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九)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聚众斗殴罪
一、聚众斗殴罪概述
所谓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一种观念上的秩序,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亦即公序良俗和社会安宁感,而不限于公共场所的井然有序的秩序。因此,聚众斗殴罪的发生场所并无限制。
本罪为必要的共犯,具体而言:
1.成立本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各方都达到3人以上。“众”包含未达到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是不承担责任而已)。
2.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和“聚众殴”,前者是指各方互相攻击对方身体;后者是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单纯被攻击的人不成立本罪,但首要分子除外)。
3.聚众斗殴并不限于双方,亦即不排除四方、五方斗殴的情形。
4.聚众斗殴一般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双方都有首要分子。
5.要联系本罪的法益认定犯罪,对于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我国通说认为,聚众斗殴罪包括“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属于复行为犯。
张明楷:聚众斗殴罪是单一行为犯,理由如下:
1.应当从规范的角度认识本罪,在本罪中,聚众是指斗殴的方式,条文中的表述只是意味着二人之间的相互斗殴,或者一人与二人间的相互斗殴行为不成立本罪,因为这些行为不足以扰乱社会秩序。而正因聚众是斗殴的方式,故不要求在斗殴前具有聚众的行为。即使在斗殴前行为人实施了纠集他人的行为,也只是本罪的预备行为而已。
2.本罪不仅处罚首要分子,也处罚积极参加者,但积极参加者有时并未实施聚众行为。而且刑法第292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聚众斗殴”,同时针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能认为本罪是围绕着首要分子确定的,首要分子是复行为犯,积极参加者是共同正犯。
3.即使就首要分子而言,也不能认为其实施了复数行为。实践中完全存在因为突发因素临时聚集在一起的人开始斗殴的情形,而且首要分子也也可能仅实施了策划、指挥行为,而未实施聚集行为。
4.如果认为聚众斗殴是复行为犯,那么聚众行为可能成为本罪的着手乃至既遂,这不当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
本罪不可能由过失构成,也不要求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其中一方有斗殴故意的,对有故意的一方以犯罪论处。同时,成立本罪也不需要行为人具有所谓的“流氓动机”。
聚众斗殴罪的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的人。在首要分子既实施组织、策划、指挥,又参与斗殴的实行行为时,包括首要分子在内的参与者只需达到三人或三人以上,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首要分子只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而不参与斗殴的实行行为时,则需首要分子以外的参与者达到三人或三人以上,才可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中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之外积极参与斗殴实行行为的参与者。积极参加者中的“参加”指称的是参加斗殴的实行行为,“积极”在实行中起主要作用。故积极参加者指实行斗殴行为的主要实行者,而不包括次要的实行者、一般的帮助者。
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同时处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三、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形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对其基本犯的基本法定刑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这是对其加重犯及加重法定刑的规定。
张明楷:这里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须同时具备,不是择一条件。“械”是指凶器,包括性质上和用法上的凶器,“持械”是指使用凶器斗殴,而非单纯携带。在斗殴过程中显示凶器的,也应认定为使用凶器斗殴。在甲乙双方斗殴,只有甲方部分成员持械的,仅对甲方成员认定为持械斗殴(未持械的甲方成员不明知其他成员持械的,也不认定为持械斗殴)。此外,聚众斗殴同时致数人重伤的,由于侵害了数个个人专属法益,故此时应当以数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1]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客观上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根据责任主义原理,以行为人对此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不限于致斗殴对方成员重伤、死亡。而且,根据责任主义原理,此时只宜对首要分子和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作此认定;在无法查明重伤、死亡原因的场合,也不能将所有斗殴者都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只能对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有悖于刑法谦抑性。此外由于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果一般参加者或者旁观者致人死亡的,不能适用该拟制规定,只能根据其行为符合的犯罪构成认定犯罪。
[1] 反对观点认为,本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其作用在于提示证据推断规则,即提示司法人员注意行为人的过错。但是,这种观点可能会导致处罚的不协调,因为没有充分评价聚众斗殴的事实。
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概述
刑法293: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陈兴良: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罪名,以往并非常用之罪名。然而,近些年来,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大有被滥用的倾向,同时也导致寻衅滋事罪被污名化。在司法解释的推动下,寻衅滋事罪的内涵不断扩张,构成要件所容纳的行为五花八门,几乎成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兜底罪名。在这种情况下,亟待从法理上重塑寻衅滋事罪。[2]
[2] 详细介绍参见陈兴良:“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该法益是十分抽象的概念,可能使得对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得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故应当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1.“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一般交往中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身体安全。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名誉和意思活动自由。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安宁或平稳。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型的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
陈兴良:破坏社会秩序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客体,对于本罪的性质具有决定作用,并且制约着四种具体寻衅滋事行为的性质。因此,第一至第四项寻衅滋事行为,并不是简单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而必然同时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换言之,行为人是通过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公共场所秩序的侵害以达到对社会秩序破坏的目的。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殴打,是指直接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的行为。随意,则意味着殴打的理由、方式、对象等明显异常。换言之,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无法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行为即是随意的。而从行为人角度出发,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
