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破问】韩传华:破产中劣后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韩传华 破产法快讯 2022-12-10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北京市达康律师事务所解珏律师


韩律师您好!我请教您很多破产案件中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即:破产中的劣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是否享有表决权?我知道,在这个问题上,无论是与否,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答案。我相信您也遇到过这个问题,所以特别想听听您的意见和考虑。谢谢!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您好!关于破产劣后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确实很多破产案件中都有遇到。我个人意见倾向于,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劣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不享有表决权。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有三点考虑:《企业破产法》对劣后债权没有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劣后债权表决权没有规定;劣后债权表决权上专家学者意见和破产案件实际做法。

一、《企业破产法》对劣后债权没有规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规定,《企业破产法》中债权种类有五类,即: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职工劳动债权,社保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据此规定,该五类债权人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依法行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包括表决权在内的相应权利;其他债权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依法不能行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包括表决权在内的任何权利。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由于该条款规定与《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抵触,所以该条款至今仍应当适用。据此,政府对企业的罚款、罚金和费用,以及司法机关对企业的罚款、罚金和费用等,系惩罚性债权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

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之前,破产案件中经常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民事惩罚赔偿金例如逾期履行生效判决的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这类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有的法院判决属于破产债权,也有的法院判决属于破产债权但劣后于普通债权分配。



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劣后债权表决权没有规定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然对劣后债权的种类和清偿顺序作出规定,但对劣后债权是否享有表决权等没有规定。

三、劣后债权表决权上专家学者意见和破产案件中实际做法

王欣新教授在其《论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的清偿》一文中(《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4日第七版)认为:“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案件中,劣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表决权,仅在其有可能获得清偿时,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可能影响其权益,方可享有表决权。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不设劣后债权人组。在劣后债权可能获得清偿的重整案件中,劣后债权人单独设一组别,不能混入普通债权人组,因两者的清偿顺位是不同的。”显然,王教授意见是,劣后债权人只有可以获得清偿时才享有表决权,不可以获得清偿的劣后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

韩长印教授在其《从分组到分段:重整程序中的小额债权清偿机制研究》一文中(《法学》2019年第12期)认为:“分组表决的基本规则是避免将性质相同、顺位相同的债权分配到不同的表决组,或者相反,以避免将性质不同、顺位不同的债权或者股权分配到同一表决组之内。比如,债权(含公债权)与股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与无财产担保债权、有优先权债权与普通债权乃至劣后债权等,均应分割为不同的表决组,其价值就在于承认参与重整的各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权利的差异性以及由这种差异性所决定的权利区别对待原则,同时承认同质权利之间的平等性和由这种平等性所决定的债权平等原则。”韩教授意见似乎是,既然重整案件中存在有劣后债权,就应该设立劣后债权表决组,并给予劣后债权人在重整案件中的表决权,而无论该劣后债权是否可以获得清偿。

破产案件操作实务中,在劣后债权没有可能获得清偿情况下,有的做法是劣后债权人享有表决权,例如重整案件中专设一个劣后债权表决组;有的做法是劣后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



四、我个人对劣后债权有关表决权问题的看法

1、《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有关劣后债权的规定,只是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解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劣后破产企业股东利益的不公平问题。依据前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和费用等不属于破产债权。如果《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债权获得足额清偿后,破产企业还剩余有破产财产,则该剩余破产财产应当归属于谁?如果归属于股东,而不用于清偿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和费用,以及民事惩罚性赔偿的债权,则意味着破产企业股东利益优于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明显不公平。但如果剩余破产财产先行偿付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和费用,以及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则法律依据明显不足。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将惩罚性公法债权和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视为劣后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但优先于破产企业股东,彰显公平。

(2)解决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法律争议。基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关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例如逾期履行生效法律判决所承担的加倍利息等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问题,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之前,司法实践并不完全一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公司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未按期履行该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中明确规定未执行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因此,龙××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未按期履行本院(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2017年《深圳中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54条规定:“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也有法院判决逾期履行生效法律判决所承担的加倍利息属于破产债权。例如,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7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该向债权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等;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债权发生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原告主张的破产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仅规定国家有关机关对债务人的违法行为采取的刑事和行政处罚措施产生的刑事、行政范畴的惩罚性债权,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并未涉及民事范畴的惩罚性债权,而本案讼争的220万元赔偿款债权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因此,泰丰公司关于参照该司法解释否定本案220万元赔偿款债权为破产债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目前泰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同一顺序的破产债权应得到公平受偿。如果将惩罚性债权赋予一般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导致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转嫁到其他普通债权人身上,使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此惩罚性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设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一般法的司法解释,主要是调整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的常态下发生的一般性法律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非常态下发生的特别法律问题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破产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本院认为,本案220万元赔偿款虽应确认为破产债权,但为保证泰丰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公平受偿,该债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不难发现,在如何解决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债权的问题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采纳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的做法。



2、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有关劣后债权现有规定看,不能得出劣后债权人在不能获得清偿时享有表决权。

其一、《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除了对劣后债权种类和清偿顺序作出规定外,对劣后债权人享有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其他权利,均没有规定。因此,不能从现有劣后债权规定推导出劣后债权人享有表决权或者其他权利,例如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委员等。

其二、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情况下,如果劣后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则《企业破产法》现有债权人权利体系和表决体系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劣后债权人的表决权,一定程度上对财产变价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等其他重大事项产生影响,对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等产生影响,最终影响债权人受偿比例。因此,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劣后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势必损害《企业破产法》规定中现有债权人的权益。

其三、当劣后债权可以获得清偿时,意味着《企业破产法》规定中现有债权包括普通债权都已获得足额清偿。在此情况下,不仅仅是劣后债权人享有表决权的问题,而是普通债权人获得足额清偿后不再享有表决权,所有事情均由劣后债权人表决决定的问题。


往期精彩破问回顾:【破问】韩传华:破产受理后执行款继续分配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回转?
【破问】韩传华:债务人请求管理人赔偿12.6亿的依据在哪里?【破问】韩传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如何交纳案件受理费?
【破问】韩传华:债务人实际控制人有权提债权异议与诉讼吗?
【破问】韩传华:破产企业该向哪家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破问】韩传华: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依据何在?
【破问】韩传华:侵权之债能否主张破产抵销?
【破问】韩传华:破产后职工可否就破产前职工债权提起确权之诉?
【破问】韩传华:财产下落不明,管理人能否申请裁定驳回?【破问】韩传华:管理人通知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如何计算?


责任编辑:周丽婕


|破产法快讯|

-最新、最权威、最专业的破产法资讯都在这里-




敬告:本公号由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维护。我们将用最快的速度,定期向您提供世界范围内破产法领域最新的资讯。既期待您成为我们的订户,更期待您成为我们的作者。

为加强本公号关注者之间的线上、线下互动,组建“破产法快讯”互动微信群。欢迎加入!加入方式:添加微信insol100为好友,注明姓名、机构、职务,并注明加群。


另外,我们也在知识星球开通高端在线交流社区“破产法百家谈”,加入请扫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