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赫塔:占有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中德私法
占有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
——权利分类视角下的考量
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 著
吴香香** 译
本文论题有两个前提:占有是一项权利,并且必须区分占有所生的权利与占有自身。本文讨论“占有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指向“作为权利的占有自身”。而如果不考量私法权利的整体分类,就无从回答占有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这一问题。权利体系的根本判准只有一个,这一决定不同权利种类之根本区别的唯一来源,就是权利客体。占有权的客体是人自身,即占有人的意志本身。意志作为客体意味着,意志希望作为意志而发生效力,希望意志自由与人格得到承认。占有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是人格权。
本文处理的论题是萨维尼在《论占有》(Recht des Besitzes)第六章开篇提出的问题。虽然本文对他的观点有所质疑,并希望可以证成另一种替代观点,但仍然必须承认,本文的论证借鉴了这位伟人的论证。如果没有他与他的作品,我将无法想象,我的研究与论证如何能够成为可能。除了萨维尼的观点之外,本文还将就另外两种关于占有权(Besitzrecht)本质的观点提出批评性质疑,之后是本文观点。第二种观点将占有权理解为物权,它新近的辩护者是米伦布鲁赫(Mühlenbruch)。第三种观点则将在下文论述。
对占有权(jus possessionis)的归类以对“占有权” (Besitzrecht,Recht des Besitzes)的清晰界定为前提。人们区分了“对占有的权利”(Recht zu besitzen)与“占有权”。“对占有的权利”是据以占有某物的权利,它自身并非独立的权利,而毋宁是另一项权利(如所有权、债权,以及占有权)的权能。与之类似的是,使用某物的权能本身也并非一项权利,而是所有权、债权或用益权的权利内容。如果为占有令状之下的权利(das Recht der possessorischen Interdicte)笼统的冠以“占有权”称谓,就忽略了“占有权”这一笼统称谓可能具有的双重涵义,而这正是萨维尼观点的瑕疵所在。笼统的“占有权”称谓可能指代“占有所生的权利”(das Recht, welches der Besitz wirkt),这也是萨维尼的理解;但它也可能指代“作为权利的占有自身”(das Recht,welches der Besitz ist)。不仅占有的法律效力可以权利的形式存在,占有本身也是一项权利,后者同样应称为“占有权”。与此类似的是所有权。“所有权”(Recht des Eigenthums)不同于“对所有权的权利”(Recht Eigenthümer zu sein oder zu werden),例如,后者(虽然被人们称为权利,但其本身并非独立的权利)可能是所有权人对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依据(与之相反,在得利没有法律原因的情况下,所有权人虽享有所有权,但并不享有“对所有权的权利”);“对所有权的权利”也可能是请求负担移转所有权义务的相对方为给付的权利。所有权与此不同;它不仅包含所有权所生的权利,即所有权的权能,而且首先指向所有权自身。至此可知,与“对占有的权利”相对的“占有权”,不仅具有萨维尼所谓的含义[占有所生的权利],还具有另一重涵义[作为权利的占有自身]。但必须进一步强调的是,在完整意义上,仅“占有权”的第二重涵义[作为权利的占有自身]才与“对占有的权利”相对立。而如果将“占有权”理解为占有所生的权利,它在此意义上即无法与“对占有的权利”相区别。因为占有所生的权利,即占有令状,在作为“占有权”之权利内容的意义上就是“对占有的权利”。所以,区分萨维尼所谓的“占有权[占有所生的权利]”与“对占有的权利”只是说明了:“对占有的权利”可以是不同种类的权利的内容,而“占有权[占有所生的权利]”也可归于此列。于此,“占有权[占有所生的权利]”即属“对占有的权利”。