张明楷:司法实践中经常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但是任何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实际上,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得出的结论。故即使殴打的原因本身可能被一般人所接受,但殴打次数不能被一般人接受的,也属于随意殴打。
情节是否恶劣,应当围绕着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来判断。[3]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和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能将“随意性”本身认定为情节恶劣。
[3] 根据司法解释,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自由的行为,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辱骂不要求针对特定个人。恐吓是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对于在公共场所拦截、辱骂妇女的,不宜认定为强制侮辱罪,而应认定为本罪。
情节恶劣的判断,需要以法益受侵害或威胁的承担为中心。和刑法第293条第1项相比,第2项的要求似乎比较缓和(因为不要求“随意”)。但在罪名和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做相同程度的解释,故对第2项中“情节恶劣”的要求应高于第1项。[4]
[4] 根据司法解释,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所谓强拿硬要,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这里的财物包含财产性利益。强拿硬要行为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就损毁财物而言,任意,意味着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任意”不仅是对损毁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对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不正当性,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情节是否严重,需要根据行为人取得、损毁、占用的财产数额的多少,强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为的次数等作出判断。由于本罪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其保护法益并非单纯的财产,故本项行为的结果并不限于财产损失。[5]
[5] 根据司法解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起哄闹事行为,应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6]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数人共同起哄闹事,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换言之,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
[6] 例如,甲与乙在电影院看电影时,因为争座位而相互斗殴的行为,不能评价为起哄闹事的行为。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是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重要资料。
陈兴良:起哄闹事行为则不仅性质模糊,而且类型空泛,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认定上的差错。可以说,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失误中,绝大多数都属于起哄闹事型的寻衅滋事罪。
司法解释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所谓“信息网络”是否属于本项中的“公共场所”?
张明楷:司法解释的做法不宜提倡。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在两处使用了“公共场所”概念,前者是指行为发生的场所,后者是指结果发生的场所,二者具有同一性,只有在特定公共场所实施的行为导致该场所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才可能成立本罪。倘若认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那么只有起哄闹事行为导致网络空间秩序严重混乱,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这样的行为如果导致计算机网络空间秩序严重混乱,实际上应当成立破坏计算机系统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做法实际上是放弃了行为场所和结果发生场所同一性的要求,而且公共场所秩序明显窄于公共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并不当然符合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要件。
实际上,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但并不必然等于公共场所(并非现实空间),所谓“公共场所”是指能供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自由出入的场所,这里的自由出入,是指身体的自由出入,而非言论的自由出入,倘若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那么报纸、杂志、留言牌都可能是公共场所,因此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将公共场所提升为公共空间,将公共场所秩序提升为公共秩序,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
陈兴良:即使可以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也不应将“网络传谣”解释为“起哄闹事”。具体理由如下:
1.起哄闹事的起哄具有语言的刺激性与煽动性。起哄闹事中的起哄是以语言为工具的,这里的语言是指刺激性的、煽动性的言论,而并不包括虚假性的言论。即便在某些起哄闹事行为中包含了一些虚假信息,行为人也并不是以此欺骗他人,而是为煽动受众服务的。而虚假性的言论,即所谓谣言,具有欺骗性,编造谣言以及散布谣言的目的是使他人上当受骗。由此可见,网络谣言不具有起哄的性质。
2.起哄闹事的闹事具有行为的当场性与当面性。起哄闹事中的闹事是以一定方式,招揽观众,形成群体性的聚集,从而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起哄闹事型的寻衅滋事罪具有公然犯的性质,是当场与当面进行的,唯有如此才具有对公共场所秩序的破坏性。但网络传谣行为一般都是匿名的,而且网络空间的特点决定了其行为不具有当场性与当面性。
3.起哄闹事与公共场所秩序遭受破坏之间具有共体性与共时性。起哄闹事会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破坏,这也是起哄闹事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可以说,起哄闹事与公共场所秩序遭受破坏之间具有共体性与共时性,并且被现场人员所感知与感受。但网络传谣行为并不会造成信息系统以及其中的特定公共场所空间秩序混乱。
4.对网络传谣行为我国刑法不仅没有显性规定,而且也没有隐性规定,不能通过将其解释为起哄闹事而入罪。换言之,起哄闹事根本不可能在‘虚拟世界或网络空间’里发生,而只能是以信息网络为手段导致了在现实社会公共场所中的起哄闹事,最终被追究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要通过刑法手段对网络传谣行为进行归责,只能通过未来的立法加以解决。[7]
[7]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填补了这一处罚漏洞。但该罪中虚假信息的内容限于虚假的险情、灾情、疫情。但基于前述理由,行为人利用网络编造、传播险情、灾情、疫情之外的的谣言的行为,仍无法基于之前的司法解释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且,倘若认为利用网络传播任何虚假信息的行为都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就没有必要做前述限定,此外,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高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如果将利用网络编造、传播险情、灾情、疫情之外的的谣言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会出现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局面。
(五)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需要根据刑法第 14 条的规定以及客观要素
的内容予以具体化。需要研究的是,本罪是否需要出于特定目的?换言之,本罪是否在故意之外另要求特定的主观要素?
