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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五【条文+解读+案例】

杨超男 陈美欣 律动新声 2020-09-02


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条文简洁明了,仅仅六个条文,其中第六条是关于该司法解释实施时间的规定。所以从实质内容来看,本次司法解释仅有五个条文,其主要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加大保护股东权益,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可以预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改善国内营商环境,提高我国营商环境国际评价指数具有重要意义。我们结合实务经验和公司法律理论,对公司法解释五进行逐条解读,帮助大家更好理解每一个条文。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立法目的】[1]

正常的关联交易是有助于公司经营发展的,但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等人为了个人利益而不顾公司利益建立关联交易时,便对公司造成了实质损害。故该解释中的第一条与第二条以不同层次规范了关联交易问题。

 

首先,我们知道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或管理层而言,以股东会、股东大会等相关程序通过利己决议是并不困难的。而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的操纵人常常以此为豁免事由。故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即便公司在实行关联交易前履行了如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法定程序,亦不能豁免该交易导致损害后相关的赔偿责任。第二款则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扩大到受到关联交易损害这一情形。

 

第二, 在关联交易中所签订的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其常常对公司的运行产生实质影响。故在实践中,即便关联交易对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其合同根据《合同法》也确属无效或可撤销合同,而公司往往因为该合同牵扯过多利益、对公司影响过大而对其放纵。故该解释第二条赋予股东权利,让股东在此无奈僵局之下提起诉讼,保护公司权益。

 

【案例评析】[2]

2012年1月30日,兖矿公司、永峰公司、金最公司及恒盛公司共同设立东圣公司。2013年12月1日董事长王刚主持召开了东圣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决定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同日,金最公司(甲方)、东陶公司(乙方)与东圣公司(丙方)、海隆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金最公司、东陶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海隆公司股权转让给东圣公司。故东圣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收购工作的行为,属于公司关联交易。

 

兖矿公司、永峰公司认为该关联交易损害到了他们的股东利益,故诉求法院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经过两次审理,最高法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兖矿公司、永峰公司的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上述股东会决议涉及到了关联交易便认为他们无效。故仍然承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在没有新解释时,法院或者当事人主要是考察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此次公司法解释出台后,关注点应该放在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为即便是股东会决议有效,只要其实际上损害了公司利益,也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立法目的】

该解释第三条划清了公司与董事的界线。在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董事的任期,并无其他规定。但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达成了统一认识,即公司与董事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委托关系代表公司可以在董事任期未满时予以解雇,董事亦可提前离职。但在解雇与离职之后,各方要承担相应补偿或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即规定了当董事在任期内被解雇后,可主张公司承担相应补偿责任,该补偿责任受多重因素影响。

 

【案例评析】[3]

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每届三年,连选可以连任。王某经第一届公司股东大会选举成为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刘某(公司股东)由于对公司的经营方针不满,向公司董事王某提出意见要求按他的意见改变公司的经营方针。董事王某认为公司的经营方针是股东大会通过的,他无权更改,于是拒绝了刘某的意见。事后刘某又几次要王某提议修改公司经营方针均被王某拒绝。1999年7月该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刘某联系了一些股东提出王某不懂公司经营,并联合向股东大会提议解除王某的董事职务。股东大会通过了此项提议将王某董事之职解除。王某对比决议表示反对,在股东大会坚持其决议后,王某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公司股东大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对其董事之职的解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

 

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审理查明,公司董事王某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定的董事失格解任事由。故判决该股份有限公司东大会关于解除王某事务的决议无效予以撤销。

 

在新司法解释下,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正式被确立为委托关系。在委托关系下,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只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可。故在新司法解释下,上述案例中的王某在经过有效股东会决议确认解聘的情形中,便无法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无效了。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立法目的】

在公司法解释四中,已经对股东诉请公司分配利润的过程作出了部分明确规定[4]。其中包括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需要提供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才可得到支持,在非一般情况下即违法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造成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可不需提供该具体分配方案。

 

公司法解释五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加多了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要求。首先按照决议载明时间分配,没有载明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若均无规定的或时间超过一年的,以一年为基准。即给公司分配利润加多了一年的时间底线,让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落于实处。

 

【案例评析】[5]

在中海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诉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件中,原告中海地产请求被告分配利润。而被告中信鸿泰公司辩称“其股东会决议仅确认了利润分配的数额及比例,并未就具体分配时间做出安排,不属于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盈余分配时间的确定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且应由股东会进行有效决议确定,故法院无权决定盈余分配时间,也就无法据此没有确定分配时间的决议裁决分配。”

 

法院并不支持被告的辩解,认为确认了利润分配的数额及比例的决议即为有效并判定被告按照该有效决议进行利润分配。

 

在该解释实行之后,即规定了利润分配的一年最低时限。并且由解释条款可知,分配时间的规定并不构成具体分配方案的必需构成要件。即便经股东会决议的利润具体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时间的,今后便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时限实行。该规定使得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更大程度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立法目的】

畅通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完善公司僵局解决路径。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核心,一旦人合性被破坏,公司的经营势必受到影响。但是,解决公司僵局,并不能动辄以结束公司生命为代价。道理很简单,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市场认可,具有很大商业价值,如果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使得公司最终被解散,无疑成本过高,不符合公司法的价值取向。本条文将调解直接规定为解决公司股东分歧的路径,要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为诉争各方提供路径选择的指导,更有利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与保护公司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

 

【案例评析】[6]

2004年,王某与马某、赵某共同设立实业公司,主营服装加工制造与销售。2007年,王某与马某、赵某产生争执。其中,他们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以及10%。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公司因此陷入僵局。2012年,马某、赵某以实业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定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法院调取税务查询资料中反映实业公司近两年纳税额均为零的事实,及马某、赵某均称实业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法院认定实业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解散实业公司不影响社会稳定;第二,实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丧失公司人合性。二审期间,实业公司三方股东仍无法就由其中一个股东收购股份或将股权转让,或以减资方式使公司存续达成一致意见,且三个股东中有两个要求解散公司。马某和赵某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最后法院判决解散该公司。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施之后,上述案例中的公司僵局情况可以实行调解先行。在开庭审理之前先充分调解,尽量保证公司的因股东个人纠纷而解散。通过调解,可以由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收购其余股东的股份;也可以由公司将股份进行回购;亦可以让公司以外第三人收购股东股份。争议股东股份被收购后,退出公司,公司僵局即可解开,从而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如上述案例中,即可收购王某的股份,让其“套现离场”,保证公司存续;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3]郭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公司董事的解任案例分析[J].现代营销(学苑版),2010(05):75-76.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5]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065号:中海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6]江苏无锡中院(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马某等与某实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陈美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中山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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