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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性质认定——兼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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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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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时增 |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


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性质认定

——兼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分


摘要: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行为对象,不仅涵盖单位现存的财产,还包括单位未来的收益。虚假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侵害了单位未来“确定”可以获得的收益,成立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实际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可能成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关键词:增加交易环节;职务侵占罪;贪污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一、问题意识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员工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有时会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传统的职务侵占和贪污行为侵害的都是单位现有的财产,而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则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其被包装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下。基于这一特点,有观点认为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并不成立犯罪,这在实务中难以获得认同。而且,不是所有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都成立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有些中间商实际付出一定的成本、承担相应的风险并获得合理的收益,这种情况下,中间商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犯罪。但是,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会突破了罪与非罪的界限,目前尚不明确、很难判断。此外,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增加的交易环节与所在单位的经营范围相同,所以还可能成立非法经营同业营业罪,这又进一步提升了此类行为的认定难度。

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扩张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圈:原本只能由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才能构成的犯罪,其行为主体扩张至所有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顺利通过后,厘清《刑法》对增加交易环节行为的评价将变得尤为重要。


二、增加交易环节的两种类型

增加交易环节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虚假增加交易环节和实际增加交易环节。

(一)虚增型

虚假增加交易环节是指,行为人在单位与客户之间故意设置了不必要的中间环节,通过这些中间环节获取不正当利益,形成一种无风险的赚钱方式,也就是所谓的空手套白狼。

案例1(改编自“人民司法案例”王塑然贪污案):甲利用其在A公司的职务便利,在代表A公司与B公司洽谈业务的过程中,对B公司谎称C公司是A公司的代理公司,与C公司间接签约能获得比直接与A公司签约更为优惠的价格。于是,甲增加交易环节,先以C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并向A公司隐瞒该合同的真实价款;再以A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获利1000余万元。

(二)实增型

实际增加交易环节是指,中间商作为增加的交易环节实际经营了一些业务,承担了一定的成本和风险,获利非属不劳而获。

案例2(改编自实际办理案件): 乙负责X医药生产公司的线上销售业务。为了让X公司成为Y线上药房的供应商,在其他药房运营公司拒绝合作的情况下,乙设立了经营药房运营业务的Z公司。此后,X、Y和Z公司签订《药品采售合同》,合同约定Z公司从X公司采购药品后转售给Y公司,同时Z公司为Y公司提供物流、售后等服务。

案例2(改编自实际办理案件): 乙负责X医药生产公司的线上销售业务。为了让X公司成为Y线上药房的供应商,在其他药房运营公司拒绝合作的情况下,乙设立了经营药房运营业务的Z公司。此后,X、Y和Z公司签订《药品采售合同》,合同约定Z公司从X公司采购药品后转售给Y公司,同时Z公司为Y公司提供物流、售后等服务。


三、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扩张:从单位现有的财物到单位未来的收益

《刑法》第271条第1款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382条第1款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一)行为对象:单位现有的财物+单位未来的收益

通常来说,职务侵占罪的“侵占”不等同于侵占罪的“侵占”,其构成要件行为的内容与贪污罪相同。[2]二者都是特殊的“背信”行为,而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行为人不仅侵害了单位的财产,且违背了与单位建立的委托信任关系。[3]正是基于这种理解,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行为对象的范围要广于盗窃罪、侵占罪等传统财产犯罪:在单位现存财产的基础上,增添了单位未来的收益。[4]

(二)构罪逻辑:行为人获得的中间差价款=单位失去的未来收益

从表面上看,即便虚假增加了交易环节,公司的销售价格也被控制在容许的价格幅度内,公司没有受到损失。然而,经过实质判断后,公司、中间商和客户/供应商三者之间的利益格局,实际上因中间环节的设置而发生了变化:行为人获得的“中间的差价款”是单位未来“确定可得的利润”,设置中间环节导致单位未来收益减少。[5]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虚假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一般因侵害了单位的未来收益,而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例如,在案例1中,承办法官指出,A公司与甲之间本应形成一种信任关系,但甲却违背这种信任关系,将C公司引入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流程,从而将本应属于A公司“未来确定可以得到的利益”输送至C公司后予以个人占有,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财产利益,成立贪污罪。[6]


