成共同实施经营活动,认定上诉人丙女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丙男、丙女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本未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丙女的责任进行错误推定,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丙男、丙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应当认真审查乙男、甲男二人起诉事实与喻某诈骗案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不能仅凭上级法院指令审理意见就忽视本案案件性质,而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所认定的二被上诉人系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认定其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解决,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甲男、乙男主要辩称意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在一审判决中程序完全合法,案外人茹某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555号)中“喻某先后骗取被害人程某、房某、丙男、茹某、甲男、乙男等人购车款共计2.17亿元”,已经确认了茹某和丙男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的答辩状也认定了该事实,并且茹某并未出庭作证,法院未采纳茹某证人证言完全正确,有法可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2月三人行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丙男于2018年12月份向双方披露了各自的信息,之后二被上诉人开始与喻某方直接接触和并进行交易,其双方才始终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和销售方。丙男并不控制和支配喻某方的账号,且对交易双方的全部交易情况并不掌握,鼎爱公司的账号并非丙男、丙女指定的账号。一审认定错误。
证据二:新疆增值税发票19张、浙江增值税发票,证明发票记载购买方为甲男经营的哈尔滨士达经贸有限公司与销售方为喻某的伊犁鼎爱汽车销售公司、金华市涵平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直接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发票金额高达3452.18万元;证明自2018年年底起至2019年5月期间,甲男明确知晓车辆销售方为喻某及其公司,与之直接交易买卖车辆的事实,喻某及其公司才是本案诉请的债务人,与丙男、丙女无关;3、发票是交易双方交易关系最直接的体现,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丙男可以代双方履行交易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对双方交易行为全部知悉和掌握;4、上述发票金额也无法与甲男单方书写的“收条”、“欠条”内容对应。足以佐证“收条”金额的不真实性。
证据三:离婚证,证明丙男被迫签署的欠条、收条的签署时间在离婚之后,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丙男以个人名义确认的债务。
证据四:银行流水,一审已提交,但是一审庭审中并未针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聊天记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一审中提供过微信录音及相关文字截图,在其中丙男已明确表示伊犁鼎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完全受丙男指示向甲男、乙男开据发票,该公司完全受丙男控制。离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丙男出示欠条及收条是对于丙男、丙女在婚姻期间产生债务的确认,并非离婚后新产生的债务。银行流水显示就是购车款,双方在对完账以后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实体审理;二、上诉人丙男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三、上诉人丙女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实体审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驳回起诉,理由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555号)认定“喻某先后骗取被害人程某、房某、丙男、茹某、甲男、乙男等人购车款共计2.17亿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进一步提出上海长宁区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喻某案件中,检察院当庭出示甲男在喻某案件中的报案记录,报案金额是3510万元。本院认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的指导精神“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人主张的刑事案件的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非同一主体,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丙男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车辆代购代销协议、丙男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丙男的要求将购车款支付二上诉人以及其指定的账户,因丙男未能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所购买的车辆,亦未能返还收取的购车款,进而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收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丙男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案涉收条、欠条的出具系被胁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丙女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的问题。双方对于丙女的账户曾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购车款均无异议,且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的内容来看,二上诉人离婚系发生在欠条出具的两天前,不排除其系通过离婚的方式避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二上诉人构成共同实施经营活动,一审认定上诉人丙女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丙男、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辽01民终14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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