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案例篇6: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一)
作者:陈孝 邹雅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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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
案例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在“李炯、杨传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原告李炯对被告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汇力公司”)享有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杨传信为中青汇力公司股东。前述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中青汇力公司存在财产可供执行。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请求一审法院追加杨传信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炯的上述申请后,李炯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李炯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审程序中,法院经审查认定,杨传信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传信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则上不能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确认了前述原则的两种例外情形。《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规定因此成为债权人破解执行困境,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付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破局之策。
那么,在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从而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呢?我们会在下篇文章中进行讨论。
往期回顾:
5.《植德诉记 | 案例篇5:当缺乏源程序比对,如何认定被诉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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