通说: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
张明楷:通说的观点值得反思,成立寻衅滋事罪不需要流氓动机。理由如下:
1.所谓“流氓动机”或者“寻求精神刺激”是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具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内容,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并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在现行刑法废除流氓罪的今天,它无法起到区分犯罪的作用。
2.即使没有这种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因为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与他人的身体安全、行动自由、名誉以及财产,并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出于流氓动机殴打他人,与出于报复动机殴打他人,对于他人身体安全与公共场所秩序的侵犯没有任何区别。出于流氓动机强拿硬要,与因为饥饿而强拿硬要,对他人财产与社会生活安宁的侵害也没有任何区别。
3.不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也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是否寻衅滋事行为,因而完全可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例如,故意造成他人轻伤的,就是伤害行为;多次殴打他人没有造成伤害的行为,就不是伤害行为,而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以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是抢劫行为;以轻微暴力强行索要他人少量财物的,是强拿硬要行为;如此等等。
4.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并不意味着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因而不会导致客观归罪。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其故意内容应当根据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以及刑法关于故意的一般规定来确定。流氓动机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不要求流氓动机并不意味着不要求犯罪故意。
5.不将流氓动机作为主观要素,也没有不当扩大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和外国相比,我国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经限制了处罚范围,例如在国外殴打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暴行罪),但我国刑法还要求“随意”且“情节恶劣”,倘若进一步要求流氓动机,就会不当缩小处罚范围。
6.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可能是为了区分此罪和彼罪。但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并不是对立关系,只要合理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就可以合理解决相应的定罪问题。
7.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可能是来源于对客观事实的归纳。但是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因素是构成要件要素,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不能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确定,也不能根据所谓“人之常情”来确定。何况,犯罪现象极为复杂,任何人也不能担保不会出现不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案件。正因如此,刑法并没有将“ 出于流氓动机”规定为主观要件要素。换言之,即使绝大多数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有流氓动机,但这也只是事实现象,而不是法律规定。
三、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刑法第 293 条共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但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可能实施了二种以上的行为,对此能否进行综合评价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上经常遇到因而需要展开讨论的问题。对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刑法293条列举的多项行为,虽然各项行为本身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要求,但经过规范评价可以认为行为人符合其中一项的构成要件的,仍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对使用轻微暴力的强拿硬要行为或是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符合情节恶劣的要求,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当然,如果某一项行为无法被评价到另一项中,则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界限,一直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法理论与司法机关一直希望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而要划出明确的界限,就必须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其中,是否出于流氓动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犯罪的关键标准。
张明楷: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而人为地在刑法规定之外对此罪与彼罪提出限制性要素的做法,实有不当。刑法理论不应当过于强调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与区分标准,而应注意此罪与彼罪的想象竞合,并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具体而言:
1.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不需要过分强调流氓动机的有无。
2.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妇女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都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非强制侮辱罪。追逐行为可能触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拦截行为可能触犯非法拘禁罪,辱骂他人造成严重结果的行为可能触犯侮辱罪,对此均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罪论处。
3.强拿硬要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宜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不必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主张敲诈勒索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也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完全能够触犯两个犯罪。[8]
[8] 据此,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首先判断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若不符合,再判断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如仍得出否定结论,还需判断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4.行为人不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当然不可能成立聚众哄抢罪;反之,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完全可能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5.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成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不以“非任意”为要件。也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任意损毁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任意损毁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时,司法机关的任务,不是在两罪之间找出区别,而是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6.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成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虽然可以认为,是否聚众是该两罪之间的重要区别。可是,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既可以一个人单独实施,也可能以聚众方式共同实施。当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时,“是否聚众”便不再是两罪之间的区别。
7.寻衅滋事致人死亡的,可能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应从一重罪论处。
综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需要以寻衅滋事和相关犯罪的法益为指导,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归纳案件事实,妥当判断案件事实符合哪种或哪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认定寻衅滋事罪及其相关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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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蒋浩天,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刑法学爱好者。
本文责编:徐梦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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