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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法院26个判例实证:既往裁判结果非常混乱

2017-03-12 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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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侵犯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基于400多案例的观察,有的判决说有效,有的判决说无效,有的判决说可撤销,有的判决说未生效,有的判决说有效但不能履行,有的判决还说效力待定,反正把《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各种类型的规定都用全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三种情形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但是除了这三种情况之外的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还是没有规定,所以这个问题还是“可方、可圆、可扁”,不是黑与白,而是红橙蓝绿青蓝紫,反正本书作者也是醉了。

 

一、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并未规定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三种情形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但是这三种情况之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暂时并未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七条 (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三、既往判例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非常混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也别指望完全统一裁判规则。

 

在既往司法实践中,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裁判规则五花八门、眼花缭乱,判决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等各种判例都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三种情形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但是除了这三种情况之外的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还是没有规定,所以这个问题还是需要在实践中逐渐摸索。

 

效力待定,反正把《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各种类型的规定都用全了。

 

(一)既往判例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判例(4个判例)

 

判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春海与季玉珊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认为:…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判例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飞林、深圳市中联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认为:黄飞林、张国范均认可黄飞林、张国范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关系,张国范名下的中联环公司75%股权实际由黄飞林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因此,黄飞林处分张国范名下的中联环公司75%股权并不损害张国范的利益,黄飞林有权转让其实际享有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宝豪公司以黄飞林转让中联环公司75%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项目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且该转让行为也不影响宝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

 

判例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段伟强因与被上诉人段伟刚、董淑霞、董淑莉及原审第三人邱阳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认为:虽然段伟刚向董淑霞、董淑莉转让股权时没有通知段伟强,段伟强亦没有书面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没有规定违反此条款的转让合同无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就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由于《公司法》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其效力应当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入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涉及的是个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便段伟强的股东权益受到侵犯,侵犯其权益的是转让人段伟刚,其可依法向段伟刚主张权利,段伟强请求确认段伟刚与董淑霞、董淑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判例四:淳安县人民法院,翁志英与舒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457号]认为: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目的在于阻挡他人通过股权受让进入公司,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而确认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有效并不违反此目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并不相同,故即便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有效,亦不能发生合法的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其他股东基于优先购买权从转让股东处取得股权之间亦不存在排除关系。其他股东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仍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股权转让符合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没有必要过多的干涉。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转让股权,该股权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既往判例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判例(7个判例)

 

判例五: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恩瑞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李景岗、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新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天民初字第05077号]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权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转让协议。同时,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为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已超越了优先的界限,过度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处分权。本案中,被告送变电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没有证据证明曾就转让事项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书面征求原告恩瑞集团意见,侵害了原告恩瑞集团的优先购买权。在原告恩瑞集团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创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新华盛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原告恩瑞集团和被告送变电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标的即被告送变电公司持有的第三人新华盛公司的股权尚未发生变动,原告恩瑞集团诉至本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直接产生阻断股权转让的效力。

 

判例六: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法院网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与吕荣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常民二终字第82号]认为:大汉集团与吕荣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应包括经大汉起重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大汉集团(当时为汉风集团)是大汉起重公司的股东但吕荣智不是。因此,大汉集团向吕荣智转让大汉起重公司的股份,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即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章程及合同放宽条件。由于合同中已约定“本股份转让合同经湖南大汉起重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报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股份变更登记生效”,而且该约定严于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可其效力,所以在无大汉起重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的情况下,该合同未生效。

 

判例七: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书芹与余秀兰、欧阳长青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84号]认为:本案中刘书芹优先购买权的成立导致案涉10.5%的股权在欧阳长青、胡学文及余秀兰之间无法流转,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无法履行。但刘书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仅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因此,刘书芹相关请求判令欧阳长青、胡学文、余秀兰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周某某与姚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3号]认为:…姚某某与周某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在合同相对方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公司法的特殊规定,即其他股东姚某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旦姚某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那么,姚某某与周某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协议书全部无效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判例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A与被上诉人狮龙公司、王A、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张某、熊某某、李A、岳某某、李B、李C、李D、明某某、王某某、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66号]认为:关于狮龙公司等19名股东与重庆市南川区方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协议仍为有效。本案中,狮龙公司等19名转让股东与南川区方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张A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该转让协议能否得以实际履行。


