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六)抢劫罪、抢夺罪
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保护法益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虽然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但同时具有侵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的性质,这既是抢劫罪区分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财产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抢劫罪保护法益中的财产法益,与盗窃罪相同。
A. 构成要件(普通抢劫)
a.客观要件
对象:狭义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行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
b.主观要件
故意。
非法占有目的。
B. 违法性
C. 责任
A. 构成要件(事后抢劫)
a.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b.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c.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为目的。
d.主观要件(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B. 违法性
C. 责任
二、普通抢劫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我国通说认为,抢劫罪是复行为犯,暴力胁迫等行为是手段行为,取财行为是目的行为。
暴力方法:对被害人不法实施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最狭义的暴力。这种暴力必须对人实施,直接或者间接地作用于人的身体,并压制对方反抗,但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如把被害人锁在A房间,然后去B房间取财)。
胁迫方法: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行为也需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承担。这里的恶害,是指对被害人人身的加害,不包括以损毁名誉、财产的方式相威胁的情形,恶害的实现必须是行为人能够或佯装能够左右,而且被害人信以为真的。
其他方法:暴力、胁迫之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这种方法与暴力、胁迫须具有同质性。
判断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标准,刑法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对立。前者主张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后者主张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二者在许多情况下的结论都是一样的,只是当被害人特别胆小或者特别坚强时,才会出现不同的结论。
林维:主观说有依被害人的胆量定罪之嫌,因此,通常采取客观说。但是,即使依客观说,也不应抽象地论定,需要按照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体格等;以及行为的时间、场所和暴力、胁迫本身的形式,特别是有无使用凶器,在使用凶器时也要考虑凶器的种类、用法等,客观地判断其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能够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至于最终是否构成抢劫罪,还需要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心理状态是否具有认识。
”强取财物:违反被害人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强取行为须和暴力、胁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取财必须是当场取得财物,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果将当场理解为犯罪现场,将会使得抢劫罪的成立范围大大缩小,也不足以应付实务中的需求。于是,学说上对“当场”往往持一种较为宽松的理解,认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间隔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只要取财行为仍然是在前面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的支配之下实施的,也应当视为‘当场’取财”。
林维:泛化“当场”概念不如直接承认取财行为是他人压制的后果这一核心要素。只要在他人压制下财物被劫取的,都符合抢劫罪取财行为的要求;“当场”与否只是一个判断是否被压制的参数,但不是被压制本身。通常情况下,如果不是当场取财,被害人就可以去报警获救,因而可以从被压制的状态中脱身,之后的行为就不是抢劫罪的取财行为;但如果虽然不是当场取财,却由于种种原因被压制状态仍在继续的,自然就仍然是抢劫罪的取财行为。因此,重要的不是是否“当场”,而是是否被压制的状态。
”抢劫对象变更的情形:原则上仍构成抢劫既遂。但行为人针对特定财物进行抢劫,但被害人未丧失对该财物的反抗能力,行为人乘机取得其他财物的,构成构成盗窃罪。
抢劫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不动产。
抢劫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为索取到期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构成抢劫罪。
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压制被害人后产生取财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构成抢劫罪。
例外:聚众“打砸抢”的场合毁坏公共财物的,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要构成抢劫罪(法律拟制)。
三、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1]
[1] 详细讨论参见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
事后抢劫属于法律拟制,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问题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以盗窃等行为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
观点一:在刑法要求盗窃等行为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成立犯罪时,只有当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数额较大,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理由在于269条是所谓的“转化犯”,还有学者认为应严格解释事后抢劫的成立范围,所以要以前行为既遂为前提。
批判:
1.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原本打算或者已经着手实行此罪,但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相关情况的变化,行为人改为实施彼罪的情形。刑法第269条不是转化犯,而是法律拟制。而且,如果说事后抢劫罪是一种所谓转化犯,就意味着前行为是盗窃等行为,后行为本身成立普通抢劫罪。但是,事后抢劫罪中的后行为,并不独立构成普通抢劫罪。
2.普通抢劫罪的成立并无数额限制,而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质的不同,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所以对事后抢劫成立范围作严格解释并无必要。
观点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等行为,即可进而构成事后抢劫罪。因为抢劫罪的成立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事后抢劫属于抢劫罪,所以,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先前的盗窃等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不要求先前的盗窃等行为构成犯罪,盗窃少量财物的行为也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批判:刑法第269条使用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表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给予行政处罚。显然,并非凡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均属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且,事后抢劫罪属于财产罪,如果前行为不构成财产罪时也能成立事后抢劫罪,就否定了事后抢劫罪的财产罪性质。所以,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罪。
