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诚码006|案例分析:票据纠纷中真实交易是否可以对抗票据“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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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诚码006|案例分析:票据纠纷中真实交易是否可以对抗票据“无因性”?
---邯郸市A有限公司与洛阳B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精诚提醒
【败诉原因】原告A有限公司误认为与票据持有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即取得票据权利。
【法官思路】本案的裁判思路:在票面上进行背书签章,其才是票面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是合法持有人,其才享有票据权利。
【合规提醒】《票据法》上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权利只因签发票据而发生,与取得票据的实质原因没有因果关系。
精诚检索:
一审案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6民初475号
二审案号:
精诚编码:河南精与诚律师事务所(2017)第006号
基本案情:
票号3050005323049544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收款人:深圳市众鑫旺建材有限公司。汇票票面显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依次为深圳市众鑫旺建材有限公司、福建鸿裕药业有限公司、东南医药物流公司、福建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南昌卫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B公司、石化天津经营部。
原告A公司与南昌卫材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南昌卫材将该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上诉人。但被背书人一栏没有填写原告A公司名称,票据丢失,原告就涉案汇票丢失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票号:3050005323049544的承兑汇票,于2015年11月10日因被告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裁定案件移送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A公司诉请:1.确认原告为3050005323049544号中国民生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承兑汇票的汇票权利人,汇票金额人民币20万;2.被告B公司返还3050005323049544号承兑汇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法院论理:
一审法院认为:
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的文义性决定其作为文义证券,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确定。
本案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而原告既不是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深圳市众鑫旺建材有限公司、福建鸿裕药业有限公司、东南医药物流公司、福建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称其公司人员向该四公司说明涉案票据的情况后,该四公司出具证明,该四份证明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从南昌卫材处取得涉案票据。
原告提供的南昌卫材的证明、原告和南昌卫材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回执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票据权利人。
原告主张其曾持有涉案票据,却未在票面上进行背书签章,其不是票面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也不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故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A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本案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A公司既不是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该汇票上无A公司的信息。
A公司认为其享有该票据权利,源于其与南昌卫材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该票据是南昌卫材背书给其的,并提供的南昌卫材证明一份和产品购销合同及回执单予以证明。
关于南昌卫材的证明,因南昌卫材未到庭质证,对此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根据票据的票据无因性原则,南昌卫材与A公司之间的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并不必然产生该票据权利,且A公司亦未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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