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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目次、摘要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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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探索


 《民法典》施行背景下足球伤害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赵毅
 中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存问题与优化路径
黄世昌,晏子昂
 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 CAS 法理
向会英,张林
 足球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美国经验与中国策略
张鹏
原创成果

● 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双维保护模式之形塑

童云峰,汪焱梁
 算法社会下运动员健康信息保护的制度构建
魏广萍 
 权益保障、违规处罚与申诉救济——电竞职业选手的三维规则体系建构
刘福元
 智慧法治视域下体育法治现代化的必然性与实现路径
贾文彤,李寒冰,翟北辰,张亚男
 体育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运行状况与规范策略——以 31 个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权力清单为样本
张健,姚慧玲
新视点

 裁判哲学发凡——裁判辅助技术介入的反思与应对
张琪

摘  要

 《民法典》施行背景下足球伤害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赵毅

( 苏州大学;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背景下,足球伤害法律适用出现了新发展,对足球治理带来新挑战和新影响。就足球伤害的侵权归责原则而言,过去广为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不再适用,这将极大地增强社会足球和校园足球活动参加者、组织者的信心。《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文体活动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对于足球运动参加者明确足球伤害法律适用规则提出了新要求。在三阶层的体育伤害侵权构造下,足球伤害的法律适用将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层次递次考量。其中,对于作为违法阻却要件的自甘风险规则认定和作为有责性组成部分的重大过失认定将成为《民法典》时代足球伤害法律适用的核心议题。


 中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存问题与优化路径

黄世昌,晏子昂

( 湘潭大学 )

     职业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足球协会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多样性。分析英国、德国足球运动员纠纷案例及其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结合中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在合同型和技术型纠纷等领域的实践,从纠纷性质、法律适用以及执行等方面进行探讨。认为:目前中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独立体育仲裁机构与相应的监督和审查,内部仲裁、外部仲裁、调解与诉讼之间衔接不畅。基于中国职业足球现状和《体育法(修改草案)》,提出根据不同类型纠纷建立相应解决机制,并建立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完善程序衔接整合:①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劳资纠纷,双方适用普通仲裁程序;②技术型和管理型纠纷由足球协会内部仲裁庭裁决;③运动员的纪律处罚以及不服内部仲裁的纠纷,在穷尽足球协会的内部救济后适用上诉仲裁程序;④运动员与赞助商的合同纠纷,在确定违约或侵权的合同责任后,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独立体育仲裁机构提起普通仲裁。

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CAS法理

向会英,张林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体育学院)

     有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是职业足球领域的常见问题,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通过解决这类争议,逐渐形成了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独特法理。对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CAS法理进行研究,指出:俱乐部欠薪、侵犯运动员人格权可构成球员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球员重大违约或严重不当行为可构成俱乐部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球员表现不佳或伤病难以构成俱乐部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CAS已形成评判这些事由是否构成正当理由的相应标准。为维护合同稳定,CAS法理强调有约必守原则,突出诚信原则,保护运动员的人格权。分析涉及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的CAS判例,认为:CAS可能的中国当事方应加强规则意识、法律意识,充分学习和了解国际规则和CAS法理;中国足球治理的规范化、法治化不足,急需加强法治化建设。

足球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美国经验与中国策略

张鹏

( 南京师范大学 )

     生物识别信息不同于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具有个体唯一性和不可变更性等特征。国际足球联合会已批准并推广使用可穿戴技术,通过可穿戴设备收集足球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以提升足球运动水平。从美国实践看,足球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的不当处理可能侵犯其隐私权、形象权和合同利益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将生物识别信息纳入保护范畴。为此,急需厘清足球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的界限与例外情形,明确同意规则的范围与表达形式,细化足球运动员知情权、决定权、可携带权与删除权的实施规则,在行业规范中增加足球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条款,并开展专项国际合作。

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双维保护模式之形塑

童云峰,汪焱梁

(东南大学;山东大学

     现代生物科技广泛应用于体育赛事,使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更容易被收集、存储和共享,其遭遇的风险也呈现泛在化。生物识别信息有别于一般个人信息,其生成与信息主体的人身性息息相关,具有极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侵犯将难以补救并永久持续,急需法律予以特殊保护。为此,有必要综合法益维度和时间维度形塑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的双维保护模式:在法益维度上,明确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的法益属性,建构以体育法益为方向的保护格局;在时间维度上,以处理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的不同阶段为着力点,以教义学方法论贯通现有法律体系,从而实现各阶段的精准规制。通过法益维度和时间维度的纵横定位,构建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的全方位保护模式。

‍算法社会下运动员健康信息保护的制度构建‍

魏广萍

(华东政法大学)

     算法社会下运动员面临过度商品化及其健康信息保护不平等、人体极限生物性特征暴露等问题。对3种个体赋权型保护路径的形成机理和治理效能进行反思,认为:运动员健康信息保护的隐私权、数据财产权、个人信息自决权路径均具有合理性,但算法危机弱化了个体赋权保护路径的实际效果;运动员健康信息保护应转向保护运动员数字人权的理念,结合技术批判与算法治理的视角,进一步构建运动员健康信息保护机制。面对算法社会,运动员健康信息保护应遵循基本原则,采取公法与私法并重的制度构建路径,通过公权力和算法权力联结形成监管合力实现运动员权利的共同体保障;通过强化算法控制者义务的履行实现其权责一致;通过结合运动员健康信息保护与算法治理理念实现技术规制。