观点三(司法解释观点):在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成立犯罪数额,如果符合事后抢劫的其他条件,且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构成事后抢劫: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批判:
1.司法解释将“犯盗窃.......抢夺罪”的判断转化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判断,这不合适,因为即使后行为暴力程度不严重,也不影响前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等。
2.事后抢劫和普通抢劫具有等值性,对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判断,必须和普通抢劫罪采取同一标准,不能以“情节严重”为标准。
3.导致具体案件结论不合理。[2]
观点四: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不能理解为是指行为人实际占有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根本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意图和可能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即使前行为未遂,也可能构成抢劫罪。
[2] 如甲在公交车上看到站在车门边的被害人手拿一个价值微薄的手机,抢夺手机并立即下车后,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实施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对甲也应以事后抢劫罪论处。可是,该手机价值微薄,甲也明知该手机价值微薄,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不可能成立抢夺罪。既然如此,就不符合刑法第269条“犯抢夺罪”的规定。再如,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盗窃他人几个苹果后,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的,也成立事后抢劫罪。可是,根据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盗窃几个苹果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因而不符合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张明楷:刑法第269条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其描述的是行为的动态过程,意味着行为人有实施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行为与故意,而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换言之,只有当前行为能被评价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不管这种“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才能进而成立事后抢劫罪。客观上不可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情形,以及主观上没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的情形,都不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问题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包括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
否定说: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自然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因为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既然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犯罪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同样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
肯定说:根据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该前提条件仅限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结论。如果刑法第269条明确规定了‘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那么,严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他条文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就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但是,第269条没有这样规定。
折中说:刑法第269条言及的盗窃、诈骗、抢夺仅仅泛指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特指第264条盗窃罪、第266条诈骗罪、第267条抢夺罪这些特定的犯罪行为。但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对象物已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们和盗窃财物的行为在法律的评价上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这些行为与盗窃犯罪不属于法条竞合现象。所以不构成事后抢劫。
张明楷:否定说的理由基本可取,肯定说的基本结论可取。但二者都将案件事实固定化,导致存在缺陷。以盗窃交通工具上的设备、交通设施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行为和普通盗窃的行为是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的关系,将想象竞合中的“犯盗窃罪”排除于刑法269条之外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刑法的特性,决定了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解释既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要使案件获得公平的处理。
269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就是指264、266、267条的普通犯罪,这种解释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同时应当认为,凡是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都可能再成立事后抢劫罪。这种做法的理由在于,在特殊盗窃、诈骗的场合,这些行为完全符合普通盗窃、诈骗的要件,可以将其评价为普通盗窃、诈骗罪,进而适用刑法第269条。[3]这样解释,既得出了合理结论,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上述观点,在必要时,可以将普通抢劫行为评价为盗窃罪,使其也可以再成立事后抢劫罪。而如果某种行为不能评价为侵犯财产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时,则不能成立事后抢劫罪。[4]
[3] 至于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与刑法第264、266、267条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则在所不问。因为在这两种关系中,行为人的前行为的确都符合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成立条件。只是在行为既构成其他犯罪也构成事后抢劫罪时,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从一重罪论处。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刑法第127条),为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场合,只构成普通抢劫罪,而不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为刑法第269条的法律拟制是一种特别规定,只能适用于特定情形。刑法第127条并没有类似的特别规定,所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缺乏法律根据。
[4] 例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由于公文、证件、印章的财产价值微薄,不可能评价为刑法上的盗窃罪、抢夺罪,因而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再如,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不可能评价为刑法上的诈骗罪,因而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问题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主体应否必须已满16周岁?
