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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问】韩传华:管理人通知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如何计算?

韩传华 破产法快讯 2022-12-10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杨忠勇律师问:

我们这里有一家企业A公司破产。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书上载明日期是2019517日,法院指定A公司管理人日期是2019620日。管理人接管A公司财产、印章和资料后发现,A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项目合作合同,考虑到该合同双方没有履行完毕,以及继续履行有利于A公司破产财产增值等,管理人于2019812日给B公司发函,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合同。B公司回函称: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管理人在A公司破产后的二个月内未通知B公司,所以该合同视为解除。


我的问题是,在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之日的二个月之后、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的二个月内,管理人通知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已勤勉尽责,以及该通知是否具有使合同继续履行的效力?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杨忠勇律师您好!


这个问题有点小复杂,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出现差异。对此,我从三个方面努力回答这个问题,其一、法院未能同时指定管理人的原因分析;其二、管理人两个月内通知继续履行应视为已勤勉尽责;其三、本律师承办类似个案的情况介绍。


  一、法院未能同时指定管理人的原因分析


《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此项规定内容十分明确,不易发生分歧。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发生诸如本案法院先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指定管理人的情况。之所以出现这一情况,原因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形:


1、法院为满足规定的受理期间,先裁定受理破产,后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不超过22天期限内裁定是否受理该破产申请;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清算组等申请破产的,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天期限内裁定是否受理该破产申请。据此规定,在指定管理人需要时间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为了满足法律规定的受理期间要求,才不得不先裁定受理破产,再指定管理人。这一情况在大部分案件中是客观存在的,但也有可能不是最主要原因,其理由是:破产申请的受理期间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特别强调,而且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时间通常可以不计入受理期间。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39条规定:“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受理期间。”


2、法院为保护债务人财产权益,先裁定受理破产,后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无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止,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的五种不适当行为,以及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等。由于这些规定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财产权益,并且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戚戚相关,所以,为达到保护债务人财产权益的目的,法院有可能需要尽快裁定破产申请,而无法等待管理人指定工作完成后同时作出。


二、管理人两个月内通知继续履行应视为已勤勉尽责


无论本案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一个多月再指定管理人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我认为,在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断具有合理性,并且已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报告义务的,该管理人在被指定后的2个月内通知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已勤勉尽责。


1、法院先裁定受理、后指定管理人的案例并不少见。查阅《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不难发现,法院先裁定受理、后指定管理人的案例并不少见,前后时间的差异,少则几天,多则数月。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粤03破314号破产清算一案,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期是2019年9月16日,指定管理人日期是2019年10月17日,前后相差1个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渝01破2号破产清算一案,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期是2017年5月20日,指定管理人日期是2017年7月4日,前后相差约1个半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冀10破4号破产清算一案,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期是2019年4月23日,指定管理人日期是2019年7月22日,前后相差约3个月。


2、管理人应当在被指定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无论法院是在裁定破产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还是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指定管理人,在管理人被指定后两个月内,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当作出决定。


个人理解,之所以《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两个月通知期限,是因为:两个月期限可以满足管理人审查此类合同的合理时间要求。据此,在法院裁定破产申请和指定管理人不是同一时间的情形下,仍应当给予管理人审查此类合同并作出决定的两个月合理时间。


因此,个人建议,对于这个问题,管理人应当在被指定后的两个月内先行做好几件工作:(1)认真审阅破产申请材料,看看其中有否存在有这类需要决定的合同;(2)认真询问债务人有关人员,看看他们是否认为债务人存在有这类需要决定的合同;(3)如果债务人存在有这类需要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的合同,则分别征询债务人有关人员和部分债权人意见,包括决定继续履行后对方可能要求的担保如何落实等?(4)管理人经征询各方意见并作出继续履行的决定后,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如果有的话)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异议后,管理人再通知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


可以想象到,如果管理人在被指定后的两个月内没有通知合同相对人,则“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依法应当视为解除;但如果管理人在被指定后的两个月内已通知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并假定通知之日已超过了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两个月,则仍应当认为通知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否则,在前述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冀10破4号破产清算一案中,由于法院是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3个月才指定管理人,所以无论该管理人如果尽责,该案中的所有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都会视为解除。



三、本律师承办类似个案的情况介绍


在丁书苗为实际控制人的英才会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法院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日期是201835日,指定管理人日期是201848日,我是该案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接管后发现,债务人与他人之间在破产前签订有一份《协议书》。债务人有关人员认为该《协议书》中债务人财产权益很大,而该《协议书》对方当事人认为债务人违约并且没有财产权益。对此,管理人需要决定的问题是,该《协议书》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经研究后的意见是,该《协议书》虽然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签订,但是否属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能存在争议;同时,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无法为该《协议书》继续履行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担保;无论该《协议书》中债务人是否存在财产权益,管理人尚不能主动解除该《协议书》。


在此情况下,管理人面临一个二难选择,如果管理人不认为该《协议书》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同时不需要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则以后若发生诉争,法院一旦认定该《协议书》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时,该《协议书》会因为管理人没有在两个月内通知对方而视为解除;如果管理人认为该《协议书》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则当对方当事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时,该《协议书》也会因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而视为解除。


经认真考虑,在被指定为管理人两月内的2018529日,管理人给该《协议书》对方当事人发出了一份函件,函件内容主要是强调债务人保留《协议书》中权益,而不提及《协议书》是否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在给对方当事人发出这份函件之前,管理人设想的预案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回函认为管理人函件是《协议书》继续履行通知,并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时,管理人将主张该《协议书》不属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拒绝提供担保;如果对方当事人回函以《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主张《协议书》已解除,则管理人可以强调,假定《协议书》是《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协议书》也不应当解除,因为管理人所发出的函件是在管理人被指定的2个月之内。


201867日,对方当事人回函认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是201835日,管理人回函是2018529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协议书》依法视为解除。对此,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接受管理人的上述解释,管理人在这个问题已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事实,获得了债务人有关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的共同认可。而这,对于管理人来说,是最最至关重要的。



四、结语


回到本期破问,我认为,在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之日的二个月之后、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的二个月内向,管理人通知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已勤勉尽责,并且具有使合同继续履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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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温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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