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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宁夏银川]宁夏智宝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与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744号

原告:宁夏智宝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周雨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沙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智宝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宝大宗公司)诉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大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宝大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的股东王某、周某某、陈某和被告达成一致,原告成为被告会员单位,期间被告为注册原告公司(智宝大宗公司),双方为交易使用(相关对公账户由被告管理),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注册费及保证金10万元,后双方签订《会员合同》,原告盖章后邮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邮寄回合同。2015年10月,被告授权给原告的操作平台开始出现问题,原告的投资客户在平台上资金变成负数,盈利投资单变亏损,被告在未与原告客户沟通的情况下,在授权操作平台后台直接更改数据,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解决平台出现问题,但被告拒不理会,并未做任何解释,也未做任何赔偿。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和被告解除合作关系(会员单位解除)。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合作关系解除,被告应该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1月与被告协商保证金退还事宜,被告应诺2015年12月30日前给原告账户退款,但需要原告先行退市(有《和解协议》为证》)。2016年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通知所有投资客户注销账户,并在宁夏报纸上发退市申请,然后签订了被告各种退市表格。2016年3月,原告按被告要求把所有的退市程序走完后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10万元,但此时被告合规部经理刘某某与原告联系称因为没有签订会员合同(可提供电话录音证据),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随后原告询问被告在交易平台上10万元风险金如何退还,被告拒绝答复后利用被告平台后台便利私下修改原告账户密码,原告现已无账户密码,与被告索要密码,被告未做任何解释,并拒绝退还风险保证金,账户也冻结至今。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共计10万元的保证金,并按合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疏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并拒绝给予原告合同,又拒绝退还保证金,至今仍未履行,并关停相关账户。原告投入巨额投资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合作无法履行,并且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西北大宗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与原告签署《会员合同》后,原告未能按约定缴纳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同时由于原告经营不善等自身原因,造成其无力继续经营,被告从未干预过原告的正常经营。因此,即便《会员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是原告自身过错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次,根据《会员合同》的约定,原告进入被告平台进行经营时,应向被告支付10万元系统运维管理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10万元款项即是支付的该项费用,因涉案《会员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根据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会员终止协议》,被告对该证据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当庭表示需庭后核实,但至判决前未向法庭答复,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某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与被告认可的该组证据中的流水及证明可以印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讯录及截图一组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客户安置方案和保证金清退方案,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会员注册授权代办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综合会员合作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有附加条款,但被告未提交,且原告没有收到该合同,但原告认可该协议中原告公司签章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会员合作协议》,约定:鉴于西北大宗公司(甲方)为某商务厅同意、某某管理办公室审核、某政府依法批准成立的交易中心性质的法人单位。智宝大宗公司(乙方)为在某某市依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单位。乙方作为甲方的综合会员,利用甲方提供的交易平台完成与会员及投资者的交易。甲方为乙方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报价、咨询、培训、协调管理等服务。乙方的会员席位号为012。相关费用: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会员服务管理费一次性缴纳人民币壹佰万元;系统运维管理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每年;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全额缴纳至甲方指定账户。合同存续期间,乙方所开发客户在交易过程中所缴纳的手续费,甲方留存30%。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某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

2015年11月4日,被告西北大宗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沟通,在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经核实,除注册代办费2000元,甲方未收取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的任何费用,乙方认可,甲方愿提供书面证明。2、鉴于乙方目前资金困难,经乙方特殊申请,甲方同意将风险保证金出金阈值调整为10万元(壹拾万元整)。3、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甲方《××交易中心退市流程》的要求,签署相关协议后按照交易中心的退市流程完成退市手续。4、双方约定该和解协议书为最终协议内容,双方盖(签字)生效,自此之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甲方处西北大宗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王某签字捺印。原告认可王某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王某系经原告公司授权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上述《和解协议书》的。

2016年3月22日,原告智宝大宗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北大宗公司(乙方)签订《会员终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15年12月31日起,乙方的会员资格即行终止,双方签订的《会员协议书》及业务合作相关协议一并予以解除。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双方之间有关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终止。乙方保证,在会员资格终止之日起前,已妥善安置其下属合作单位及客户,解除、终止与其他会员、客户及其他贵金属交易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清理完毕相应的债权债务。乙方保证,会员资格终止后,不再以甲方会员的名义开展任何业务,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000元的保证金,保证期限为三个月,自会员资格终止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保证期限内,如有第三方因贵金属交易事宜向乙方追偿并投诉至甲方的,甲方有权依据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款项代乙方向第三方清偿,保证金不足清偿的,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不存在未了结的与贵金属交易相关的纠纷或债权债务的,则经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后,剩余的保证金款项由甲方无息返还至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陈述该协议中10万元保证金即是其2015年5月15日通过银行存入被告交易平台×账户的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10万元系原告缴纳的一年的系统运维管理费,而对于系统运维管理费,双方并未约定返还的条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已明确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智宝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宁夏智宝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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