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如都18岁结婚?
【编者按】
继《18岁就能结婚,你怎么看?》之后,青苗法鸣再次给大家带来一篇关于结婚年龄降低的评论。这次的评论来自我们的“老朋友”徐舒浩,欢迎读者朋友继续围绕着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作者简介】
徐舒浩,浙江东州人。
对人口出生率持续低迷的焦虑,乃至对人口断崖式下跌的恐惧,似乎已经在人民大会堂的空气中蔓延开来,某人大代表建议修改《婚姻法》第六条,将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修改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给出的理由是,现行的最低婚龄制度以及鼓励晚婚晚育的政策已经与当下人口形势不相适应,继续推行下去可能导致人口在长期趋势上陷于恶化。
当下,似乎任何与人口问题有关的制度主张,都会使许多被过去的生育政策所创痛的人旧伤复发,因此这一提议不出意外地遭致了大量批评。
我认为这些批评是正当的,只不过,当务之急或许是弄明白这位人大代表的建议究竟意味着什么,以及在暂时不检讨他的意向和理由的情况下,考察这个建议本身是否是我们有理由接受的。
在理性人看来,对一切分配利益或负担的制度安排进行思考,都必须基于一定的道德原则,此处不妨首先给出我将会承诺的原则,可以简洁地将其表述为:任何制度安排都应当对人们的利益或负担进行正当分配,并使得因这种安排而承受负担或者减损利益的每一个人都有理由接受该种安排。请大家注意(敲黑板),在我们的事例中,这个原则包含着一个两阶段的判断,第一个阶段是筛选出因为该种制度安排而实际或者预期承受负担或减损利益的诸个体作为目标人群,有关正当性的考察将主要以他们的际遇为焦点,意味着那些并不因该种制度安排而实际作出或预期作出牺牲的人们将不会在我们的正当性考察中处于优先考虑的位置。第二个阶段是说明这一制度安排将如何影响目标人群的利益状态,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即(1)当存在这种制度安排时,那些因此而实际或预期承受其负担的人是否有理由接受该安排,以及(2)当不存在这种制度安排时,那些因此而实际或预期地失去重要利益的人是否有理由接受该安排的不存在。我将用这个两阶段判断对人大代表的提议本身进行考察。
那么,如果将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修改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际或者预期承受负担或减损利益的究竟是哪些人呢?有两类人似乎是没有争议的,第一类的那些在20周岁或者18周岁以前结婚的人,对于他们而言,修改意味着能够提前2年从“事实婚姻”的状态进入到受法律保护的婚姻状态。第二类是那些在20到22周岁或者18到20周岁之间结婚或者计划结婚的人,法定婚龄降低可以使他们获得预期的法律利益。有争议的是那些计划更晚结婚的人,也即晚婚人群,他们是否因为这种制度安排而在个人选择上面临更大的负担或者失去预期的利益呢?恐怕并非如此,降低最低婚龄并不会减损他们作出结婚选择的空间,换句话说,它并没有对他们按照自己的方式来规划婚姻生活构成限制。一个可能的反驳是,“修改”本身是具有引导作用的,它意味着国家提倡早婚的观念,从而对晚婚人群形成意识形态上的压力。这个反驳混淆了“制度安排”与“理念宣传”,许多制度安排往往伴随着理念宣传,但并非所有制度安排都是如此,甚至有些制度安排与理念宣传是背道而驰的,例如,国家也可以在降低最低婚龄的同时主张不提倡早婚。由此可见,基于最低婚龄的调整而实际或者预期承受负担或减损利益的只能是前两类人,而不包括那些计划晚婚的人群。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前两类人之中,是否会有一些人,当(1)存在这种制度安排时,他们有理由接受该安排,或者当(2)不存在这种制度安排时,他们没有理由接受该安排的不存在?由于对后一提问的肯定回答将会给出接受这样一个制度安排的更强理由,所以我们将关注后面这个问题,它可以被还原为:如果不修改最低法定结婚年龄,那些在20周岁或者18周岁以前结婚的人,以及那些在20到22周岁或者18到20周岁之间结婚或者计划结婚的人是否有理由接受这个事实。为了进一步讨论这个问题,我们可以把问题界定地更清晰一点,由于《婚姻法》的这种调整主要涉及婚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影响的年龄范围,因此问题就变成了,如果不降低最低结婚年龄,上述两类人是否有理由接受法定婚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阙如。这些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夫妻间的扶养关系,二是包括继承权在内的夫妻财产关系,三是婚生子女所享有的权利。第三类权利义务关系将会随着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平权化而得到解决,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变成了,这两类人是否有理由接受这样一个结果,即他们将会推迟获得受法律保护的亲权关系与财产关系?具体的论证稍显繁琐,这里不得不直接给出我的论点:在我看来,他们没有理由接受这一结果。
一个常见的反对意见是,18周岁结婚对于一般人来说太早了,他们的心理发育和财产状况均未在这个年龄达到适合结婚的成熟程度。这个反对意见面临一个根本的困难:法律会承认一个18岁的人成熟到足以开办公司,签订各种复杂合同,担任某些重要职务,处置个人财产,甚至为自己所犯罪行承担全部责任,却认为他还没有成熟到能够结婚和抚养子女。对这种荒谬结果的直觉性否定不仅意味着,“成熟”问题上的个体差异太过显著,以至于我们无法有效判断一个18周岁的人与一个20周岁的人之间究竟谁更成熟,还在于从本质上看,“成熟”更适合被看作一个整体性的事件,一个人更可能在他所有的方面——而不是某一方面——走向成熟,按照这个立场,最能够与人的本质相契合的“成熟”标准应当是一个单一标准。现行立法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很大程度上是政策调控的结果,很难主张它是基于男女成熟期的考量。
我认为,修改最低结婚年龄的立法建议本身是得到政治道德支持的(当然,最正当的做法是将男女最低婚龄均规定为18周岁),但人大代表为支持其立法建议而提出的“基于人口危机的理由”却是误解了实践理性的运作方式。他主张,为了扭转人口形势,立法者要修改最低婚龄制度,废除晚婚晚育政策。在我看来,对于其修改最低婚龄的主张而言,这是一个错误类型的支持理由。所谓错误类型的理由,是指某种理由不构成其所支持之行动的正确理由种类,例如,徐某人讲的一个黄段子被人批评为是不道德的,但是“不道德”这个评价不是徐某人的黄段子不好笑的理由,这个段子可以同时是好笑的和不道德的。类似地,解决人口危机也不属于修改最低婚龄这个提议所要求的那种理由类型,后者无法从人口学或者统计学中获得其需要的支持依据,前面已经说过,这种依据应当来源于利益与负担在个体之间进行分配的道德原则。
最后,还是强调一下男女平等吧,建议将男女最低结婚年龄统一修改为18周岁。
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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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蒋浩天
本期编辑 ✎ 李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