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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问】韩传华:管理人清收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韩传华 破产法快讯 2022-12-10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刘方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我这里有一个问题请教您,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企业,A公司2013年曾向B公司支付过一笔300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在A公司财务账上记载的是对B公司的应收款,在B公司财务账上记载的是对A公司的应付款。2016年3月A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申请材料中有记载A公司对B公司的该3000万元应收款。2016年5月法院裁定受理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2019年10月发函给B公司,要求B公司清偿该3000万元应收款。B公司回函主张管理人该清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问,管理人清收该笔3000万元对外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刘方律师您好!


管理人清收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好像没有人展开讨论过,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有这方面的判例,但确确实实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试图给予解答:其一,管理人清收股东出资款或者抽逃出资款的诉讼时效;其二,管理人清收对外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一、管理人清收股东出资款或者抽逃出资款的诉讼时效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相同的其他规定。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之前,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一点思考。笔者认为,之所以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抽逃出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原因有二:其一,由于公司有可能被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控制,所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能正当行使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的请求权;其二,由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是否抽逃出资情况通常不知情,所以债权人无法及时请求债务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但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债务人系由管理人接管,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是否抽逃出资,也有权随时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因此,管理人请求债务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不考虑这个特殊情形,继续沿用原有的通常做法,但这一做法的负面效果是,管理人可以怠于调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是否抽逃出资事项,管理人也可以在调查有结果后怠于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其结果是破产财产怠于清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后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应当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合理性重新考量并予以修改。

二、管理人清收对外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1、没有偿还期限的对外债权应当从破产受理之日起算《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据此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不仅债务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向管理人清偿债务,而且管理人有权同时也负有职责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偿还债务。因此,管理人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开始起算。

本期破问中的3000万元对外债权,属于没有偿还期限的对外债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开始起算。

2、有偿还期限的对外债权也应当从破产受理之日起算。有偿还期限的对外债权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在破产受理之日前已到期的对外债权,二是破产受理之日尚未到期的对外债权。

对于破产受理之日前已到期的对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中有明确规定,即:“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规定,对于破产受理之日前已到期的对外债权,其诉讼时效不同于通常规定的在到期之日起算,而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开始起算。

对于破产受理之日对外债权尚未到期的诉讼时效,是否也应当从破产受理之日开始起算,可能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由于这一规定中的债权,是债务人的对外负债,而不是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所以,第一个争议是,未到期债务可以视为到期,未到期债权是否也可以视为到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由于这一规定的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是宣告破产之日,而不是受理破产之日,所以,第二个争议是,未到期债权到底是破产宣告之日视为到期,还是破产受理之日视为到期?

笔者认为,未到期债务在破产受理之日视为到期,不能推导出未到期债权在破产受理之日也视为到期的结论。但未到期债权在破产宣告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在破产受理之日视为到期,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院受理破产与法院宣告破产,与《企业破产法》中的法院受理破产与法院宣告破产,其法律效力完全不同。简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法律效力,与《企业破产法》中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法律效力基本相同。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清算组是在宣告破产后成立,其他法院对破产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是在法院宣告破产后解除等。因此,将未到期债权在破产宣告时视为到期的规定,理解为在破产受理之日视为到期,可能更加合适。

3、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之债应当从到期日开始起算。《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依据上述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合同之债,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管理人决定解除的,或者依据上述规定予以解除的,解除合同项下的合同之债,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解除之日开始起算。

4、新发现对外债权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管理人新发现的债务人对外债权,系指: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中没有记载或者披露,但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申报材料中有记载或者披露,或者管理人通过其他途径新发现的对外债权。

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申报材料中有记载或者披露对外债权的,该对外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债权人将该材料提交给管理人之日,该提交之日推定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对于管理人通过其他途径新发现的对外债权,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管理人发现之日起算。

三、结语

回到本期破问,由于本期破问中的3000万元对外债权,属于没有偿还期限的对外债权,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开始起算。据此,在法院于20165月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同时指定管理人的情形下,管理人迟至201910月才请求B公司偿还债务,应当视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对外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及时清收,必要时依法起诉,是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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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樊笑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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