权益保障、违规处罚与申诉救济——电竞职业选手的三维规则体系建构

刘福元

(东北财经大学

      以电子竞技职业选手的权益保障、违规处罚与申诉救济为核心,在详细考察其中存在的问题并与传统体育/竞技项目比较的基础上,尝试构建周延的电子竞技职业选手规则体系。认为:在权益保障方面,注册管理制度有助于将电子竞技职业选手纳入国家运动员的统一管理,最低薪酬保障和工资帽制度有助于选手工资的相对均衡,加强合同监管则有助于合同条款与选手权益相一致;在违规处罚方面,电子竞技规则中行为和罚则对应关系的设定、各类规范中欠缺事项的补充,以及对选手日常行为管控的细化等急需进一步完善;在申诉救济方面,无论是合同争议还是违规处罚争议,在确保联盟优先救济的同时,积极利用并开拓仲裁和诉讼等外部途径,是确保争议得到公正处理的必由之路。

智慧法治视域下体育法治现代化的必然性与实现路径

贾文彤,李寒冰,翟北辰,张亚男

(河北师范大学;河北体育学院)

     从理论上探讨智慧法治视域下体育法治现代化的必然性与实现路径,以更好地指导体育法治实践。在理论阐述的基础上,对智慧法治助力体育法治建设进行分析和论证。认为:智慧法治作为一种治理的新思路,与体育天然契合,是实现体育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提升体育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提高体育执法效率与公开透明性、提升体育司法的公信力。提出智慧法治视域下推进体育法治现代化的实现路径:加强体育法理形态建设,推进体育立法科学性,提高体育行政执法的程序性,促进体育司法正义性,提高人民对体育法治的满意度等。作为体育法治建设的新形式智慧法治应面向人民、世界和未来。

体育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运行状况与规范策略——以 31 个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权力清单为样本

张健, 姚慧玲

( 江苏大学 )

      体育行政权力清单制度是实现体育行政部门职能转变、推进体育治理现代化的创新之举。该制度的规范化运作来源于权力清单从编制到执行全过程的合法性,具体体现在“清权”“确权”“晒权”“制权”等基本环节。考察31个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权力清单运行状况,发现我国地方体育行政权力清单的职权类型划分标准不一、各省(区、市)各类职权数量差异明显、职权设定依据多元化、清单内容要素与权力运行流程形式多样,反映出目前体育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建设存在权力梳理标准与勘定规则不完善、清单制定主体缺乏有效制约、权力运行责任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未来应通过规范清单梳理标准与规则、构建清单制定的外部制约机制、同步构建权力监督问责体系等策略予以规范。

裁判哲学发凡——裁判辅助技术介入的反思与应对

 张琪

(上海体育学院

     2019 年 12 月 8 日, 在 CBA 联赛北京队对深圳队比赛的最后判罚中,出现了人工执裁与辅助技术对立的案例,引发了关于“人与机器孰为第一性”的讨论。在比赛结束前 2 s,北京队落后 1 分。北京队后场发球,林书豪在对方队员严密防守下尝试远投,出现矛盾判罚。在比赛结束的瞬间,一名裁判员宣判犯规,并启用即时回放系统进行了确认。深圳队申诉称,在犯规发生时,比赛时间尚余 0.6 s。 人与机器对立的矛盾显现:若以回放录像确认犯规,那么比赛剩余 0.6 s;若以裁判员宣判确认犯规,那么犯规发生在比赛结束后。此时陷入了执裁决定优先性的困境。该案例的核心在于:人与机器在执裁过程中,哪一方对于界定违犯规则的性质具有决策优先性,即在面临价值判断的二元抉择时,机器能否替代人成为价值选择的主体。该案例在体育的独立时空下演绎了事实与价值分野的“休谟困境”,凸显了现代社会如何限定技术边界和界定技术价值的问题。

     在事实与价值的分野之处,国际体育理论界和竞技体育官员的认知与实践出现了分歧。一方面, 以 J.S.Russell、 Harry Colins、 Richard Royce、 Christopher Johnson 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法理和身份权威(ontological authority)共同明示了裁判员才是具备定性违犯的唯一责任者。当前技术介入导致裁判员独有的认知优先(epistemological privilege)能力被转移给所有电视受众,但这并不能让电视受众替代裁判员做出宣判。另一方面,部分项目竞赛官员强调,技术介入可以打破裁判员做出唯一宣判的垄断地位,应借助技术更好地还原比赛事实,提高比赛公平性。现今美国“四大联赛”(NBA 除外)均设置了允许借助视频辅助裁判员在回放中心推翻临场裁判员判罚的规则条款。该争论的出现反映了当前裁判哲学理论的缺位,以及理论话语与实操路径的断裂。法理学基本理论认为,待决案例应经历事实认定、规则适用才能推导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并且事后还要接受审查。相较于社会法律运行,裁判员的临场宣判需要其在极短时间内完成上述过程。这导致现有法理学的理性和逻辑思考在宣判时间和执裁效率的约束下不能适用。为了应对理论缺位和技术变革的挑战,今后急需关注裁判员的本体理论构建,探讨如何平衡正确与效率在竞赛公平中的关系,如何区分、重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关系,如何在信息技术革命下应对裁判员身份权威和认知优先的脱节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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