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问】韩传华:无法清算时如何追究相关主体民事赔偿责任?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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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您好!这个问题问的很有意思,由谁?何时?向谁?像极了“我是谁?我从哪里来?我要到哪里去”的古老哲学命题。2019年9月9日《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可否请求法定代表人清偿?》和2019年9月16日《管理人可否直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期破问中,都有涉及到您提出的“由谁?何时?向谁?”的问题,但都不够完整,也不够准确。因为,这两期破问所讨论问题,主要围绕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进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现已正式发布。您提出的“由谁?何时?向谁?”问题,可以从《九民纪要》中找出比较清晰的答案。一、“由谁”来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 号)》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有关权利人”,即是“由谁”的问题,批复中没有明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对“有关权利人”的解释是,“‘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据此解释规定,上述批复中的有关权利人,首先是管理人,管理人不行使权利的,才是个别债权人。之所以《九民纪要》将管理人视为“有关权利人”,并且是优先权利人,在前述2019年9月16日破问《管理人可否直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中,曾有过探讨,在此不再复述。需要说明的是,破产管理人虽然是权利人,但管理人行使权利时应当格外谨慎。由于这一权利行使,可能涉及到不菲的诉讼费用、漫长的诉讼乃至执行程序,以及种种不确定因素等,所以管理人在决定行使这一权利前,建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无论如何,只有当管理人决定不予行使后,个别债权人才有权利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一旦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开始行使这一权利,则由于这一权利行使可能影响到财产分配方案和债权人重大利益,所以破产程序可能需要等到该权利行使有结果后才能终结,如果先终结,必须做好全部预案。二、“何时”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首先,看看管理人何时可以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第12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122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所以管理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只能是:自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之日起,至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止。考虑到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只是程序性安排,不具有实质性内容,所以这期间管理人通常不能行使追责权利。因此,管理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更准确的说,是截止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至于上述规定中“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情形,指的是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这一例外规定,不意味着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还可以启动新的起诉他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
其次,看看个别债权人何时可以行使权利。《九民纪要》对于个别债权人何时可以行使权利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前,个别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是在破产案件终结之后、诉讼时效届满之前。
我个人认为,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后,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应当是管理人决定不行使权利之后、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理由有二:
其一、《九民纪要》有关管理人不行使权利后个别债权人才有权利行使的规定,其法理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个别债权人的权利从属于管理人的权利。因此,当管理人破产程序终究后无权行使时,代替管理人的个别债权人也将无法行使;
其二、虽然《九民纪要》对于个别债权人何时可以行使权利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却有相应的解释意见,即:“由于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因此本条明确‘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参见该书第596页)此处解释意见,已明确说明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终结后不应个别追偿。
三、“向谁”追究无法清算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 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 条第2 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第3款规定:“上述批复第3 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 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 条、第127 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 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人境管理法>第12 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第4款规定:“上述批复第3 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 条第3 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人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从上述《九民纪要》三款规定中,对于“向谁”追责问题,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其一、在破产清算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的情形下,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不得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 条第2 款规定,追究破产企业股东责任;其二、在破产清算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的情形下,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 号)》中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该批复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与《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含义是一致的,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其三、债务人有关人员所承担的责任是,因其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四、结语《九民纪要》发布后,凡因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有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并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1)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有权起诉请求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不起诉的,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所得属于破产财产;(2)破产程序终结后,无论是管理人还是个别债权人,均不得起诉请求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3)无论破产程序终结之前还是之后,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均不得起诉请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作为债权人委托的律师,您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起诉请求债务人有关人员赔偿损失。如果管理人不愿意起诉,您可以以您的委托人名义,代表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起诉请求债务人有关人员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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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丽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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