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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问】韩传华:债务人实际控制人有权提债权异议与诉讼吗?

韩传华 破产法快讯 2022-12-10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苏丽萍律师问


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甲,法定代表人乙以及股东丙、丁都是甲找来挂名的。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接管了A公司。甲认为管理人审查的债权中,个别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有问题,并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认为,甲不是债权人,同时也不代表债务人,没有权利对管理人审查债权提出异议,也没有权利代表债务人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纠纷之诉讼。我的问题是,在债务人已由管理人接管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是否有权代表债务人行使《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债权异议与诉讼的权利?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苏丽萍律师您好!


这个问题引起的纠纷案件虽然不多,但确实是个不能回避和应当予以明确解决的实际问题。就此,我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回答,一是《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二是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三是认真理解这些规定的制定原因;四是哪些人可以代表债务人行使债权异议和诉讼权利。


一、《企业破产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规定,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所记载的债权,有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处债务人权利,与债权人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完全一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其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此项规定,虽然对提出异议的内容、提起诉讼的期间、仲裁条款的适用、诉讼主体的安排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谁来代表债务人行使异议与诉讼权利的问题,仍没有直接规定。


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73条、174条的相关规定。其第173条规定:“债务人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示,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其第174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仍有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债务人、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核查债权之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此项规定,明确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的债权提出异议。同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可以代表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解答。该解答中有关“债权申报与审查”部分的第9个解答是:“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下,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如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此时,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管理人列为第三人,案件受理费应在债务人财产之外由起诉主体自行筹措向人民法院预先缴纳。”


此项规定,明确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同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应当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


三、对前述相关规定的理解


1、法律赋予债务人行使异议与诉讼权利的原因。我理解,对于管理人经审查编制的债权表记载债权,《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赋予债务人拥有与债权人同等的异议与诉讼权利,原因在于:(1)管理人经审查编制的债权表记载债权,其每一项债权是否成立、金额多少及位于哪一清偿顺序等,既影响到债权人利益,也影响到债务人利益;(2)由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是《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所以,在债权表记载债权既影响到债权人利益也影响到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除允许债权人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外,也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


2、债务人行使异议与诉讼权利的替代主体。《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权提出异议和有权提起诉讼,但在债务人实际已由管理人接管并代表的情况下,债务人如何行使异议和诉讼权利,没有给予更明确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为行使该异议权利,更多考虑的可能是《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该诉讼权利,更多考虑的可能是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不仅与债务人利益有关,而且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也有关;或者说,债务人的利益,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有关。


3、债务人行使异议与诉讼权利的基本条件。确认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异议权利和诉讼权利,则召开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进行核查时,管理人是否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参加债权人会议,以保证他们核查债权并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也需要明确。我个人认为,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三)规定,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管理人将其编制的债权表直接提交给债务人的相关人,并征求其意见。但管理人不应当有通知包括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和实际控制人在内的所有相关人的义务。理由是,这些人应当知晓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应当知晓管理人审查债权程序。


四、债务人的相关人应有权行使债权异议和诉讼权利


基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我个人认为,债务人的相关人应有权就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在债务人被管理人接管不方便起诉的情形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理由如下:


1、《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和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此处的利害关系人,除债权人外,应当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和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这些人不仅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而且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也直接或者间接地有利害关系。因此,允许债务人的相关人查阅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就意味着他们可以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


2、允许债务人的相关人行使权利,实际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推进。《企业破产法》在给予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债权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权利的同时,给予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同样的权利,通常并不因此延误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理由是:(1)有权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人数,通常多于债务人及其债务人相关人的人数;(2)《企业破产法》已规定有债权诉讼情形下的临时表决权和分配提存制度;(3)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相关人对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形不多,对债权提起诉讼的案件更少。


五、结语


对于进入破产程序后,谁有权代表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债权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和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都应当有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在管理人不予接受异议情形下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由于此项权利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破产债权金额、降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整体上有利于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从事破产业务的律师值得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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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子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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