司法解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没有致人重伤、死亡,则不以犯罪论处。
对司法解释的批判:
1.尽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诈骗、盗窃等罪,但可以构成抢劫罪,事后抢劫也属于抢劫。
2.事后抢劫罪不是结合犯,是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责任,只能先单独判断其构成要件,再判断其责任,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将事后抢劫罪看作两个犯罪,分别判断其责任。
3.事后抢劫不是身份犯。身份犯的身份并非指行为时事实上受限,而重在一种与不法内涵或者责任轻重相联系的资格上的限制。就资格而言,任何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触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进而成立事后抢劫;就事实而言,在某个具体的场合是某个具体的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然后在该场合就是该人具体地成立了事后抢劫。倘若认为事后抢劫属于身份犯,可能混淆了具体事实与抽象资格,因而并不足取。
4.事后抢劫和普通抢劫在法益侵害上具有同质性,既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构成普通抢劫,同样也能构成事后抢劫。
(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是一个综合了时间和空间的概念,是指在犯罪现场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只有在暴力、胁迫行为与前行为具有时间和空间的紧密性时,才能认定为“当场”。
多次盗窃的场合,前几次盗窃行为如和暴力行为不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紧密性,就不构成事后抢劫,仅以最后一次行为作为强劫罪,和前几次行为并罚。
诈骗罪的场合,实施欺骗行为的当场和取得财物的当场都可能构成事后抢劫。
事后抢劫中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应和普通抢劫中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作相同解释。
事后抢劫中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包括第三者。
(三)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
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不使盗、骗、夺来的财物被被害人或者有关人员追回;所谓“抗拒抓捕”,是指不让自己被警察或者其他追赶者抓获以及在被抓获之后又用暴力等逃脱;所谓“毁灭罪证”,是指销毁、隐匿、杀害能够对犯罪起证明作用的物或者人。其中,前两种目的不问被害人及其他人是否想实际地取回财物或者逮捕行为人。如果不是出于该三种目的,不得论以事后抢劫。[5]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事后抢劫的成立。
张明楷: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等行为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依然成立事后抢劫(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为想象竞合的关系。
[5] 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占有者发现,为了非法地取得财物,直接对占有人使用暴力的,属于犯意转化,应直接以转化后的一般性抢劫罪论处。就此而言,将事后抢劫称为“转化型抢劫”可能并不是一个恰当的称呼。
四、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抢劫行为与抢劫故意需要具备同时性。抢劫罪是复行为犯,行为人必须在实施手段行为时对手段行为的手段性及其效果有所认知。因此,在实施暴力、胁迫的阶段没有强取财物的意思的,就不能成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对手段性及其效果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也不属于对手段性有认识。
抢劫罪同样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暂时使用的意图,使用暴力、胁迫来利用他人的财物的,不成立本罪,但有成立抢劫财产性利益的余地;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压制他人反抗后当场将他人财物损毁的,也不成立本罪,而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五、抢劫罪与其他犯罪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杀人是压制被害人的终极手段,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杀人行为,并且取财行为和杀人间有意思关联的,就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与绑架罪:绑架罪的行为人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抢劫罪是直接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控制被害人后,仍向其勒索财物的,构成抢劫罪。[6]
抢劫罪和盗窃罪: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6] 司法解释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择一重罪处罚。但绑架罪是持续犯,实际上存在大量应当并罚的情形。
六、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普通抢劫和事后抢劫都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为着手。盗窃、诈骗等行为的着手不是事后抢劫的着手。
学理上大多认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在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事实上支配之时,因此,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了对财物的占有时,本罪就达于既遂。
司法解释: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构成抢劫既遂,主要理由是,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
对司法解释的批判(林维):
1.某一犯罪侵犯了几种法益,并不意味着侵犯了其中任何一种法益的,都成立既遂。[7]在犯罪行为侵犯数种法益的场合,应当以侵犯的主要法益确定既遂标准。抢劫罪既然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自然应以是否取得财物来判断既未遂。何况抢劫罪对人身法益的侵犯其实并不仅仅甚至并不主要表现为伤害后果(如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7] 例如,行为结构与抢劫罪极为相似的强奸罪,如果认为仅仅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就是强奸既遂的,将是相当不可思议的结论。
2.立法者在配置抢劫罪的法定刑时,已经考虑到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法益又侵犯人身法益的现实,因此为其配置的是比其他财产犯罪严厉得多的法定刑。这为抢劫罪未遂犯的处罚留下了充足的空间,因为即使从轻或减轻,行为人得到的处罚仍然足够严厉。
