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问】韩传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申请商事仲裁吗?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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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韩律师您好!法院受理债务人B公司破产申请的日期是2019年10月25日,我是债权人A公司代理律师,在不知道法院已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31日向仲裁机构申请商事仲裁。仲裁机构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仲裁申请。现B公司管理人答辩称:B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A公司应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A公司如对B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以就债权异议申请仲裁。在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管理人就A公司申报债权作出债权审查结论之前,A公司不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已受理的仲裁案件应予撤销。请问,B公司管理人该主张是否成立?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您好!您提的这个问题,是在仲裁程序中发生的,如何解决最后由仲裁庭决定。我这里只是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供您参考。
一、债权人行使诉权或者申请仲裁,限于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
《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据此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权利行使受制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换言之,《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债权人不可以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起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此项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法律适用的解释。与仲裁有关的解释内容是:与债务人之间签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先向管理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仍有异议的,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仲裁申请。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限于对债权表记载债权的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该债权人申请仲裁的权利,限于对债权表记载债权的异议。
二、在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之前,债权人不得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0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 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此项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第44条、第48条、第58条有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解释,即: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经申报债权并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之前,不得行使起诉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如有行使,法院不予受理。仅从字面上看,此项规定有两个问题尚不明确。一是职工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二是有仲裁条款的是否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前一个问题,我在破问第十二期《破产后职工可否就破产前职工债权提起确权之诉?》一文中,有谈过自己的看法。后一个问题,正是本期破问所要回答的问题。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本期破问中所提出问题的解释是:“四、关于新提起的给付之诉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仲裁。破产法司法解释( 三)第8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确立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有效的原则。破产程序作为统一清偿的集体程序,排除了具有个别给付内容的裁判或裁决。因此,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不再受理个别清偿的诉求,不仅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且适用于仲裁程序。”
据此解释,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债权人,除了依法申报债权并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可以申请仲裁外,不可以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直接申请仲裁。
三、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债权人不得直接申请仲裁的三点考虑
1、违反了法律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并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可以申请仲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4条、第48条和第58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债权人,如果未申报债权或者虽然申报债权但债权表尚未发布或者债权异议尚未发生,坚持申请仲裁的,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
2、与司法解释相悖。有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之前,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诉讼的规定,不仅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且适用于仲裁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九民纪要》第110条规定的解释;《九民纪要》第110条中有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的解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有关债权人对于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可以申请约定仲裁机构仲裁的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第53条3款适用的解释。三层解释,环环相扣,依次递进,已明确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之前,债权人不可以申请仲裁。债权人在此情形下仍坚持申请仲裁的,明显与司法解释相悖。
3、未发生纠纷不可以申请仲裁。无论是仲裁条款还是仲裁协议,基本内容是:“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仲裁机构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据此,没有纠纷,不可以申请仲裁。由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不具有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而只有申报债权、监督管理人以及行使债权人会议表决权、参与债权分配等权利,所以在管理人编制债权表之前,债权人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之间就债权债务金额等不发生争议。既然不发生争议,债权人就无权申请仲裁。只有当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时,债权人与管理人(债务人)之间发生争议,债权人才可以就此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结语
回到本期问题,我个人认为,在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后、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之前,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商事仲裁。理由是:在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后、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之前,债权人申请仲裁,缺失《企业破产法》中的法律依据,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和意见;不符合仲裁条款基本约定和《仲裁法》第2条规定。至于债权人申请仲裁时是否知情法院已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不作为影响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仲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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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子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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