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高利转贷罪:犯罪既遂条件与犯罪成立条件不可混淆!
无论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都是以犯罪成立为前提的,在犯罪不成立的情况下,犯罪既遂也就不存在了,也就不会出现未遂形态。
作者|李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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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曾办理一件检察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案,结果两项罪名均不成立,法院却充当起“公诉人”,违背诉判同一原则,判决被告人成立高利转贷罪,因被告人未实际获利,最终结果认定高利转贷罪犯罪未遂,完成了“实报实销”,判了缓刑。
我始终认为,在未获取任何利息或报酬的情况下,是达不到高利转贷罪的追诉立案标准的。
这个案件追诉过程可谓一波三折,先后经历了三次发回重审,最后一次发回重审法院以被告人成立骗取贷款罪判了免于刑事处罚。不成立高利转贷罪了,也就验证了我的观点是正确的。
之所以法院错判高利转贷罪,其问题根源是混淆了犯罪既遂条件与犯罪成立的条件。实际上,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之间的关系未得以理顺的现象是极为常见。
没有无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意味着犯罪的成立,即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犯罪成立条件。犯罪既遂是犯罪成立的具体形态之一,是在犯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表明犯罪已经完成的一种状态。如果犯罪还未成立,也就无所谓犯罪既遂了。
以高利转贷罪为例,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此可以得出高利转贷罪是结果犯,只有行为满足所有犯罪构成要件才可以成立本罪,即只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才可以构成犯罪。相反,在被告人未获取任何利息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
旧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新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二十一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这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而非犯罪既遂的条件。犯罪既遂是犯罪成立的具体形态之一,是在犯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表明犯罪已经完成的一种结局状态,犯罪既遂隶属于犯罪成立。无论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都是以犯罪成立为前提的,在犯罪不成立的情况下,犯罪既遂也就不存在了,也就不会出现未遂形态。总而言之,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才有判断犯罪形态的余地。
根据2022年5月15日起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只有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才成立高利转贷犯罪。
再举一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犯罪构成中的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应当是犯罪的成立条件,行为人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就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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