如果要界定“占有权”的本质,即界定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就必须将它与“对占有的权利”严格区分,即,将它理解为“作为权利的占有自身”。如上文所述,萨维尼忽略了这重含义。不过,这绝不是说萨维尼完全没有触及本文的论题。毋宁说,萨维尼提出了本文的论题,但又让答案从指间溜走了。萨维尼在《论占有》第五章明确指出,占有是一项权利,并以此为前提,在第六章提出了本文的论题。在此限度内,他对“占有权”的使用与本文相同。但在此之后,他就开始在另一个意义上——占有的法律效力——使用“占有权”,从而问题被悄悄转换为:占有令状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因而,他的答案——占有令状属于私犯之债(obligationes ex maleficio),所以占有属于债权——并没有回答本文的问题。本文论题的两个前提是:其一,占有是一项权利;其二,必须区分占有所生的权利与占有自身。萨维尼只解决了第一个前提,而没有解决第二个前提。无疑义的是,在形式上可以区分占有所生的权利与占有自身。但本文可能面临的质疑是,占有所生的权利与占有自身在实质上相重合。果如此,萨维尼就不只解决了前者的归列问题,实际上也同时解决了后者的归列问题。但上述论断并不能成立。因为二者不可能发生重合:如果认为二者重合,就无异于主张,占有并非权利。原因在于,占有可以产生权利,并不足以使它自身成为一项权利;否则,萨维尼所谓的“交付的法律原因”(justa causa traditionis)本身也可以成立一项权利,但从未有人提出过这样的问题:“交付的法律原因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如此,将不可避免的产生悖论:或者将占有理解为一项权利,并承认该权利不仅指占有所生的权利;或者认定占有并非权利,而是与法律原因、单纯持有(Detention)等同属事实,它虽然可以影响权利,但却并非权利,从而“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这一问题也就失去意义。
米伦布鲁赫不仅提出了占有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这一问题,也作出了回答。他在与本文相同的意义上理解占有权概念[作为权利的占有自身],并将它纳入权利体系的第二类——物权(Doctrina pand. § 342,343. fgg.)。在他看来,占有是一项物权,换言之,占有权的客体(vgl. Museum 2. Jhrgg. S. 124.)是被占有之物,因为米伦布鲁赫无法想象除此之外还有什么可以成为占有权的客体。但他的观点并不可取。因为,占有是物对意志(完全)的自然服从,占有的客体是物。于此,占有被理解为单纯的自然关系,是所有权的行使,而所有权是物之完全的法律服从。而与此完全不同的问题是:“占有权”的客体是什么?假如像米伦布鲁赫所言,占有权的客体是被占有之物,那么,占有权即物之完全的法律服从,从而也就无法与所有权相区别。果如此,占有权就是:其一,物之法律服从(换言之,物是它的客体,或,它是一项物权);其二,并且是完全的服从,否则占有这一概念即被取消,因为占有不仅是从某一特定方面管领物(如他物权),而且是不分割的全面管领物之整体。如果占有权不是物的完全服从,那它也就不再是原本意义上的“占有权”。虽然罗马人也将某些实质上的所有权称为占有(possessio),当代的法律占有理论(Theorie des juristischen Besitzes)[法律占有与自然占有(持有)相对。——译者注]解释了这一现象,但没有人主张,他们会反过来将每一种占有都视为物对意志的法律服从。在米伦布鲁赫的观点之下,如果不想放弃所有权本身、用自然管领取代权利(否则,将自然服从也视为法律服从,也就不再存在区别于自然服从的法律服从),就只能恣意断言,在本质相同的两种关系中(因为占有权与所有权都是物之完全的法律服从,都应是所有权),只有其中的一种为所有权。