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形均存在未遂。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但是根据司法解释,“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不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成立普通抢劫既遂,需要取得财物和暴力、胁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成立事后抢劫既遂,同样需要取得财物,这里的取得财物,是指事后抢劫的前行为既遂。前行为未遂的,应认定为事后抢劫(未遂)。而将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的观点,则过于推迟了犯罪既遂的时点。
七、抢劫罪的共犯
数人以上共同抢劫的,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应依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由于抢劫罪是复行为犯,行为人之间可能存在分工,分别实施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这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如果抢劫过程中部分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性之范围的行为,不得由其他共犯人承担责任。在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场合,因为对结果有过失或者至少有预见可能性即可,即使事先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可以致人重伤、死亡,如果对结果有过失或者至少有预见可能性,也可以成立抢劫罪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
对于抢劫罪是否适用承继共犯,理论上存在争议。
肯定说(张明楷):甲先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无共谋的乙知道真相后与甲共同强取被害人财物的,对乙宜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否定说(林维):不能苛责行为人为与己无关的行为负责,虽然后加入者可能利用了前行为人的行为效果,但行为效果不是行为,共同利用一种既存的状态也不能等同于共同利用导致该状态的行为。
事后抢劫的犯罪形态:
1.数人共同盗窃、诈骗、抢夺时,其中部分行为人为了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事先有或临时产生约定,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若无明示或默示的约定,其他行为人对实施者的暴力行为仅仅知情甚至不知情,由于并无阻止实施者超出约定范围之行为的义务,只有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人属于事后抢劫。
2.未参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人,临时起意参与了暴力或威胁行为之实施的,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的共同犯罪。这是因为后加入者加入后的共同行为是在压制他人反抗,并且符合三种法定的目的。换言之,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是事后抢劫的前提,只要存在即可,不需行为人参与实施,以暴力行为去协助盗窃犯人抗拒抓捕本身因此就是事后抢劫。
八、抢劫罪的加重情形
(一)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法定刑较重,刑法理论一般主张对其进行限制解释。
“户”是指他人日常生活使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能对“户”作过度的限制解释,否则会有损刑法的正义性。一般认为,“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入户抢劫”不等于“在户内抢劫”。根据司法解释,“入户”目的需要具有非法性。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张明楷: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必须对入户抢劫进行进一步的限制:
1.只有以抢劫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入户实施抢劫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入户抢劫”的表述就意味着行为人入户就是为了抢劫,而不是实施强奸等犯罪。而且,以抢劫为目的入户进而实施抢劫,使得入户的违法性和抢劫的违法性不是简单的相加,而是有机结合,使得行为违法性更大。此外,行为人入户抢劫的场合,往往主观上有预谋抢劫,这表明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更强。据此,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入户、以能盗窃就盗窃,不能盗窃就抢劫的目的入户、或是以事后抢劫的目的入户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要使得入户抢劫的不法和责任与法定刑进一步相适应,还需要从入户方式上对其限制。只有在违反被害人意志,携带凶器入户,或是违反被害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方式入户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3.在入户抢劫的场合,暴力、胁迫行为须发生在户内。
4.入户抢劫是加重的构成要件,故行为人不仅需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抢劫行为,还需要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户”。
5.入户主体不包括户内成员。
6.对在户外为入户抢劫的正犯望风的共犯,也应当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中对共犯处罚的规定。
(二)在交通工具上抢劫
所谓“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备所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地铁、轻轨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司法解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本项规定立法的目的应在于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例如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客户资金等,而并非指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本身建筑或者其本身所有的非属银行资金的财产,例如办公用品。同样的道理,如果在银行门口或者银行大厅内抢劫客户刚取出或者正准备存入的资金的,因为已经不属于或者尚不属于银行资金,虽然发生在银行周边,却无危及银行的资金安全之虞,故而不能依本项规定加重处罚。当然,本项规定应具备的基本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具有明知。尤其是在抢劫运钞车的场合,行为人不仅要知道自己抢的是运钞车,而且其抢劫的目的或者对象必须是车内的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若以车内人员的财物或者运钞车辆本身为抢劫对象的,不能以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论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多次抢劫是指三次以上抢劫。根据司法解释,多次抢劫”的适用,并不以每次抢劫行为已经既遂为前提,但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且多次抢劫行为中至少有三次是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以内。对于“多次”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8]
