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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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随着民法典绿色条款的颁布,学界对于生态环境司法问题的研究热度一直居高不下。其中,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一直是居于主导性的救济方式。但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立法界与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正如作者所言,两派最主要的争议点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否可以为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所涵盖。对于这个问题,本文作者从设立目的、责任主体、主观要件以及客观要件四个要件进行阐释,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则是公益性、补偿性、单一性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体现了当代青年学人的理性思考。
作者简介
娄玉帅,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的关系
(一)对过错要件的分析
(二)对参与主体的分析
(三)对恢复标准的分析
(四)对适用前提的分析
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事责任属性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设立目的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责任主体
(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观要件
(四)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客观要件
四、民事责任语境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细解
五、结语
【摘要】随着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频发,国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在不断加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新增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新内容,但学界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通过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设立目的、责任主体、主观要件以及客观要件进行分析,可以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该是一种在民事责任框架下的,与恢复原状相互独立的,具备公益性和补偿性的单一的环境法律责任。
【关键词】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恢复原状;法律性质
一、问题的提出
自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正式提出后,人们在各个方面愈加重视生态环境的修复。在立法方面,国家增加了对于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关规定,在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多次提及生态环境修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部司法解释中都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关内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了在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可以修复的情况下,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4条规定了污染者需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明确规定了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除此之外,我国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4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司法方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司法适用也在不断增加。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关键词检索发现,截至2021年6月1日,2016年至2021年涉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案件共113件,并且呈现出逐年递增的特点。其中,民事案件22件,行政案件0件,刑事案件91件(包括3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其中,在行政案件中被告主要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主要是履行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责任,一般不会出现行政机关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情况;在民事案件中主要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在刑事案件中主要是被告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下的从轻处罚。虽然仅仅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略显不够精准,难免会有所偏差,但是仍然可以基于对案件的数据分析,反映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被逐渐适用。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逐渐成为救济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主导性救济方式,标志着国家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赔偿和治理提升到同样的高度,极大地推动了国家环境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救济的是公民的环境权益,突破了传统权利在救济环境损害方面的缺陷。[1]然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不清、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主体混乱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评估和管理问题等等。本文将主要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进行探析。目前,学界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的争议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是独立的法律责任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对恢复原状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实际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早在2016年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学界就有过考虑,但囿于生态修复责任的性质不清,最终删除了草案中‘修复生态环境’这一责任方式。[2 ]另外,由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不清,导致了其在公益诉讼案件、私益诉讼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中被滥用,尤其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只需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就可以作为减刑的手段,使得生态环境修复效果不明显。因此,科学、规范地分析和定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是非常必要的。故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析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首先,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恢复原状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进行分析,从而清晰地界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其次,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设立目的、责任主体、主观要件以及客观要件进行分析,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事责任属性;最终,通过分析各种法律规范,尤其是《民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的关系
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规定,在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使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也更加模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内容,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法院可以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承担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从该规定可以推出恢复原状包含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内容,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让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该解释第20条规定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恢复原状请求的,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从该规定同样可以推出,恢复原状包含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法院可以合理判决被告承担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可以推出,该规定把“修复生态环境”与“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放在了同一位置。同时,从该规定中的“等民事责任”,可以推出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之间是并列关系。除此之外,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可以得知生态环境修复并没有出现在所列举的11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中。只有恢复原状与其具有一定相关性的,从体系上解释,似乎只能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特殊情形对待。综上,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主要分为两个观点:一种是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方式;另一种是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恢复原状放在并列的位置。这也导致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模糊不清,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难以实施,甚至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需要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之间关系进行分析,从而最终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具体法律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的规定,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只要求其“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不强调一定具有过错,只要其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救济,通过开展必要的、合理的行动,将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至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这也体现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益性,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而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私益诉讼,是对受损害的民事权利进行救济,使其权利状态恢复至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一般来说,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要求侵权人有过错,是一种基于过错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侵权人基于过错实施了侵害了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而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因此,在构成要件方面,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一种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符合生态利益和社会利益双重特性的责任形式。除了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功能、结构之外,还应着眼于修复已经恶化的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3]另外,中共十九大还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多元共治的理念,落实对于“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 的构建。[4]因此,在生态环境修复的过程中,除了纠纷双方的必要参与外,更需要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但是,恢复原状一般是由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导致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其责任主体一般只局限于侵权人个人,由侵权人个人对受损害的权利状态进行修复,整个过程仅需要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参与即可。综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所包含的双重特性比恢复原状责任更为深刻,参与主体相对较多。