新近的体系论者甘斯教授(Professor Gans)在他的《罗马法体系》(System des römischen Rechts)附录(S. 202-215)中讨论了本文的论题。其中大部分是对萨维尼观点的反驳,鉴于它们虚弱且温和(像萨维尼对占有问题的讨论那样得到广泛赞誉的情形并不常出现),其中只有两点值得强调。甘斯在长篇论证之后,得出了人们感到好奇的结论。然而,正如下文将述及的,人们的好奇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满足,但却是以质疑其论证目的的方式。甘斯据以界定占有本质的观点是:占有是“初始的所有权”。我们认为占有必有其体系位置,而上述观点的实质却是:占有什么也不是。占有不是所有权,因为它只是初始的所有权,而且,它也不是任何其他权利。甘斯教授长篇大论,认为萨维尼的观点在法律上毁灭了占有,但最终自己也并未提出比他所驳斥的观点更高明的论断。这说明,他既不了解该论题的实质,也不了解自己的观点。这也是在哲学上极其马虎草率的一个例证;因为,与历史不符的论断,通常须由其背后的哲学负责。应为甘斯教授的观点负责、但他未能证明的哲学观念是,当下的每一个进步都包含了将来,好似将来早已注定;但又有谁会持此观点:当下即未来?本文则更倾向于诉诸我们所承认的哲学观念。关于占有的体系位置问题,首先取决于占有的现实,即确定占有的现实面向;而若仅以它[将来]可能成为的权利来界定占有概念及其体系位置,要么就是轻率恣意,要么就是哲学教育之重大缺陷的体现。甘斯的论断,还有另一种相同意义的表达:“我们将占有视为初始的所有权,视为所有权的特别意志。”而所有权的特别意志即物对意志的自然服从,因此,上述论断只是描述了自然占有,却没有回答“占有权”的归列问题。在上引文字之后,甘斯轻率地得出结论,他紧接着写道:“所以,我们同米伦布鲁赫一样,将它(占有)置于物权体系的前列。”至于甘斯教授到底打算将占有置于何处,我们很难揣测,因为他的观点导致的结果是,占有“什么也不是”,而“什么也不是”的好处就在于,它可以被置于任何位置。因此,他可以自由选择将它置于任何其他权利的位置,但这显然与选择与某人同一立场完全是两回事。至少,他不能自称与米伦布鲁赫立场相同,因为后者承认了占有权,并试图通过客体确定其体系位置,只是未获成功。
至今,我们的法学家仍然未能解决占有的归列问题,也许非常不可思议。这又可能导致占有权本身被投上阴影,并继而对观念产生不利影响,如甘斯教授的观点。而占有的体系位置问题之所以无法解决,仅仅是因为占有所属于的那类权利本身至今仍未被澄清,因而在目前的权利体系之下,占有权无从归列。不过,海泽(Heise)的基本观念却是正确的,他将占有与人格权(人之尊严权)一同置于总则部分。因为占有权应与人格权同其命运,它属于人格权;如果人格权在权利体系中没有位置,那么占有权也就没有位置。因此,本文的主张正与萨维尼《论占有》第六章的思路相反:如果不考量私法权利的整体分类,就无从回答占有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这一问题。下文将着重探讨私法权利的整体分类,尽管笔者可以预见,因为简短的论证篇幅,本文所提出的取代当下权利体系的新体系,未必可以得到赞同。
法律自由下普遍意志(客观法)的内容在于,它使个别意志(通过客体的服从得以实现)成为权利意志,成为主观权利。下文的论述将集中于我们的私法内容。目的在于构建一个体系,这个体系是确定不同法律关系之属性的基础。本文的提问方式,不是应当如何对权利进行分类,而是:权利自身是如何分类的,彼此的根本区别点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客体对权利意志的服从;此等服从产生了在此客体之上的权利。权利背后的基础、其下所服从者,是权利客体。鉴于人们对“权利客体”这一术语的使用很不确定,因而更有必要首先澄清这一概念。权利客体使权利成为可能,并直接服从于我们的意志。据此可知,是权利客体的不同导致了权利种类的不同。不同客体之上的权利必然不同,因为不同的权利基础一定会产生不同的权利。因此,客体的不同才是不同权利的根本区别,这也是本文提出的权利体系的基本判准。但这一根本区别也有两种类型。首先是不同的权利客体产生不同种类的权利。但也有同一权利客体的不同面向产生了不同的权利,这些不同面向也是这些权利的根本区别所在。因此存在:其一,因权利客体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同权利种类;其二,在同一权利客体之上也可能存在不同种类的权利。本文认为,客体的不同是权利种类的根本区别,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它是否区分权利种类的唯一来源,或者说,是否存在与它并列的其他判准,因而并非简单的一个判准就可以确定权利分类?本文对此问题的回答是既不否定也不赞同:不否定,因为存在同一客体之上的不同权利,以及同一客体同一面向之上的不同权利;但也不赞同,因为还没有任何其他判准可以像权利客体这样具有决定意义。对此质疑,本文的回应是,只有客体所造成的区别才是不同权利的根本区别。所有其他的判准都不能取代客体的基础性地位,无法与客体判准在实质上相并列。因此,其他判准都是辅助判准,权利体系的根本性判准只有一个,而这一决定不同权利种类之根本区别的唯一来源,就是权利客体。
