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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辉观点 | 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管理人责任系列(三)-- 委托理财
《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责任》一文中,我们重点分析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备案、适当性审查及投资管理各阶段的法律责任。但在我们处理的以往案例中,投资人也常将委托理财与投资基金相混淆。因此,本文将结合案例,从委托理财关系的认定着手,重点分析民间委托理财中管理人常见的法律责任。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姜明泽 | 杨秋词
根据受托人主体性质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和民间委托理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金融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资产交给金融机构,由其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在我国,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五类。而民间委托理财有别于金融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
司法案例中,法院通常结合合同约定及事实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委托理财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常常存在名为投资基金,实为委托理财的情况。若私募基金合同项下的基金及管理人未登记备案的,法院倾向于否定基金实质,认定当事人间构成委托理财关系。例如,在(2020)浙02民终3430号案中,演音公司(管理人)、叶海鸥(基金认购人)与许晓峰(投资顾问)签订《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合同内容上看,涉案的《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虽然较为完整地涵盖了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合同基本要素,但本案演音公司未进行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且涉案的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未经登记备案。因此,涉案的《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的性质属于名为投资基金,实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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