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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八)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0-01

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八)

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文/蒋浩天

阅读需/8分钟


作者简介:蒋浩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学硕士生,刑法爱好者。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责任事故的犯罪,当前在我们的社会当中矿山企业的事故频发,尤其是矿难。这些事故的防范,当然主要依赖于加强矿山企业的管理工作,尤其是加强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但是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对于事故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十分必要的。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具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企业的性质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中可知,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需要行为的业务相关性和规范违反性。

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行为具有业务相关性。生产、作业是本罪的时空要素,表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以及生产、作业的场所。这里的生产,是指企业所从事的制造、加工、施工等带有体力性的劳动,而作业则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所从事的设计、化验、操作等带有脑力性的劳动。行为如果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场所,则不构成本罪。同时,业务相关性还要求强调其行为与生产、作业具有直接联系。这里的直接联系,是指必须是因为生产、作业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如果超出生产、作业的需要而实施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具有规范违反性。这里的规范违反性,是指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此,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本罪的规范要素。可以说,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构成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并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即使造成了事故,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律、规章以及其他规定。

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还需要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且,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还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一种由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的业务过失,具有不同于普通过失的特点。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犯罪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通常是故意的(也不排除在少数情况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也是过失的),但对于责任事故的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因此,不能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故意作为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内容。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司法解释,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司法解释强调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外的,均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此范围内的,根据业务活动的性质,分别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概述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不是法定犯,并不要求以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为前提:

  1. 刑法第140条并没有规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的内容。

  2. 即使刑法没有规定本罪,对本罪行为也可能以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等罪论处。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本罪是自然犯,而非法定犯或行政犯。

  3. 如果认为本罪是法定犯,以违反某个产品质量法规为前提,则会带来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该法规的问题,以及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问题,由此平添认定的障碍。

  4. 本罪不是法定犯,并不意味着在认定本罪时不需要参考产品质量法规。例如,在认定本罪的伪劣产品时,便需要参考相关产品质量法规。

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传统观点认为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以及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是首要法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第二位法益。

柏浪涛:通说的观点值得反思。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是一种社会法益,而社会法益是以个人法益为基础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包括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也称为超个人法益),但是社会法益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是个人法益的抽象化或一般化。将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首要法益的缺陷在于,销售者告知消费者金银首饰系伪劣产品,消费者考虑价格比较合适,自愿购买该产品。这种行为虽然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破坏了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但是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时如果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就显得没有必要。因此,本罪的首要法益应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法益也并不是典型的个人法益,保护的不是具体、特定的某个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本罪的首要法益,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这一点对解释同类罪名的构成要件具有重要意义。刑法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共设置了九个具体罪名。每个罪名的保护法益应具体分析。[1]





[1]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是消费者作为购买方所拥有的权益。该法益也是其他八个具体罪名共同保护的法益。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保护法益是消费者(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保护法益是消费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保护法益是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保护法益是消费者的财产。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保护法益是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的“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既包括批发商,也包括零售商。

柏浪涛:有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身份犯,但这种观点存在疑问:

  1. 真正身份犯的构成身份要求是一种特殊资格。而生产者、销售者并不是一种特殊资格。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在此意义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倘若要求本罪的行为人只有取得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才能构成本罪,则会放纵大量的犯罪,造成不合理的现象。

  2. 真正身份犯的构成身份要求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前便已具备。例如,贪污罪的行为主体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在行为前应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并不要求在行为前应具备“生产者”、“销售者”的身份。实际上,“生产者”、“销售者”是行为人在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时或行为后,刑法赋予其的一种称谓。即使去掉这种资格,也不影响本罪实行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本罪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其中的伪产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这里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本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里的以假充真,是指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将党参冒充人参、将猪皮鞋冒充牛皮鞋等。以假充真与掺假的区别在于:前者全部是假的,而后者仅仅部分是假的。使用性能相同,但品牌不同的同类产品,以此品牌冒充彼品牌,不属于以假充真,而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所谓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有观点认为,“以次充好”,是指以同种品质较差的合格产品冒充同种品质较好的另一合格产品或者以同种品质较差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同种品质较好的另一不合格产品。问题是,“好”与“次”是就质地等级而言,不是就合格不合格而言。“好”不一定就是合格的,而“次”也不一定就是不合格的。因此,不能用“合格”与否来衡量“好”与“次”。

所谓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来冒充符合该标准的产品。

本罪的四种行为类型间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有可能交叉重合的。有些行为既可能是以次充好,也可能是以假充真,还可能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四种行为类型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实在无法确定,也没有必要硬性区分某种行为属于哪一类。某种行为可以同时属于本罪的两种行为类型,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只以一罪论处。

成立本罪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这里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而非扣除成本后的纯利润。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罪的“销售金额”是罪量要素,销售金额并没有为生产、销售行为提供违法的实质根据。销售金额不是损害结果的数额,不直接体现法益受侵害的程度,故不需要行为人对此具有认识。此外,成立本罪也不需要“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如所周知,成立本罪需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但是如果尚未销售伪劣产品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的,是否成立本罪的未遂犯?