可以服从于权利意志的客体有三种,但第三种客体又可细分为三种,因而可以说共有五种,相应的,也就有五种不同的权利种类。应该不会有人反对,[以这五种客体为基础]再无其他权利种类。如果有人有兴趣寻找新的发现,我倒想看看他的尝试。需要担心的是,还有一种或两种客体尚未被发现,并因而引发质疑。不过我相信本文的论证没有问题。即使果真发生客体的遗漏,本文的错误也仅在于论证的展开;而权利体系的本质、以及以权利客体为根本区分标准这一基点,仍不可撼动。可能作为权利意志客体的是:(1)物;(2)行为;(3)人,又分为(a)自身之外的他人,(b)外在于我们自身、但又可以转化为我们自身的他人,(c)我们自身。这里对权利客体的列举呈现了一种持续的历史进程,即权利意志的客体从外在向内在的发展。因为我们可以推想,意志首先意识到的是外在存在,并首先以其为客体,由此再逐渐阶梯性的发展为(有意识的)以内在存在为客体。因此,本文才没有拒绝使用“人”这一总称(尽管体系中绝没有上文a, b, c这样的二级分类),据此,才可以将a, b, c与1, 2, 3相比较,b在前一序列中的地位虽与2在后一序列中的地位不同,但却类似。——与上述客体相对应的五种权利如下。
(1)对物权(Rechte an Sachen)。物的本义是外在于人的有体客体。物对权利的服从产生对物权,即物权(dingliches Recht)。(本文不再使用dingliches Recht这一措词,因为一方面它与Recht an Sachen同义,是同一个概念,另一方面它的界限也远远超出了die dingliche Klage[对物之诉]的概念。)物或完全服从权利意志(所有权),或部分(从这一面向或那一面向)服从权利意志(他物权)。根据物之使用面向(役权等)与(交易)价值面向(抵押权),他物权又可进一步区分。然后再与其他辅助判准相结合,第一种他物权又可分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同理,役权又可继续细分。
(2)对行为的权利(Rechte an Handlungen)。行为是意志的表达,据此,其自然属性无法与意志相区别或分离。在此意义上,行为并非服从于意志的独立客体;行为人的意志附随行为人自身服从于他人意志,以行为为客体的权利就是以人为客体的权利。然而,如果将行为设想为与意志相分离的客体,它仍可成为服从于意志的独立客体。分离的基础在于,将行为与独立于意志的外在存在相类比。可成立类比的行为应具有金钱价值。此类具有完全的金钱价值的行为(因此,就法律意义而言,并非关乎行为自身,而是行为的金钱价值)可以构成一类独立的权利客体类别。对此类行为的权利是债权,行为对意志的服从是债。这类权利一方面种类繁多,完全无法穷尽列举,而另一方面又都可归结为一种权利,即债权。因为行为总是以其相同的面向服从于意志。至于以客体之外的其他辅助判准对此类权利进行的分类,都不构成它们的根本区别。
(3)对自身之外的他人的权利(Rechte an Personen außer uns)。某人服从于另一人的意志,应当区分将其躯体视作物(如对奴隶的所有权)的情形,与将其被视为独立于意志的行为作为权利客体的情形。人对权利的服从绝不可能是完全服从,因为人有其外在于法律领域的面向。服从于权利意志的只能是特定的面向。虽然可以成为权利客体的人的面向在我们的法律中并不限于财产集合(Vermögen),但与财产集合这一完全属于法律领域的概念的关联,使对人的权利具有了法律属性。丈夫与妻子通过婚姻取得的权利,是人对自身之外的他人的权利;如果不习惯用“对自身之外的他人的权利”这样的表述,来表达这种更确定且更有力的关系,如丈夫服从于妻子意志的关系,也可以将其称为一种权力(Gewalt)(所有“对自身之外的他人的权利”都可称为权力)。不过在宗教经典中,仅妻子服从于丈夫,然而保罗(1 Kor. 7, 4)却言道:“妻子的躯体不属于自己,而属于丈夫。同理,丈夫的躯体也不属于自己,而属于妻子。”
(4)对可以转化为我们自身的他人的权利(Rechte an in uns übergegangene Personen)。他人当然只能在法律意义上转化为我们自身。这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是为了解决财产集合问题。财产集合(是权利集合——而非物或客体的集合)一定有其主体,即属于某人,否则就无以成立,正如也不存在无主体的单个权利、意志或意愿。因此,当自然人死亡,但其财产集合仍应被视为继续存在时,在法律上就必须视为主体继续存在,唯此,财产集合才有可能整体移转(既不是与自然人一起,也不是单个权利的让渡)于另一个人。对财产集合的权利(权利之上的权利)即对财产集合之主体的权利。