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问题解答6则(2021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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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问题解答6则(2021年1月23日)
问题1:需要向境外公司支付服务费,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吗?
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境外企业是否需要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是需要判断是收入是否构成了“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向境外公司支付服务费容易构成“提供劳务”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1、提供劳务:对方有派人入境提供服务,则构成劳务发生地在境内,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对方没有派人入境,服务完全发生于境外的,则劳务发生地不在境内,不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2、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某些特定情况下,对方提供服务的,可能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如对方提供设计服务,但是境内企业只有使用权的;对方收取的服务费,是因为转让了专利技术等的。
境内企业支付服务费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通过我国与境外国家(地区)签署有税收协定(安排),对于跨境所得征税有专门约定,企业可以选择适用税收协定(协议)的优惠税率。
问题2:支付境外航空货运费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吗?
请问国际货代企业支付境外货代企业进口空运费,起运机场为国外机场,目的地为国内机场,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和所得税吗?
解答:
一、增值税
航空货运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根据规定凡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服务,都应向中国政府交税。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根据描述,支付给境外的货运费的购买方在境内,因此需要认定为该航空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内,需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由于境外企业在境内没有经营机构,应以支付方作为扣缴义务人。
政策依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企业所得税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除美国外,都有海运和空运等涉及国际运输的条款。海运和空运一般为税收协定的第八条,共两款,分别规定了对国际运输所得的征税和国际合作形式下国际运输所得的税收处理。
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用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少部分采用来源国拥有部分征税权原则。
因此,对于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扣除,需要具体根据境外企业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进行判断。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问题3:企业购买私募基金产品取得的收益要不要交企业所得税?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因此,企业购买私募基金产品取得的收益可能构成“转让财产收入”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范围。
与之相关的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企业购买私募基金产品取得的收益要交企业所得税。
问题4:研发费用如何设置会计科目?
解答:
企业应设置“研发支出”科目核算研发费用。对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应分别处理,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完成研究后进入开发阶段所发生的支出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允许资本化。研究阶段的支出属于费用化的范畴,支出发生时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期末转入“管理费用”;开发阶段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时候,和研究阶段的处理相同,第二种情形,符合资本化条件,这时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的余额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填入开发支出,达到预定用途之后,结转到无形资产。
问题5: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如何计税?要并入综合所得吗?
解答:
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 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 3 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问题6:工程承包商能否将设计服务、设备供货、建筑安装工程(EPC)分拆为单独的履约义务?
解答:
履约义务分拆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实务中,总承包商需要对其所承包的各项服务和工程(单个承诺)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进行总体协调和负责,以便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规格向客户交付。承包方需要提供重大服务,将这些单个承诺作为投入整合为组合产出才能向客户交付,这表明合同中的各个单个承诺是不能够单独区分的。
因此,一般而言,工程总承包中的设计服务、设备供货、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等,应当作为一项履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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