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问】韩传华:处置担保财产是否需要担保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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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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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陈晓杨律师问:
A公司是B公司的担保债权人,B公司破产后,B公司最主要财产是已抵押给A公司的一块土地使用权。B公司破产管理人对A公司申报的1.2亿元债权金额和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都已确认。管理人拟订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有关该土地使用权处置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内容是:按该土地使用权评估价1.4亿元作为起拍价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如果流拍,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为1.4亿元的80%即1.12亿元;再次流拍后,第三次拍卖的起拍价为1.12亿元的80%即0.896亿元;以此类推,直至拍卖完成。该《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没有征求A公司的意见,债权人会议表决时也没有让A公司参加。第一次拍卖没有成交后,管理人准备第二次拍卖。由于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已不足以偿付A公司的全部抵押债权,所以A公司不同意第二次拍卖,并要求管理人将该土地使用权以1.2亿元价款直接抵偿给A公司。
我的问题是,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如有涉及担保财产,有没有必要征求担保债权人的意见?本案A公司要求将土地使用权直接抵偿给A公司是否可行?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陈晓杨律师您好!
这个问题几乎每个有担保财产的破产案件中都存在。以下我想从三个方面回答这个问题,其一、破产中担保财产处置的法律规定;其二、最高院两份《会议纪要》中的有关规定;其三、管理人处理担保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破产中担保财产处置的法律规定
1、破产清算中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处置享有有限的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B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抵押给A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破产财产,对于处置该土地使用权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担保债权人A公司有权参加表决,但表决结果只计算其人数,不计算其担保债权额。
2、重整中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处置享有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第八十七条规定:“…(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本案B公司被裁定重整,则当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处置时,担保权人A公司对该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并且法院强裁时不得损害A公司的担保权。
3、和解中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权利不受影响。《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本案B公司被裁定和解,担保权人A公司有权依法对担保物土地使用权行使担保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份《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
1、法〔2018〕53 号《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该《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依据该《会议纪要》中的上述规定,本案B公司破产后,对B公司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权的A公司,有权随时向管理人主张行使担保物权,不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2、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该《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依据该《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如果本案B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对B公司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权的A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同时,由于本案B公司只有这一块土地使用权,没有相邻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在建工程,所以该土地使用权很难证明是B公司重整之必需,同时B公司也没有财产给予担保权人补偿,所以法院应该会裁定批准A公司行使担保物权。
三、管理人处理担保物权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1、认真领会两份《会议纪要》中有关担保物权行使的规定精神。我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份《会议纪要》中,法〔2018〕53 号《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与法〔2019〕254号《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其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即:担保物权是《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除非有必要,《企业破产法》不能予以限制,更不能予以损害。
此项规定精神,可以参考贺小荣、葛洪涛、郁琳撰写的“《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一文(刊登于《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该文明确指出:“严格来说,破产程序中的担保权人既包括以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人,也包括以第三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人,由于后者行使权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不以破产程序约束为必要,故<会议纪要>所指担保权人仅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上述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对其权利如何保护,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相当有争议并具研究价值的问题。破产程序中的担保权人以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成立担保物权为基础,是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担保权利优先性和排他性效力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和认同,因此,在理论上,其可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以确保担保物权本身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得到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在债务人破产即丧失清偿能力最为严重时优先受偿权反而受到限制,则违背了立法之宗旨及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本意。”
2、努力与担保权人沟通,争取就担保物权行使达成一致意见。在破产清算程序下,当管理人确认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有担保后,管理人应当就该担保财产单独处置是否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作出判断。如果经合理判断单独处置可能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的,管理人应当与担保权人沟通并说明理由,以争取担保权人同意担保财产与其他破产财产一并变价。如果管理人经合理判断单独处置不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的,管理人也应当主动询问担保权人是否愿意单独处置。担保权人愿意单独处置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对担保财产予以变价,变价所得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在破产重整程序下,当管理人确认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有担保后,管理人应当就该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作出判断。如果经合理判断该担保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管理人应当主动与担保权人说明理由,并给予适当补偿,以争取担保权人同意担保财产与其他破产财产一并重整。如果经合理判断担保财产非重整所必需,管理人也应当主动询问担保权人是否愿意向法院申请恢复担保物权行使。
3、认真做好执行法院对担保物强制执行的应对工作。《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后,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依法中止。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程序中,执行法院随时可能恢复对担保物强制执行的三种情形是:
(1)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债务人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和解程序时,担保权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对担保物恢复执行;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53 号《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当管理人不能证明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时,担保权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对担保物进行强制执行;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当担保权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担保物权行使时,除非管理人能证明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需,并且给予必要补偿,否则法院会裁定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执行法院会据此恢复对担保物的强制执行。
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强制执行问题,王欣新教授在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一文中(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中有相应的论述。该论述内容为:“担保债权人原则上也应不受《企业破产法》19条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要停止执行规定的限制,因为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都随时可以个别受偿,清算程序的启动也就没有必要阻止其继续执行。”
四、结语
回到本期破问中的问题,我个人认为,B公司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担保权人A公司应当参与表决,在担保物无法以1.12亿元价款拍卖出去后,A公司要求按照1.2亿元价款直接抵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管理人理应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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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丽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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