如果财产集合的主体死亡,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即补其缺位,因此,继承权就是对随财产集合转化为我们自身的(法律意义上的)他人的权利,借此,财产集合整体移转。虽然本文接下来的目标是讨论下一种权利,但既然已经提到了继承权,那就请允许笔者多说几句。笔者所理解的继承权,并非成为继承人(Erbe zu werden)的权利,无论是否指定了继承人;因为根本不能认为成为继承人是一项权利,即使认为于此成立权利,它的客体也不是遗产(因为遗产尚未服从于继承人的权利意志),而是其他,如权利人自己的人身。继承权毋宁是作为继承人(Erbe zu sein)的权利,通过取得遗产而取得,并以请求继承之诉(Hereditatis Petitio)为其救济方式。以下观点并不少见:通过遗产取得,两个财产集合(继承人的财产集合与遗产)合二为一,因此继承人应当为遗产债务负责。遗产清单照顾(Beneficium Inventarii)则被作为一种例外制度,以避免上述结果的出现为目的,将两个财产集合相区分。如果将继承权作为以遗产为客体的权利,就将面临以下质疑:在权利取得之时,其客体即灭失,因为在取得遗产,即继承权产生的瞬间,遗产即不再是独立于继承人的财产集合。不过本文所谓的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会遇到类似质疑:它也只能存在于遗产尚未被继承期间,随遗产的继承而结束,因此,继承权既非对遗产的权利,也非对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权利。对此质疑的回应是,罗马人将基于继承权的诉讼命名为请求继承之诉,如果它们可以将不存在的对象(Nichts)作为此类诉讼的标的,我们也可以将同样的对象作为权利的客体。不过,更有力的回应是,上述质疑的前提本身即值得怀疑。它的前提,即取得遗产时两个财产集合合二为一,实际上纯属臆造。限于篇幅与论题,在“请求继承之诉”之外,这里只举一个反证:即使连带债务人之一(Correus)的遗产被另一债务人继承,连带之债(Correalobligationen)仍以其本来的形式继续存在(L. 93. de solutt. u. a.)。还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为遗产债务负责,并不是混合的标志。只有继承人财产集合须为遗产债务负责时,才构成混合。唯有继承人的财产集合也为遗产负责,才是两个财产集合(在法律上)混合的标志。果如此,遗产清单照顾也不能阻止法律上的混合,而毋宁是以此为前提设置的例外,只能阻止事实上的混合,并藉此保护遗产债权人,因为若非继承人为遗产债务负责,他们的地位将可能比被继承人在世时更糟。至于法律意义上的人随遗产的继承而丧失意义这一质疑,其前提同样无法成立。既然在此时点之后,仍存在遗产与继承人财产集合在法律上的区分,那么,就必须有两个相应的主体,因为一个主体不可能直接享有两个财产集合;而这两个统一于继承人的主体,只能以本文所提出的关联进行解释。对继承权的讨论到此为止。
(5)对自身的权利(Recht an der eigenen Person)。自己的意志本身也可以作为权利客体,这也是最后一种可能服从于权利意志的客体种类。意志作为客体意味着,意志希望作为意志而发生效力,希望意志自由与人格得到承认。人格,只要它被视为权利,仅因自身即得以保护,而无论意志在外在客体上的法律实现,它就是人对自身的权利。被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的人格,可以是:其一,与意志在外在客体上所有的法律实现都无关的、纯粹的、无添加的对意志自身的保护,此类对自身的权利应称为:人格权(有些是一般性的;有些是人格的特定阶段、地位;有些则是体现于某种伦理面向的人格,尊严权)。其二,虽与意志在外在客体上的法律实现无关,但指向外在客体(即物)对意志的自然服从,此类对自身的权利应称为占有权。占有权的客体是人自身,即占有人的意志本身。为了分析占有权而引入的权利体系讨论即到此为止。
