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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九)洗钱罪、信用卡诈骗罪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0-01

 作者简介:蒋浩天,南京师范大学2018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刑法爱好者。


洗钱罪


一、洗钱罪概述

所谓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我国通说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以肯定,前者是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但是将后者作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则存在疑问。因为洗钱行为妨碍司法是客观事实,并不意味着刑法规定洗钱罪就是为了保护司法活动。否认司法活动是本罪保护法益,不仅不会削弱刑法对司法活动的保护(因为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了一系列的妨害司法活动犯罪),而且当洗钱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场合,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反而有利于发挥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上游犯罪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因为我国刑法第191条的表述强调“明知是毒品犯罪......”,这表明“自洗钱”的行为不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

本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此应作广义理解,即认为犯罪所得包括犯罪行为的直接所得和间接所得,还包括犯罪行为的报酬。

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本罪中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洗钱罪的成立,应当以商业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审判,但基本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本罪的审判。即使行为人最终依照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也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

本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所谓掩饰,是指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或者其他弄虚作假的手段进行遮盖;所谓隐瞒,是指行为把事实真相掩盖起来不让他人知道。掩饰、隐瞒的手段和方式尽管多种多样,但其实质都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帮助犯罪分子逃避追查。

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5种:(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以上行为不需要同时具备,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的,即构成洗钱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非法手段掩饰、隐瞒。这里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也包括有合理地根据推定行为人知道;既包括知道确定系上游犯罪所得,也包括知道可能系上游犯罪所得。这是因为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说其不知道,但是根据当时客观情况来分析,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能够合理地证明行为人当时知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是明知而予以定罪。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或者确实不知道是上述犯罪所得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1]


[1] 刑法第191条中的“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而不是洗钱罪的目的。故其也属于本罪的认识内容。


三、洗钱罪的认定

要划清洗钱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注意:

1.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本条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2.   在行为客体方面,是否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不是上述7种行为客体,也不能构成本罪。

洗钱罪与走私罪、毒品犯罪: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账号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刑法第349条第3款又规定,事先与毒品犯罪分子通谋,而为其窝藏、转移隐瞒犯罪所得财物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洗钱罪与走私罪、毒品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事先是否通谋。如果事先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账号的,则构成走私罪,而非洗钱罪;如果事先与毒品犯罪分子通谋,而为其窝藏、转移、隐瞒犯罪所得财物的,便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非洗钱罪。只有行为人事先没有与犯罪分子通谋,事后又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仍为其隐瞒的,才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与包庇罪:洗钱罪与用隐瞒的方法包庇毒品犯罪分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分子、走私犯罪分子的包庇罪相似。两罪的区别在于:

1.行为客体不同。前罪的行为客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后罪的行为客体是贩卖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等犯罪的犯罪分子和毒品、走私物品等。

2.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前罪的行为方式是刑法规定的5种掩饰、隐瞒手段;后罪的行为方式则要多一些。


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业经营管理制度。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是指持卡人按照自己的需要行使或利用信用卡的行为,包括用信用卡购物和用信用卡接受有偿服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各种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具体而言,包含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以及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伪造的信用卡,由伪造者自己使用的,或由伪造者出售给他人使用的,均可构成本罪。[1]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具体包括: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以及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因为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上的资金作为支付保证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就意味着持卡人资金的损失,在信用卡被有效挂失后的冒充使用还意味着给特约商店或发卡银行带来经济损失,所以刑法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违反他人意志为前提。

张明楷: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冒用他人行为卡在ATM机上使用的,只能构成盗窃罪。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为人现实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

恶意透支。透支是指客户在银行账户上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银行批准,使用超过其账上的资金额度的款项的行为。持卡人透支后,必须在限期内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持卡人在透支限额内或经批准限额使用信用卡后及时补足资金,偿还透支款项的本息,即为善意透支。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范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种情形属于身份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不属于持卡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只能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对于未透支的部分,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并罚。

成立本罪需要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前三种情形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恶意透支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下,行为人到银行缴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宜以诈骗罪或本罪未遂犯论处。

本罪的主观方面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信用卡诈骗的各种犯罪行为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各有其特定内容。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主观犯罪故意着手。持卡人如果透支不超出规定的数额,并在有效期限内归还透支额,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不构成本罪。即使行为人透支超出了规定的数额,如果在规定的时间里归还,同样也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购物还是接受有偿服务,在性质上都是诈骗行为。因为根据信用卡有关规定,申领信用卡的用户在领取信用卡时都应在发卡银行设立相应的账户,并存入一定的信用卡起用金。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购买或消费,由于没有起用金,一旦使用得逞,就会直接使特约商户受到经济损失,这与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行为完全相符。所谓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是指行为人所持有、使用的信用卡是由发卡银行发行的,并非伪造的,但是行为人在领取该信用卡时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但是,另一种情况必须格外注意,即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者朋友明知是盗窃来的而使用该信用卡。在这一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但如果某人不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当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应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拾得、侵占、骗取、抢夺、勒索他人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罪包括伪造信用卡这种犯罪行为,而信用卡诈骗罪则包括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因此有必要对这两种犯罪加以区别。伪造信用卡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而伪造信用卡后又利用它进行诈骗的,则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而要从一重罪处罚,即按信用卡诈骗罪或伪造金融票证罪中的一罪定罪处罚,具体按其中哪一罪定罪处罚,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特约商户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借机非法占有顾客账户内自己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特约商户职员在捡拾顾客信用卡后伪造客户签单,购买商品或消费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职员假冒他人签名,在该商户为自己购物的,由于不存在受骗者和处分人,而且遭受财产损失的是该特约商户,故宜以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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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王佳伟

本期编辑 ✎ 张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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