[8] 根据司法解释,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但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数额巨大”仅是量刑规则,对于上述情形只能适用普通抢劫的规定。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首先包括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但是否包括故意的抢劫杀人、抢劫伤人还存在争议。肯定说的理由如下:
1.既然杀人可以是抢劫的手段,本项规定包括故意重伤、杀人才是一致的结论。
2.当场杀死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虽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按照抢劫致人死亡的规则处罚,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3.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可以避免适用刑法的混乱。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认为只要在抢劫的过程中发生了重伤、死亡后果,就都成立抢劫致人重伤,还至少必须是与指向被害人的抢劫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的行为,对由这种行为产生的重伤、死亡结果,才应该适用本项规定。[9]换言之,只有在手段行为或者取财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或是事后抢劫中暴力行为造成抓捕者死亡、重伤的,才构成结果加重犯。
[9] 例如,抢劫行为人出于与被害人平素的私怨,利用抢劫的机会杀害了被害人;或者抢劫犯的同伙,在抢劫的机会进行争斗,致同伙死伤,如果连这些情形也用本项规定来处断,是不合适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以自己并不具备的军警人员的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冒充行为并不需要行为人非法身穿军警人员制服、配备军警械具、向被害人出示非法获得的身份证明等, 只要具有假冒军警身份的行为, 哪怕是口头表示, 即构成该情节加重犯。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军警身份实施抢劫的,是否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肯定说(张明楷):从实质上看,真正军警人员抢劫更具有提升法定刑的理由。或许可以认为,冒充不等于假冒。换言之,‘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的,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否定说(司法解释,陈兴良):汉语中的冒充就是以假充真,将其解释成“假冒和充当”超出了刑法最大文义的范围,即便是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有必要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予以规定,那也只能通过今后立法予以增补,而不能随意作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扩大解释,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七)持枪抢劫
所谓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这里的“枪”仅限于能发生子弹的真枪,但不要求装有子弹。[10]
[10] 林维:没有枪支而谎称有枪支的,不成立本项之罪;持假枪抢劫是否能按照本项规定处理,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肯定者的理由是,持枪抢劫法定刑升格的根据,不是枪支的客观危险性,而是枪支的暴力形象使被害人的恐惧程度升级(枪的形式危险性与人的主观危险感)。在持枪但并未开枪的场合,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与对被害人的胁迫力而言,真枪假枪并无区别;站在一般人的角度判断,只要所持之枪足以令人产生真枪印象,即可认定为持枪抢劫,而不必非得在客观上具有危险性。但是,立法将持枪作为一个客观标准来衡量,主要考虑的应当是此种行为所蕴含的造成进一步严重后果的危险,并非以该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因人而异的主观上的心理恐惧为标准。而假枪显然并不具备此种危险,因而不应包括其中。
因携带枪支抢夺而成立抢劫罪的,不属于持枪抢劫。但在事后抢劫的场合行为人当场使用枪支的,构成持枪抢劫。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本情节系根据所抢财物的特殊属性而加重其刑的一种规定,其实质理由在于,抢劫军用物资会直接影响部队的供给和战斗力,抢劫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则会对相关抢险、救灾、救济活动造成干扰,两者都有造成更大危害的典型性危险。因此,如果所抢的军用物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并未体现出该典型危险性的,不得适用加重处罚的幅度,而只能在基本幅度内量刑。
抢夺罪
一、抢夺罪概述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抢夺罪的保护法益和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相同。
抢夺罪的犯罪构成:
A. 构成要件
a.客观要件
对象: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行为: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多次抢夺
b.主观要件
故意
非法占有目的
B. 违法性
C. 责任
二、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为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
抢夺行为的主要特点是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有形力(对物暴力,但不排除行为人采取轻微对人暴力抢夺财物),同时具有致人伤亡的危险。
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抗拒,但抢夺未必要求“乘人不备”。
如果抢夺行为未能夺取财物,但可能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应按照犯罪未遂论处。
三、抢夺罪与其他犯罪
抢夺罪与抢劫罪:通说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抢夺罪是“对物使用暴力”,抢劫罪是“对人使用暴力”。
张:抢夺罪和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其区分标准是暴力是否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行为人抢夺数额较大财物,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但未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场合,不宜认定为事后抢劫。对于利用机动车辆抢夺的,认定犯罪的标准应是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或精神强制的性质,以及是否足以压制对方反抗。
对于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关系,刑法理论存在争议。
通说(公然说):抢夺罪的行为是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因此,抢夺罪是公然犯。这里的夺取,是指强行将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夺而取之据为己有。夺取虽然也需使用一定的力量,但这一力量是针对财物的,是为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转而成为自己控制所必需的强制力量。由此可见,它和抢劫罪中针对人身的强制有所不同。抢夺通常是在乘人不备的情况下实施的,但乘人不备并非抢夺的必要条件。在某些情况下,乘人有备夺取他人财物,也是抢夺。