四、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限缩:单位未来的收益须能被“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限于单位未来收益能被“确定”的情形。若无法被“确定”,则可能成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一)实增型无法被穿透,不成立职务侵占罪、贪污罪

增加交易环节的两种类型,即虚增型与实增型,二者的区别就在于,中间商是否实际承担了一定的成本和风险,增加的交易环节是否可以被穿透。[7]虚增型中,交易环节是可以被穿透的,可以认为行为人获得的中间价款等于单位未来“确定”可以获得的收益,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然而,在实增的场合,由于行为人获得的中间价款涵盖了人力和物力等成本,不能将其简单等同于单位未来的收益;而且,行为人在经营中承担了一定风险,即便扣除成本,单位未来的收益也处于无法被“确定”的状态,行为并不成立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例如,在案例2中,X公司的廉政部门认为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但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因为乙在经营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成本,且经营行为恰好处于疫情期间,若不是乙带领员工坚持不归家、不停产停业,就不存在获利的可能,所以X公司未来的收益实际上处于无法被确定的状态,乙的行为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至于中间环节是否可以被穿透,实践中一般采取三步判断法:第一,增加的中间环节是否客观存在;第二,增加的中间环节是否具有经营能力;第三,增加的中间环节是否实际经营活动并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8]

(二)实增型可能成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在得出中间环节无法被穿透、单位未来收益无法被“确定”的结论后,需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第1条规定,在第165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是义务犯,以行为人违反《公司法》1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为前提。[9]公司财产不仅包括有形的财物,而且还包括诸如商业秘密、商业机会/公司机会(corporate opportunity)等无形财产,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本质就在于,公司的董事、高管利用公司机会这一无形财产谋取私利,不履行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10]

《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成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一方面,行为人增加的交易环节须与单位形成竞争关系。一般而言,只要经营的业务在单位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且营利符合了一定的数额要求,就成立此罪。此外,即便在单位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外,实践中也会进一步做实质判断,行为人的经营是否在单位实际的经营范围之内。[11]

另一方面,不存在出罪事由。根据公司法原理,在以下情形下,即便属于公司机会,董事或者经理也可以加以利用,既不属于违反忠实义务,也不存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成立空间:

其一,公司拒绝(corporate refusal/corporate rejection),即公司通过正当程序作出了拒绝此商业机会的决定;其二,公司不能(corporate inability),即公司无法利用此商业机会;其三,第三方不愿意与公司做生意(third party unwillingly to do business with the corporation);其四,越权或者其他法律不能(ultra vires or other legal incapacity), 例如在法律禁止银行兼营证劵等情形下,尽管机会属于公司,但由于受到法律禁止,个人可以利用该机会。[12]


五、结论

1. 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行为对象,不仅涵盖单位现存的财产,还包括单位未来的收益。虚假增加交易环节的行为一般会因侵害了单位未来的收益,而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但限于单位未来收益能被“确定”的情形。

2. 如果中间环节无法被穿透,中间商实际付出了一定的成本、承担了相应的风险,那么单位未来的收益在客观上就无法被“确定”,需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增加的交易环节是否与单位形成竞争关系。第二,是否存在出罪事由。


注释:
 参见凌霄:《虚增交易环节侵害国有单位应得利益构成贪污罪》,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5期。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517页。相反的见解,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37页。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39页。

 参见刘艳红:《保护民营企业视角下职务侵占罪的司法适用研究》,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

 参见凌霄:《虚增交易环节侵害国有单位应得利益构成贪污罪》,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5期。

 参见刘艳红:《保护民营企业视角下职务侵占罪的司法适用研究》,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

 参见罗开卷:《获取购销差价与增设中间环节截留国有财产的区别与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6期。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77页。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45-451页。

 参见曲翔:《如何界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同类营业”?》,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2023年6月29日。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53-4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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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编审: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云证国际司法鉴定中心学术部主任,朱桐辉
技术编辑: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生,巨浩民

(感谢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题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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