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问】韩传华:如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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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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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有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货后30天内B公司付清全部货款50万元。A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供货,B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但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A公司经催要无果后,没有到法院起诉B公司,而是直接到法院申请B公司破产清算,理由是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收货证明和催款函为凭证。
B公司不同意破产,对A公司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理由是B公司不付款不是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是A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但B公司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A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就此问题已向A公司提过异议。
我的问题是,A公司到法院申请B公司破产,已有的这些证据能否证明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B公司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可否以债务人有异议为由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破产申请?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吕哲莹律师您好!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我想先介绍一下我自己多年前承办的一个类似案件的情况,再解读一下这个问题上的法律规定和有关解释,最后谈点我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得出对这个问题的解答意见。
一、崇明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商)破字第1号破产清算案件
2008年11月,我代理北京的一家债权人,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申请一家债务人破产清算。为此,我向法院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2000余万元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合作协议、资金往来凭证、结算协议和催款函等。法院收到债权人申请后,依法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互负债务,尚未对账,债权债务金额有争议等,但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据此,崇明县人民法院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是否负有债务以及债权债务金额尚不确定为由,裁定驳回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债权人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驳回债权人申请的裁定,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债权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1)本案债权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些证据包括: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作合同,证明债权人已履行合作合同约定供货义务的供货凭证,证明债务人未能履行合作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结算协议,证明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清偿的催款函等;
(2)本案债务人异议只是口头陈述,口头陈述在证据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债权人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3)法院审查债务人异议,应当对债务人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与债权人申请证据的证明力是否相当进行审查。如果法院不进行此项审查,并无条件认可债务人异议,则除非债务人同意,或者债权人持有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否则债权人无法申请债务人破产。
此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接受了债权人的上诉意见,并将案件裁定发回崇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崇明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有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债务人异议的法律规定和解释
《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此条款,虽然明确了债务人的异议,但对于法院如何审查债务人异议,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此条款,虽然明确了法院是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取决于债务人异议是否成立,但对于债务人异议是否成立的条件,没有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十九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36条规定:“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或自身的破产能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提出异议,但债权人申请所依据的债权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如果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生效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债务人的异议具有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并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实际清偿债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中的第2个问题及其解答是:“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是否必须是其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答:不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证明其债权人身份,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未获清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证明债权人身份的唯一证据形式,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债权的真实性依法进行审查,如能够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其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身份尚不确定为由,不予受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能足额清偿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债权确认函、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真实存在的,不影响前款认定。”
《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21期刊登的“《<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撰稿人:宋晓明,张勇健,刘敏)一文中,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债务人异议的问题,所给予的解释是:“原则上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如果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经人民法院形式审查后,发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或者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不应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构成影响。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以毫无正当理由和证据的异议拖延破产程序的启动。此外,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由于已经取得执行名义,应当视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
三、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债务人异议的个人看法
基于前述有关法律规定和解释,在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如何证明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以及法院对债务人异议如何审查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注意。
1、债权人主张的举证责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必须证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期破问中,A公司向法院申请B公司破产清算,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收货证明和催款函为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应当视为债权人此项主张的举证责任已完成。
2、债务人异议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如果对债权人申请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异议,应当从该债务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到期,以及如果到期是否已偿还等三个方面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期破问中,B公司虽然对A公司申请提出异议,认为不付款不是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是因为A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但B公司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A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就此问题已向A公司提出过交涉。因此,B公司异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而不成立。
3、法院对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异议的审查,重点应是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据此规定,本期破问中,由于A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收货证明和催款函等书证,B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的证据只是当事人陈述,前者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后者证据,所以法院应当确认A公司的主张,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
但如果,B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的证据,除了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其他相关协议例如质量索赔函等书证,以致法院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在破产申请立案审查时正确判断导致本案债权债务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当以双方债权债务难以确认为由,裁定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破产申请。
四、结语
回到本期破问,A公司以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B公司破产,并提交有关合同、收货证明和催款函等书证作为证据,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B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异议不成立。据此,法院应当裁定受理A公司对B公司的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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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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