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土地权属更正登记不能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
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国华,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广州市越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国钤,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星钢笔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一春,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国庆,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甘棠村653号。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国庆,尚景兰(梁国庆之妻),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甘棠村653号。
再审申请人梁国华、梁国钤、梁一春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3行终65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国华、梁国钤、梁一春向本院提起再审称,1996年其收回房屋后,一直要求更换1993年梁国庆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但通州国土局以此项工作冻结为由不予办理,直至2017年以我们不属于农民为由不予登记。第三人得到该结论,因临近拆迁,拆除我围墙,霸占菜地,大肆建房,侵犯我们权益。故请求撤销终审判决,判决为我们办理更正登记。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梁国华、梁国钤、梁一春认为原通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宅基地确权登记在梁国庆名下错误,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提出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梁国华、梁国钤、梁一春,但梁国华、梁国钤、梁一春均非涉案宅基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尚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的情况下,梁国华、梁国钤、梁一春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通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为涉案宅基地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梁国庆确权登记错误。关于梁国华、梁国钤、梁一春认为(1996)通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宅基地上北房五间产权归梁国华、梁国钤、梁国联所有,主张市规土委应该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确定其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并为其办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更正登记,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据此,确定土地权属与土地权属更正登记并不相同,履行相应职责的主体并不相同,后者无法替代前者,梁国华、梁国钤、梁一春无法通过土地权属更正登记来实现其确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梁国华、梁国钤、梁一春要求市规土委履行更正登记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北京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故终审法院判决驳回梁国华、梁国钤、梁一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梁国华、梁国钤、梁一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国华、梁国钤、梁一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O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屈小平
书 记 员 杨含章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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