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问】韩传华:如何认定担保物为破产重整中的“必需”?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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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毕卓然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A公司是一家大型民营企业集团,已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B公司是担保物权人,对A公司享有8500万元有质押物的债权,质押物是A公司持有的某股份制银行的股份(小股东),股份可变现价值约10000万元。B公司希望其债权早日获得清偿。我是B公司代理律师,我要求管理人及时对质押物变价处置,但管理人认为该质押物是A公司重整必需的,拒绝单独处置。请问:判断担保物是否为重整中“必需”的标准是什么?如果担保物权人与管理人在是否“必需”问题上发生争议,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审查裁定?谢谢!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您好!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9年会议纪要》)第112条有关“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规定的问题。针对这条规定,结合您所提出的问题,以下我谈谈自己的几点想法。
一、首先需要认真学习《企业破产法》中有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该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重整期间过后担保权可以行使;其二、如果担保物因为暂停行使而有可能损坏或者价值减少,担保权也可以恢复行使。据此规定,重整期间担保物损坏或者价值减少可能给担保权人造成损害时,担保权人可以请求恢复行使。需要提出来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暂停行使期间担保权人债权利息停止计算的损失怎么办?《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该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担保权人的损失补偿,即:除非担保权人表决组同意,否则担保权延期受偿损失应当获得补偿,担保权应当不受到实质损害。据此规定,需要提出来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此处延期受偿损失的延期,指的是担保权人自重整期间之日开始、至实际受偿为止的全部期间,还是仅仅指担保权人自重整期间之后、至实际受偿之日为止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期间,依据第七十二条、七十九条、八十六条、八十八条等条款规定,指的是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或者裁定债务人宣告破产之日为止的这段期间。
我个人理解,从“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规定看,由于担保权人债权利息在破产后停止计算,所以此后延期受偿的全部损失,都将构成对担保权的实质损害。虽然破产案件中少有担保权人就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对担保权人延期受偿损失补偿问题,郑重地向管理人或者法院提出主张和要求,但这毕竟是担保权人的法定权利。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虽然《企业破产法》在重整一章中对担保权人利益作出了上述保护性规定,即:重整计划应当给予担保权人补偿,并使得担保权不受实质性损害,但当债务人重整不成并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担保权人因重整期间暂停行使担保权所造成的延期清偿损失,在宣告破产后却没有任何补偿性保护规定。之所以立法上出现对担保物权保护性规定不严密的问题,我认为主要原因是: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前,企业破产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有这些法律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超过担保债权价值部分除外);《企业破产法》立法时可能是为了新设立的重整制度需要,为了部分职工债权保护的需要,将过去本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物直接规定为破产财产;虽然《企业破产法》对于担保物权保护已尽可能系统全面,但将过去本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物直接规定为破产财产,无疑是法律上的一个颠覆,涉及的问题太多,立法上难免百密一疏。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8年会议纪要》,以及前述《2019年会议纪要》,就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问题,均做出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法》中担保权保护不足问题,起到了拾遗补缺的重要作用。
《2018年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据此规定,担保物权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不停止行使。具体实施起来,可能需要考虑两个问题:(1)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权,即使持有法院生效判决,也须在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人会议核查没有异议及法院裁定确认后,才可以主张行使;(2)如果整体处置会增加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则担保物权因等待整体处置而受到的延期清偿损失,应当由增值的其他财产给予补偿。
《2019年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上述有关担保物权行使的规定,仍有一个问题不明确,即:如果担保物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的“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的情形,只存在担保物权人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担保物是否为重整必需的争议,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审查确定担保物是否为重整必需?
我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既然在制度上设计了当事一方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有义务审查确定担保物是否为重整必需,就应当允许当事另一方担保物权人提出异议,并在当事人之间争议无法解决情况下,有权请求法院审查决定担保物是否为重整必需,继而决定担保权是否恢复行使。
虽然《2019年会议纪要》第112条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一文中,可以看到民二庭负责人对这个问题的明确解答。民二庭负责人认为:“担保权人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就担保权应否恢复行使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举证证明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是否应当恢复行使。”
此外,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解释性规定,即:“重整程序中设定担保的债务人财产是否属于重整必需的财产,是重整程序中法院决定批准担保权人行使权利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参见该书第569页)
对于担保物为重整必需的认定标准问题,虽然《2019年会议纪要》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解释性意见,即:“担保物是否属于重整必需的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事关债务人重整价值的认定,从担保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股东等不同利害关系人的不同立场出发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诸如重整价值、重整必需的债务人财产此类事实的认定需要立法者提供公允的标准以平衡各方利益,而在制度上缺失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中立立场不得不面对此富有挑战性的商业判断,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之后作出公正裁决。”
上述对担保物为重整必需之认定标准的解释意见,虽然仍有模糊之处,但至少可以看出一点,即:担保物是否为重整必需,系商业判断。由于担保物为重整必需的举证责任在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所以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主张担保物为重整必需时,基于商业判断原则,应当举证证明,担保物与其他破产财产一起共同重整,将增加债务人重整价值。假设:重整价值为X,担保物单独处置价值为A,其他破产财产单独重整或者处置价值为B,增加价值为C。如果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能证明:X=A+B+C,并且C的增加价值显而易见,则可以认定担保物系重整必需。相反,如果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不能证明C增加价值是否存在,则应当认为担保物并非重整必需。据此,我个人认为,担保物为重整必需的标准可以简化为:是否因此存在重整的增加价值。如存在增加价值,即为必需,反之亦然。
当担保物被认定为重整必需,一方面意味着担保权利不得恢复行使,担保债权延期清偿并受到损害;另方面意味着其他债权人因该担保权利受限而获得增加价值并受益。因此,基于上述解释中强调的“平衡各方利益”原则,担保债权的该项损害,理应从获得的增加价值中予以补偿。同理,依据《2018年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中,因为整体处置增加价值而限制担保权利行使,担保债权延期清偿并受到损害,也应当从所获得的增加价值中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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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金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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