占有存在的前提本身即可证明,占有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因为每种权利都必有客体,占有权的客体必是上文所列五种之一,它的客体不是物或他人上文已证,不是前四种客体,因此只能是第五种客体。占有的本质也直接为此提供了依据。将物对意志的自然服从作为自然(而非法律服从)予以保护,不是其他,正是对意志的承认。希望物对自己的意志的自然服从得以保护者,即希望(正如流行的说法所完美表达的)拥有自己的意志。如果他希望得到保护的是外在客体对意志的其他形式的服从(同样是他的权利),就不再是保护物对意志的自然服从,而是法律服从。从中抽离物权,意志即指向自身。对此论断,可进一步进行阐释。对每种权利的保护都体现了对意志、人格的保护。如果一项权利是对人之外的外在客体的保护,所体现的就只是对人格的间接保护。而占有保护同样体现了人格保护。不过这并不能说明占有的特殊之处,因为所有的权利都体现了人格保护。但其他与物有关的权利,都首先是对此权利自身的直接保护,并同时体现对人格的间接保护,而保护物对意志的自然服从,并非此类权利,自然服从意志不能享有法律的直接保护(因为法律直接保护的并非自然服从、而是法律服从),于此,人格、意志以自身为权利客体,人格、意志本身直接被承认为应予保护的权利。占有是被保护的权利,必须体现对意志的法律服从,但同时也必须保护物对意志的自然服从,否则它就不是占有权。而保护物对意志的自然服从,只能与人对自身的权利相容,其他权利都会吞灭自然服从。对上述论断更抽象的表达即,每种客体对意志的[法律]服从都体现了意志对自身的指向:我想拥有外在客体,这是我的意志,我使它成为我的。于此,意志自身也是客体,只不过是间接的客体。我想拥有此物这项关系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意志指向物的(直接)关系;其二,意志指向自身的(间接)关系。如果这项关系属于法律关系,那么:或者建立于第一层关系——因而物对意志的服从本身即具有权利属性,但占有并不属于这种情形;或者未建立于第一层关系而建立于第二层关系,即意志指向自身的关系成立法律关系、构成权利,占有即属后一种情形。
本文观点还可以得到法史论据的支持。对占有的侵害通过债法,更明确的说,是通过侵权之债得以保护,此与人格侵害的保护方式相符。所有私犯(侵害私权,并可寻求私法救济的侵权行为)都是人格侵害,而非侵害对外在客体的权利。例如,窃盗者虽然也侵害了所有权,因而应受制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这并非将其行为定性为窃盗的依据。窃盗者不仅侵害了所有权,他做的更多,他不仅无视我的所有权,更完全无视我的权利意志。这才能解释符合占有权之真正本质的保护方式。对此问题的论证即到此为止,以免模糊了首要的论证目的。但必须指出的是,至此,我们才能完全公正地对待萨维尼的观点,才可能意识到其内在本质。以既有的权利体系观察,将占有(当然并非作为权利)置于债法是唯一正确的选择。人之尊严权亦然。实际上,萨维尼并没有出错,他没有走回头路。不过我们的目标不正是,从他停下来或不得不停下来的地方开始,进入他还没有开拓的领域,改革整个私权体系,并避免他的观点被引入歧途?
对于本文所提出的权利体系,笔者再最后做一点评论。虽然在历史的发展中,第五种权利[人格权]最后才出现,但在教义学体系中却有理由将它置于首位。不论是对外在于我们自身的客体的权利,还是对我们自身的权利,都以人格权的内容——人格——为前提。没有人格,任何权利都无以成为可能。一旦有意识地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与所有其他权利相比,前者与人格的关系都更为密切。这也是在描绘现有的权利体系时,应将人格权置于首位的原因。
本文载《中德私法研究》2015年,第11卷,第61页至第72页,译自Georg Friedrich Puchta, Zu welcher Klassen von Rechtengehört der Besitz? Beantwortet durch eine Klassification der Rechte überhaupt von Puchta, in: Rheinisches Museum für Jurisprudenz, 3. Jahrgang, Heft 2 (1829),S. 289 ff. “[]”中的内容由译者添加。
* 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Georg Friedrich Puchta,1798~1846),十九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1828年起历任慕尼黑大学、马尔堡大学、莱比锡大学教授,1842年转任柏林大学教授,接替萨维尼教席。
** 吴香香,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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