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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收到他人支付的部分购车款,是否构成共同经营并承担还款责任?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实体审理;二、上诉人丙男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三、上诉人丙女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

焦点一: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的指导精神“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人主张的刑事案件的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非同一主体,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并无不当。

焦点二:被上诉人按照丙男的要求将购车款支付二上诉人以及其指定的账户,因丙男未能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所购买的车辆,亦未能返还收取的购车款,进而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收条,上诉人丙男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

焦点三:双方对于丙女的账户曾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购车款均无异议,且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的内容来看,二上诉人离婚系发生在欠条出具的两天前,不排除其系通过离婚的方式避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二上诉人构成共同实施经营活动,认定上诉人丙女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原告甲男、乙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购车款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乙男购车款3,500,000元、返还原告甲男购车款3,500,000元,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乙男购车款为5,000,000元、返还原告甲男购车款5,000,000元。
原告甲男、乙男与被告丙男系朋友、同学关系,被告丙男、丙女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原告甲男、乙男通过被告丙男购买车辆,并由原告甲男与被告丙男签订车辆代购协议,约定:原告甲男委托被告丙男购买所需车辆,原告甲男全额出资,一次性付清,被告丙男负责将购买的车辆运输到指定地点,并约定了车辆品牌、型号、单价等。
在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初期,原告将委托购买车辆货款向被告丙男及其妻子被告丙女以及其指定的账户全额付款,被告丙男收到货款后,能够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车辆,后期,被告丙男收到货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车辆,经原告催要,被告丙男于2019年6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欠原告汽车明细如下:酷路泽丐酷32台、酷路泽高丐28台、雷克萨斯ES2台、埃尔法豪华4台。”并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出具收条说明“收到原告购车款35,100,000元。”并在收款人一栏签字。但被告丙男未能按照所出具的欠条和收条的内容向原告交付车辆和返还购车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丙男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问题。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车辆代购代销协议、被告丙男向原告乙男、甲男出具的欠条、收条、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语音转文字截图等证据显示,原告乙男、甲男分别按照被告丙男的要求将购车款支付被告丙男及其妻子被告丙女以及其指定的账户,因被告丙男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车辆,亦未能返还收取的购车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收条。被告丙男对此事实承认,因此,被告丙男应向原告承担交付车辆和返还购车款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在被告丙男出具收到原告购车款35,100,000元的范围内,主张一部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涉案是原告与被告丙男签订的合同,从形式要件上看,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丙男,从实体要件上看,被告丙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应视为对拖欠涉案款项的自认,如果被告丙男对此否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丙男所提举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其证明力远远小于原告所提举的证据的证明力,所以,对被告丙男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丙女是否应与被告丙男共同向原告返还购车款问题。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举的交易清单中显示,被告丙女曾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购车款,同时,被告丙女与被告丙男系夫妻关系,被告丙女是在与被告丙男夫妻关系期间参与了经营活动,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二被告共同实施的经营活动,由此,被告丙女应与被告丙男共同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
      综上,对原告乙男、甲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丙男、丙女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男、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甲男返还购车款5,000,000元;
      二、被告丙男、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乙男返还购车款5,000,000元。
上诉意见

丙男、丙女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本未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丙女的责任进行错误推定,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丙男、丙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应当认真审查乙男、甲男二人起诉事实与喻某诈骗案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不能仅凭上级法院指令审理意见就忽视本案案件性质,而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所认定的二被上诉人系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认定其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解决,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甲男、乙男主要辩称意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在一审判决中程序完全合法,案外人茹某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555号)中“喻某先后骗取被害人程某、房某、丙男、茹某、甲男、乙男等人购车款共计2.17亿元”,已经确认了茹某和丙男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的答辩状也认定了该事实,并且茹某并未出庭作证,法院未采纳茹某证人证言完全正确,有法可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2月三人行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丙男于2018年12月份向双方披露了各自的信息,之后二被上诉人开始与喻某方直接接触和并进行交易,其双方才始终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和销售方。丙男并不控制和支配喻某方的账号,且对交易双方的全部交易情况并不掌握,鼎爱公司的账号并非丙男、丙女指定的账号。一审认定错误。

证据二:新疆增值税发票19张、浙江增值税发票,证明发票记载购买方为甲男经营的哈尔滨士达经贸有限公司与销售方为喻某的伊犁鼎爱汽车销售公司、金华市涵平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直接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发票金额高达3452.18万元;证明自2018年年底起至2019年5月期间,甲男明确知晓车辆销售方为喻某及其公司,与之直接交易买卖车辆的事实,喻某及其公司才是本案诉请的债务人,与丙男、丙女无关;3、发票是交易双方交易关系最直接的体现,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丙男可以代双方履行交易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对双方交易行为全部知悉和掌握;4、上述发票金额也无法与甲男单方书写的“收条”、“欠条”内容对应。足以佐证“收条”金额的不真实性。

证据三:离婚证,证明丙男被迫签署的欠条、收条的签署时间在离婚之后,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丙男以个人名义确认的债务。

证据四:银行流水,一审已提交,但是一审庭审中并未针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聊天记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一审中提供过微信录音及相关文字截图,在其中丙男已明确表示伊犁鼎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完全受丙男指示向甲男、乙男开据发票,该公司完全受丙男控制。离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丙男出示欠条及收条是对于丙男、丙女在婚姻期间产生债务的确认,并非离婚后新产生的债务。银行流水显示就是购车款,双方在对完账以后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实体审理;二、上诉人丙男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三、上诉人丙女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实体审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驳回起诉,理由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555号)认定“喻某先后骗取被害人程某、房某、丙男、茹某、甲男、乙男等人购车款共计2.17亿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进一步提出上海长宁区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喻某案件中,检察院当庭出示甲男在喻某案件中的报案记录,报案金额是3510万元。本院认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的指导精神“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人主张的刑事案件的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非同一主体,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丙男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车辆代购代销协议、丙男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丙男的要求将购车款支付二上诉人以及其指定的账户,因丙男未能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所购买的车辆,亦未能返还收取的购车款,进而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收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丙男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案涉收条、欠条的出具系被胁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丙女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的问题双方对于丙女的账户曾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购车款均无异议,且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的内容来看,二上诉人离婚系发生在欠条出具的两天前,不排除其系通过离婚的方式避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二上诉人构成共同实施经营活动,一审认定上诉人丙女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丙男、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辽01民终14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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