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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问】韩传华:破产受理后执行款继续分配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回转?

韩传华 破产法快讯 2022-12-10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王立强律师


韩律师您好!201989日法院裁定受理了债务人A公司的破产申请,另一家执行法院2019822日将债务人在执行法院的135万元执行款分配给了债权人B公司。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该135万元分配款执行回转,执行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有规定为由,对管理人执行回转申请不予支持。请问,执行法院不支持管理人执行回转申请是否有道理?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王立强律师您好!您提出的这个问题是一个共性问题,也就是《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有关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的执行法院收到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已分配的执行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规定之间,是否存在抵触,以及如果存在抵触又如何解决的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争议
1、破产后执行程序中止规定,明确无异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于本期破问中提出的执行款继续分配问题,在2017年12月12日最高院答复《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有较为明确意见。


该意见主要有二,其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其二、废止最高院“2004 年12 月22 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 号)”。
所废止的最高院原答复意见主要是:“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依据上述规定,201989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A公司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对债务人A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分配给债权人B公司的款项应当停止分配;执行法院在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A公司破产申请后的2019822日将债务人A公司135万元执行款继续分配给债权人B公司,系不当执法行为,依法应予纠正,管理人申请该135万元执行款执行回转,执行法院应当支持。
2、最高院执转破中有关规定,应全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如果只看上述《执转破案件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在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之后、执行法院收到法院受理债务人裁定之前,执行法院将已扣划的执行款分配给债权人,依据很充分。
但结合这份《执转破案件指导意见》前面部分条款规定看,又似乎不能这里理解。《执转破案件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认真对照《执转破案件指导意见》的第8条和第17条规定,不难看出,适用第17条的前提是执转破案件。在执转破案件中,执行中止从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之日就已经开始。
具体到本期破问,如果201989日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A公司破产申请案件,系一起执转破案件,则执行法院对债务人A公司财产的执行中止,应当从201989日之前执行法院作出执转破决定之日开始。据此,执行法院在201989日之后将执行款分配给债权人B公司,违反了《执转破案件指导意见》8条规定,管理人有权申请执行回转;如果201989日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A公司破产申请案件,不是一起执转破案件,则执行法院不能适用《执转破案件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管理人同样有权申请执行回转。

二、执行回转法律规定,应当修改完善


1、《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由于此项执行回转规定,只限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形,不包括执行法院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形,所以,笔者建议,该条规定可以修改完善为:“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执行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稿)》修改意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稿)》第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执行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执行债务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稿)》虽然明确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但对于执行法院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应当执行回转的情形,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此,笔者建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稿)》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修改为:“执行程序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执行的,原执行债务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三、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第一时间告知执行法院
1、第一时间调查了解情况。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第一时间应当调查了解债务人在执行法院是否还有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管理人调查了解的途径有三:(1)在受理破产法院查阅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材料,看看这些材料中有没有披露债务人在执行法院有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2)询问债务人有关人员,通常他们最清楚执行法院还有没有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3)询问债权人,尤其是债务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时,债权人有可能知道债务人在执行法院是否还有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
2、第一时间告知执行法院。当管理人通过调查并了解到债务人在执行法院有财产,并且没有执行完毕时,为避免执行法院在不知情情况下继续执行,无论管理人是否已刻制好印章,也无论管理人是否书面通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管理人最重要的是第一时间将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裁定送达给执行法院。

四、结语关于本期破问中提出的问题,我的看法是,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A公司破产申请后,无论执行法院是否收到法院该受理破产裁定,执行法院对债务人A公司135万元执行款的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并停止其分配。执行法院在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A公司破产申请后将该135万元执行款继续分配,并对管理人执行回转申请不予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管理人应当向上级法院反映,并期待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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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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