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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科提示:公安机关聘用人员不得担任执法见证人
近期,在案件审核中发现,部分办案单位在实施扣押措施时,违规使用本单位工作人员(如辅警)、聘用人员(如炊事员、保洁员)担任见证人,在此特别强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2016年,《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吸纳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见证人资格的规定,并将上述要求扩展到公安机关所有执法行为,涵盖了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活动。考虑到执法现场可能无法找到见证人的情况,同时明确: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全程不间断录像。
综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不得担任执法行为见证人,如现场确实没有合格的见证人,可以采取上述方法注明情况,并对执法行为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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