生态环境损害类案件具有复杂性、专业性与长期性的特点,在生态环境修复的过程中,受损的生态环境不可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恢复原状”。[5]因为原始状态能够被衡量是“恢复原状”的前提,但生态环境的动态性决定了其原始状态不能被衡量,难以把握其实际的原始状态,即生态环境不可能恢复到“原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后,恢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几无可能,功能也只是尽可能地接近。[6]只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物进行清除,使生态环境的外观修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但是,对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来说,其恢复标准是责任人将受损害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复原即可,若无法恢复原状往往以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替代。[7]因此,对于生态环境而言,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让生态环境达到“恢复原状”略显严苛,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条件,即“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并没有把“生态环境能够修复”作为其适用前提。换言之,即使生态环境已经达到不可修复的程度,也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在逻辑上并不是一种悖论,由于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对于某一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害,可以通过对其他区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优化,从而弥补对某一区域造成的损害,使整个生态环境系统得到修复。恢复原状是传统民法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讲求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归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这也就要求引起当事人纠纷的“物”是存在的且有恢复的可能。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另一方当事人恢复原状,即返还物,但其条件是物存在且能够返还。[[i]]因此,在适用前提方面,生态环境修复与恢复原状也有着巨大的差别,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也并不是种属关系。
综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过错要件、参与主体、恢复标准、适用前提等各个方面都与恢复原状不同,生态环境修复的范围比恢复原状大得多。故不能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混同,也不能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看作恢复原状的一种形式。但是,从纵向上,生态环境修复往往达不到恢复原状的程度。根据2014 年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中对“生态修复”和“环境修复”的定义可以看出,生态环境修复的标准是将受损害的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基线状态或者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并没有要求达到“恢复原状”的标准。另外,由于生态环境的原始状态的难以衡量,缺乏判断的标准,若生态环境的原始状态并不适合环境变化趋势,强行恢复原状反而容易带来新的生态环境问题。总而言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不应当包括恢复原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横向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范围要比恢复原状大的多;在纵向上,生态环境修复往往达不到恢复原状的程度。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不是简单的种属关系,也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事责任属性
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均属于其中一部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法律责任的功能是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力等违法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通过责任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进行补救和恢复。其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其主要内容是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补救,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尽量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是,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属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中不断被提起,这也造成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性不清的问题。学界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的主要争议分为以下几个:第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新型民事责任体系;第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正在向行政责任靠拢;第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兼具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性质的属性。下文将结合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设立目的、责任主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分析,从而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事责任属性。
《民法典》第187条规定了行为人因同一行为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需要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即民事责任优先承担规则。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如果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被广泛应用,则可能会出现重复担责的现象出现。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出现,就需要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使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提起。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排除了因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表明其所保护的是环境权或生态利益,更强调公共性与生态性。[8]并且,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最终目的是修复和补救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使其尽量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体现了其补救性。在法律责任之中,各种责任的设立目的是不同的,弥补损失、实现公平是追究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惩罚、教育和预防是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其中,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补救性最相似的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惩罚性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设立目的是相违背的。但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仍然要进行惩罚,故在《民法典》第1232条已经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因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向民事责任靠拢,更好地发挥生态环境责任的补救性。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责任主体
在法律责任之中,各种责任所针对的对象是不一样的。民事责任所针对的是民事行为人,主要对民事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行政责任所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主要对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刑事责任所针对的是犯罪的人,主要对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其中,在民事责任中,责任主体除为自己承担责任外,还可以请求第三人代替自己承担责任或者为第三人承担责任,具有可替代性。但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其惩罚性,其要求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不可以让与第三人承担责任也不可以寻找第三人代替自己承担责任,体现了其不可替代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由于其针对的是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只要达到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的目的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本人去实际修复,可以只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然后委托第三个专业机构去履行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如果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已经达到了不可修复的程度,那么也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的措施去弥补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因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不具有专属性,其往往是可以替代的。[9]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专属性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相互排斥的,只有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替代性相符。