反对意见(张):盗窃罪和抢夺罪不是对立关系,不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并不当然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通说的观点没有回答为何“不是秘密窃取”就构成抢夺罪。而且如果将公开以平和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夺罪,那么携带凶器又平和取得财物的,就必须认定为抢劫罪,这和“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冲突”。应当认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平和占有,与之相对,抢夺行为的显著特征应是对物暴力、不平和占有即迅猛占有,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才构成抢夺罪。
反批判(方鹏):迅猛说的立意,主要是为了解决“公然盗窃”的问题。但从我国刑法中的历史沿革上看,从古至今我国刑法均将抢夺罪界定为公然夺取。[11]
[11] 在《唐律》中,抢夺(或称强夺)被归入盗罪之中;《疏议》解释称:抢者,突也,夺是争取。《唐律》未设抢夺专条,《疏议》给“强盗”条作注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掠劫取财者。”将抢夺与强盗等同用刑。而在《大明律》中,专设了“白昼抢夺”条:凡白昼抢夺人财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其本与人斗殴,或勾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有杀伤者各从故斗论。《大明律集解附例》注称:白昼,白日也。争取曰抢,攘取曰夺。可见,《大明律》中的“白昼抢夺”指的是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夺的意思,“抢”即使用暴力强力取得,“夺”即夺取。抢夺取得虽未加胁迫,毕竟施有凶力,显然有别于强盗,但也不同于窃盗,而介于二者之间。故而《大明律》对其的科刑既重于窃盗,又轻于强盗。
我国当前刑法继承了传统刑法将抢夺罪与盗窃罪和抢劫罪进行区分的立法方法,从历史解释角度来看,与传统刑法保持一致,即认为抢夺的显著特征是公然夺取,是刑法沿革的必然结论。德日刑法中没有规定单独的抢夺罪,对于我们所称的抢夺行为,一部分(害及人身的)以抢劫罪论处,一部分(不害及人身的)以盗窃罪论处。因此,德日刑法无法为我们界定抢夺罪及抢夺行为提供任何支持素材,直接引述德日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定义来界定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是不恰当的。而且,公然夺取的观点确立了“明抢暗窃”的标准,更符合我国司法实务,更便利于区分财产犯罪。
笔者观点:尽管“明抢暗窃”的区分在我国历史上存在,但不能因为这种区分在历史上存在而直接采取沿革解释,还需要要看公然说的解释结论是否合理。尽管抢夺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法益,但也存在侵犯人身法益的性质,故以行为致人伤亡可能性区分抢夺和盗窃的观点,实际上是将抢夺看作“温和的抢劫”而非“严重的盗窃”,这种做法更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
在迅猛说下,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所有平和占有的行为,即使是公然实施的,也都是盗窃行为;与之相反,只有不平和即迅猛占有的行为才是抢夺、抢劫等,迅猛的意思具体是指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并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
所谓致人伤亡的可能性,是指所夺取的财物须为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且必须对财物采取了非平和的手段(对物暴力行为),如果仅具备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至于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是否逃离现场、是否乘人不备等,都不是区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关键。
四、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携带凶器抢夺的性质: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因携带凶器和使用凶器存在本质区别,携带凶器抢夺不符合刑法264条的犯罪构成。之所以设置该规定,是因为在抢夺案件中,被害人通常能当场发现被抢夺的世俗,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自己的财物,而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客观上为自己抗拒抓捕提供了便利,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可能性,这导致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抢劫罪没有实质区别。
所谓凶器,是指性质和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根据司法解释,凶器包括为管制器械与非管制器械两类。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非管制器械,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这里不应理解为将其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否则行为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支配下的行为。携带在本质上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特殊性在于现实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
张明楷:携带凶器应当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者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或是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持有凶器(此种行为可能构成抢劫罪),否则刑法267.2就失去了法律拟制的意义。而且抢夺行为大多乘人不备,既然乘人不备,就更没有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同理,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否则就可能构成抢劫罪)。换言之,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拟制适用于在携带但未使用凶器抢夺他人财物的情形。所谓的没有使用凶器,既包括未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又包括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
”携带凶器不是一种纯粹的客观事实。由于性质上的凶器属于违禁品,故携带者通常具有使用意识,不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而用法上的凶器可能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故要认定这些物品属于凶器,需要具体认定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
推荐阅读:
作者简介:
蒋浩天,西南政法大学2013级本科生。
本期编辑:B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