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问】韩传华:对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有异议可否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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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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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陈晓杨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其中甲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依据是破产前债务人与甲债权人在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乙债权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不真实,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但管理人没有接受乙债权人异议,仍然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认了甲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乙债权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甲债权人为被告的债权确认之诉?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陈晓杨律师您好!
对于您的这个问题,我的回答是:乙债权人不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也不可以申请再审,但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乙债权人不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1、从法律规定字面上看,乙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从上述法律规定字面上看,当乙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甲债权人债权有异议,管理人不予调整的,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2、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乙债权人不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到破产案件中的债权审查,有可能发生重复起诉的情形大致有两种,其一、债权人依据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确认,债权人自己有异议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权人依据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有异议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前一种情形,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6507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诉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可见一斑。该案中,因为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人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申报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依法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农行晋江支行的起诉。农行晋江支行不服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行晋江支行与喜得龙公司的纠纷实质属于确认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而该事项已在本院受理的(2016)闽05民初504号、505号、507号、508号、509号中提出并已作出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决,显然属于内容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农行晋江支行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裁定。
为避免上述因为管理人不确认而引起的类似重复起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明确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据此规定,对于债权人依据生效法院裁判文书为依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除管理人认为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的情形外,管理人应当确认。
对于后一种情形,由于类似于乙债权人对于甲债权人债权有异议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案件非常少,所以笔者尚未能查阅到相关的案例。虽然没有具体案例予以说明,也没有相应规定予以解释,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在已有法院裁判文书确认有债权的情况下,本案乙债权人对甲债权人债权有异议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法院理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乙债权人也不可以申请再审
1、对甲申报债权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乙债权人无权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乙债权人不是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同时也不符合可以申请再审的案外人条件,所以对于甲申报债权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乙债权人无权申请再审。
2、对甲申报债权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管理人可以申请再审。由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所以管理人有权对甲申报债权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中有关管理人申请民事调解书再审的条件,比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中当事人申请民事调解书再审的条件,明显要宽。原因在于,管理人更多的是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三、乙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据此规定,本案乙债权人认为甲申报债权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作出该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乙债权人是否为甲与债务人之间民事调解书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可以参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有关认定。该判决书认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应做广义的理解,即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5日裁定受理喜得龙公司破产重整一案,顺邦公司、诚兴公司、欣隆公司、星晖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农行晋江支行作为抵押债权人均已向喜得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作为债权人依法参加破产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抵押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在喜得龙公司破产财产相对固定的情况下,案涉调解书对于农行晋江支行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范围的认定将影响顺邦公司、诚兴公司、欣隆公司、星晖公司在喜得龙公司破产案件中享有的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及分配所得,从而影响顺邦公司、诚兴公司、欣隆公司、星晖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故案涉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与顺邦公司、诚兴公司、欣隆公司、星晖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顺邦公司、诚兴公司、欣隆公司、星晖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四、结语
对于本案甲申报债权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虽然乙债权人不可以向法院提起甲债权人为被告的债权确认之诉,也不可以申请再审,但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乙债权人应当在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内提起诉讼。
本期破问之所以引用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喜得龙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两起判例,一是因为我是这起破产重整案件的管理人负责人,熟悉这两起案例;二是因为我个人认为泉州中院对这两起案件的裁判,法理解释透彻,具有前瞻性,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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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子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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