肯定说:销售金额是本罪既遂的条件,如果没有达到法定金额的,就是犯罪未遂。司法解释则认为,如果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其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的,以本罪的未遂处罚,这种思路实际上是在肯定说和否定说间进行了折中。

否定说:销售金额五万元是犯罪的成立条件,没有销售或销售金额没有达到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

张明楷:否定说具有合理性,肯定说和司法解释的观点存在疑问。

  1. 仅生产或购入伪劣产品的行为,并没有使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没有侵害本罪的保护法益。

  2. 刑法规定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才以犯罪论处,既是为了明确处罚条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销售金额没有达到五万元的行为,表明其法益侵害性并未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

  3. 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既是对本罪结果的要求,也是对本罪行为内容的要求。换言之,未达到五万元的行为并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4. 购入并储存伪劣产品的行为,并不是构成要件中的销售行为,司法解释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5. 将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行为认定为未遂犯,会导致处罚不均衡的现象。例如甲已经销售了4.8元的伪劣产品,但没有储存伪劣产品,乙储存了5万乃至15万元的伪劣产品。按照肯定说和司法解释的观点,乙构成犯罪,但甲不构成,但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不能认为乙的法益侵害程度要高于甲。

  6. 对于销售金额没有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处理即可,不需要动用刑法。

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

刑法第140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一般法条规定,因为对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没有任何限定,第141条至第148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特别法条,因为对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作了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发生法条竞合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但立法机关考虑到一概适用该原则,会导致处理本节犯罪时出现罪刑不均衡的现象,于是在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了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2]





[2]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并且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146条的规定,对这种行为最高只能处五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普通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此时如果适用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行为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则会不当地轻纵了行为人。





本罪和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不是对立关系,在认定犯罪时要灵活运用想象竞合的原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持有、使用假币罪

一、持有、使用假币罪概述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通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但是,今天的有力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和国家的货币发行权。


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假币,是指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假币的认定不需要有与之对应的真货币。既包括人民币,也包括正在流通的外国货币及港澳台的货币。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所谓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自身的行为支配之下。所谓使用,是指将假货币作为真货币而置于流通。使用假币以对方不知情为前提。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或使用。


三、使用假币罪的认定

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通常情况下,二者为完全不同的犯罪。由于出售的数量较多,对货币公共信用的侵害更加严重,故其法定刑要高于使用假币罪。在认定犯罪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 成立使用假币罪需要使用的相对方不知道其收取的是假币,而构成出售假币罪,则需要相对方知晓其收取的是假币。同时,由于出售假币罪和购买假币罪是对向犯,所以在假币买卖中,不仅出售人构成犯罪,即出售假币罪,而且买受人也构成犯罪,即购买假币罪。而对于使用假币罪而言,其接受假币的人由于对假币不明知,其根本不可能成立犯罪。

  2. 一般而言,出售假币时必然先要持有假币,所以出售假币行为已经逻辑的包含了持有行为,可见出售假币罪是持有假币罪的上游犯罪,在能够认定行为人构成出售假币罪时,就不需要再另外认定行为人构成持有假币罪。只有当无法查证行为人构成出售假币罪,同时也无法认定其构成其他犯罪时,同时其又持有假币数额较大,可对之以持有假币罪论处。

使用假币罪和购买假币罪:使用假币罪是实害犯,而购买假币罪是危险犯。就对货币公共信用的侵害来说,前者要重于后者,但法定刑上前者却轻于后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法171条中的购买假币行为,是和出售假币相关联的行为。换言之,只有为了出售而购买假币的行为,才构成购买假币罪,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假币的,则构成使用假币罪或持有假币罪。

使用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前者是实害犯,后者是危险犯。在假币具有同一性的场合,二者存在发展关系,此时宜认定为一罪。因为使用假币的行为往往以持有假币为前提。

行为人使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或存折,通过ATM成功存入假币,然后从其他ATM机取出真币的行为,应当构成使用假币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乘人不备用假币换取真币的,对真币成立盗窃罪。行为人盗窃假币然后持有的,一般仅认定为盗窃罪。故意盗窃假币后又故意使用的,实行数罪并罚。

使用假币同时触犯诈骗罪的场合,两种犯罪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对此如果只有一个行为(或者行为主要部分重合),应当以想象竞合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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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钱   玥

本期编辑 ✎ 刘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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