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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打假人购买茅台开发票注明校验码,鉴定为假酒获十倍赔偿!

法内逍遥
2024-09-15

裁判观点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杨照在文津酒店就餐、购买酒水、接受服务,其应为消费者,文津酒店称其并非消费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杨照在文津酒店购买4瓶涉案茅台酒,文津酒店向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备注了茅台酒的校验码,足以证明涉案茅台酒系文津酒店所出售。文津酒店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经鉴定,涉案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外包装及标识的“假酒”,可知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文津酒店,未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货,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此可认定文津酒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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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5号楼中间裙楼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东楼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东楼5至21层(除506/509/517/525/609/610/708/717/718/720/804/813/814/906/907/915/916/921/1002/1003/1007房间外)。
法定代表人:贾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照,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津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杨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津酒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照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杨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文津酒店对涉案茅台酒的销售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知假售假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障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从而对文津酒店作出明知销售的涉案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行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文津酒店对于茅台酒的采购、保管、使用等,严格履行查验、登记制度。二、杨照当日与另案原告运长坤一起在文津酒店处的就餐行为,应是以索赔为目的变相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其属于消费者,一审法院认定杨照属于消费者,并判决十倍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杨照十倍索赔依据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食品安全法并未对“消费者”的含义进行明确规定。杨照和运长坤的就餐过程和结账方式有悖常理,酒水和菜品单独结算开票,且就餐前准备密拍设备,时隔一年后直接起诉索赔,二人在此前有很多索赔案例,杨照和运长坤的行为具有变相经营的性质,不应认定为消费者。(二)只有经营者主观上明知是假而进行销售的情况下,才需要对消费者进行十倍赔偿。文津酒店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知假售假情形,且杨照不属于消费者,所以,杨照起诉索赔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三、文津酒店从未在供应商睿海棠(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处采购过案涉发票备注批号的茅台酒,涉案批号的茅台酒并不是文津酒店当时出售的茅台酒,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涉案发票的备注一栏的内容是文津酒店的开票人员按照杨照的口述内容、在未与酒水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开具的。(二)文津酒店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茅台酒并不是文津酒店当时出售给客人的那四瓶茅台酒,且也可充分证明其不存在知假售假的主观过错情形。另,杨照提供的就餐当日拍摄的其余茅台酒的照片也印证了文津酒店的主张。
杨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杨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津酒店向其返还购物货款18345元;2、文津酒店向其十倍赔偿1834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户名为杨照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消费18345元,对方户名为文津酒店。2019年8月28日,文津酒店开具金额为1834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校验码0143584426522425139653度茅台4瓶18345元201802032017-122AC33367,AC33368,AC33366。
杨照提交涉案茅台酒共计3瓶,瓶盖均未开启。外包装没有破损。每瓶瓶盖喷码分别为201802032017-122AC33366、201802032017-122AC33367、201802032017-122AC33368。
杨照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申请对上述3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53%vol)是否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酒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杨照、文津酒店进行鉴定询问,双方认可对涉案的3瓶白酒进行抽检,若该酒为真,则涉案的同批次购买酒品均为真,若该酒为假,则涉案的同批次购买的酒品均为假。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抽检的喷码为201802032017-122AC33367的白酒是否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进行鉴定。2021年7月1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物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杨照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一审庭审中,杨照称15952元是购买茅台酒的金额,2393元是15%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杨照与文津酒店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杨照在文津酒店购买商品,文津酒店向杨照出具发票,可以证明杨照与文津酒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酒水属于食品,文津酒店作为销售者,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障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同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写明鉴定标的物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酒水系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外包装及标识。文津酒店的相关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文津酒店明知其销售的涉案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杨照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十倍赔偿的金额,杨照要求退货的金额包括1瓶已经饮用的茅台酒及2393元的服务费,而杨照未提交其已饮用的茅台酒的包装,亦未提交该瓶茅台酒系假冒的证据,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杨照自行承担。3瓶白酒的货款金额为11964元,服务费为1794.6元,故十倍赔偿的金额应以11964元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对杨照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退还货款即是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故杨照在要求文津酒店退还货款的同时应向其返还全部现存商品,杨照应将涉案的3瓶茅台酒返还文津酒店。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津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照退还货款及服务费共计13758.6元并赔偿杨照119640元;二、杨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文津酒店“贵州茅台酒”3瓶(瓶盖喷码分别为201802032017-122AC33366、201802032017-122AC33367、201802032017-122AC33368);三、驳回杨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杨照与文津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文津酒店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杨照在文津酒店就餐、购买酒水、接受服务,其应为消费者,文津酒店称其并非消费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杨照在文津酒店购买4瓶涉案茅台酒,文津酒店向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备注了茅台酒的校验码,足以证明涉案茅台酒系文津酒店所出售。文津酒店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经鉴定,涉案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外包装及标识的“假酒”,可知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文津酒店,未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货,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此可认定文津酒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对杨照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文津酒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津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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