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都应该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的规定,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两个部分:一方面,是违反国家规定;另一方面,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由此也可以推定,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要求有过错,只要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的结果就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除此之外,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是各不相同的。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要求责任主体有过错,但不区分故意和过失,特殊情况下,责任主体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而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则要求责任主体有过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综上,在特殊情况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民事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一致。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只能是民事责任的一部分,不属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作为一种新型的环境责任,司法裁判必须遵循现有的法律规则。[10]我国新出台的《民法典》在许多方面加深了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在《民法典》第1234条首次引进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两者的适用前提均是“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但是,在《民法典》第1232条中却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可以看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前提,即“违反国家规定”是特意规定的,是与“违反法律规定”相区别的。国家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从广义来理解,其应该包括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法律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由此,国家规定是包含法律规定在内的,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一定会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性不是其必备要件。若行为人违反了国家政策,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仍然需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同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要求有损害事实,违法而未造成损害一般不承担责任;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只需违法,不一定造成损害。从客观要件来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民事责任一致,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违法性。
四、民事责任语境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细解
生态环境修复主要分为自然恢复和人为修复两种模式,《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要是针对人为修复所设立的一种修复责任,是通过人的积极干预或者消极干预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使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至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或者趋近原有的状态,以满足人类对于良好生态环境的需求,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目前,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领域,总体关注趋势是朝着一元价值到多元价值,从人的利益到关注其他物种的利益的方向发展。[11]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正是在这种趋势中所创新的一种法律责任,是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目标和价值取向的责任设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大部分都是出现在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中,通过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使其救济其损害的生态环境。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性和共享性,这也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益性。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除了具有公益性之外,还具有补偿性。“修复”两字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补偿性。生态环境修复的过程实质上是指对于已经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事后的修复和补救,而不是对于侵权人的惩罚。并且,侵权人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过程中,若自身不具备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能力或者受损的生态环境已经不可修复了,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或者赔偿性修复来代替。正因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补偿性,使得该责任可以通过替代性修复、赔偿性修复来代替履行。[12]另外,《民法典》第1232条已经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具有惩罚性的功能,就可能会导致侵权人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受到两次相同的惩罚,这对于侵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会引用《民法典》第1232条作为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具有惩罚性,只是对于受损生态环境的补偿。
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有学者将其推定为一种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的特别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其是一种特殊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提出:“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环境法律责任中不可或缺的、最具有特色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虽然该意见体现了修复性司法理念,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损害救济制度的中心来构建,但并不能体现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就是一种责任体系。一方面,由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本身就是《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具体责任,本身就是被民事责任体系所包含的。若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看作一种民事责任体系,那么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就成为了与民事责任并列的一种法律责任,这样就导致了自相矛盾。另一方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逐渐被广泛应用。在具体裁判中,法院通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具体的生态环境修复方式,大概包括补种复绿(补植复绿)、修复生态环境、土地复垦或土地修复原状、增殖放流以及间接修复等等方式。[13]这些因地制宜的承担方式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方式更详细,更具体,对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更有效果,完全没有必要再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方式纳入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中。因此,应该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放在同一位置,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框架下的单一责任。
目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被规定,但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不是一种侵权责任呢?一方面,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本前提是权利存在,若无相应的权利,何来侵权之说。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当行为人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只是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污染,并没有造成他人的权利损害,例如在工厂排烟的过程中,被侵权人是不存在的。生态环境的公共性、非独占性和非排他性使其难以成为个人权利的客体,因此我国立法中并未直接规定环境权,未将享受良好生态环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实体性民事权利。[14]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便导致了无权可侵的现象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其提起公益诉讼,行为人仍然需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另一方面,在侵权责任法制度理念与逻辑上,环境侵权责任实施只能救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导致的私益损害,而不能直接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损害本身的修复。[15]这也体现了侵权责任的私益性,并不能直接对于公益损害进行救济。但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仅仅局限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更重要的是修复和补救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具有公益性和补偿性的属性。因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只是在存在被侵权人的情况下才具备侵权责任的要件,不应该将其推定为一种环境侵权责任,使用环境法律责任的说法更妥当。综上,结合上文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分析、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辨析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属性探析,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该是一种在民事责任框架下的,与恢复原状相互独立的,具备公益性和补偿性的单一的环境法律责任。
五、结语
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多样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在不断更新、发展和完善。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写入《民法典》可以看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已经开始逐步受到重视,已经逐渐成为环境法律责任中不可或缺的、最具有特色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逐渐被广泛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但是,除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问题外,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种问题。例如,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主体混乱、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评估和管理问题、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的评估和鉴定问题等等。因此,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问题,既需要考虑相应的制度保障,也需要考虑具体的执行落实,制定专门的技术规范和修复方案。另外,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不仅需要对已经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事后修复,还需要对生态环境破坏进行事前预防,从而降低生态环境破坏发生的风险,减轻生态环境破坏的程度,故除了健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立法外,还应该加强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性立法,多角度、全方位地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实现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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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璐希:《多元共治背景下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之刍议——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 1234 条为视角》,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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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挚萍:《环境法基本法中“环境”定义的考究》,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3期,第51页。
[12] 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55页。
[13] 王江:《生态环境修复法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5月第1版,第148页。
[14] 李丹:《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的限定》,载《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第247页。
[15] 刘超:《环境修复理念下环境侵权责任形式司法适用之局限与补强》,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3期,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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