判例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石玉红与彭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初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并未禁止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可见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条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上诉人石玉红未得到锦和公司另外的股东胡际宣的同意,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彭辉签订《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的效力。

 

判例十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反诉被告)上海明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上海怡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26号]认为:本案中,《和解协议》的核心内容是以股权抵债,表面上为清偿债务行为,但实际上相当于股权的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行使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基于这种情况,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区分对待。对于其他股东即本案中的静安置地公司而言,其知晓《和解协议》之后,有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则对于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而言,则意味着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中即《和解协议》)有效但无法履行,涉及的是违约责任问题而不是合同效力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不能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他人优先购买权而自行主张合同无效。

 

既往判例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的判例(7个判例) 


判例十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赵雪红与孙仁亮、李玲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徐商终字第0327号]认为:赵雪红对李玲25%的股权在对外转让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持股权份额,从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确保原股东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接纳新股东加入公司或自行退出公司等。本案中,股东李玲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孙仁亮转让股权的行为,事实上侵犯了赵雪红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故李玲与孙仁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依法无效或被撤销后,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原状,因此,李玲与孙仁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恢复至股权转让合同缔约前的原状,且若此时李玲将其持有的股权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赵雪红依法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

 

判例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莫合特尔达吾提与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和硕县清水河宏岳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蒋新民、呼图壁县红柳塘棉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内容看,该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可撤销合同。

 

判例十四: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胡圣国、黄智君与王庆、吴辉、第三人芜湖炳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镜民二初字第00286号]认为,被告吴辉与原告胡圣国、黄智君同为第三人芜湖炳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告知两原告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将持有的在第三人处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被告王庆。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因侵犯其同意权而效力待定,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推定同意是该协议的追认条件。而一旦股东同意或者推定同意股权对外转让,不管其是否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协议都成立并生效。所以,该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判例十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李定贤,刘兴安与王永华,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0897号]认为:本案中,被告大地公司、谢光胜、刘仪军主张在《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曾口头通知二原告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二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谢光胜、刘仪军签订该协议前没有履行相应的通知程序,侵犯了二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刘兴安、李定贤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表明二原告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本案中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被告大地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二原告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享有撤销权,被告刘仪军与被告谢光胜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判例十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秦勇与陈莹程、海裕因、陈锋、广西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9号]认为:元盛公司的股东为陈锋、陈莹、秦勇,三人分别出资额为:2082.08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26%、1761.76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22%、4164.16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52%。程海裕并非元盛公司的股东,陈莹将持有元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程海裕没有通知秦勇,其行为侵害了秦勇的优先购买权,程海裕与陈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被依法撤销后,登记在元盛公司程海裕名下的22%股权即应返还陈莹。

 

判例十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瓮安世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3)黔高民申字第540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只是程序上的限制,并非实体上的限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对自己的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如果转让人未履行上述程序,侵害的是其他内部股东的利益即优先购买权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其他股东认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其他股东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也不反对股权转让,也不准备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程序的瑕疵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不应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

 

判例十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李春山与被上诉人魏小平、徐爱民、杨小兰、南京五环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733号]认为:就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就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2条第四款规定“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本案中,徐爱民向杨小兰转让股权时,虽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及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义务,但杨小兰已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为公司股东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二年有余、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徐爱民与杨小兰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2个)


判例十九: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42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武汉桥都公司原本非恒鸿盛公司的股东,陈思向其转让股份时,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对于违反《公司法》规定进行转让的合同有权提起诉讼,予以撤销。陈思与武汉桥都公司之间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可能因此而待定。

 

判例二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解新势与烟台泰达铜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294号]认为:本案2004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刘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字即告成立。但该合同并不随即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而成为有效的合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赋予了其他股东两项权利,及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据此,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要受到双重限制,既必须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又必须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未征得同意侵犯股东同意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在没有其他股东同意或者能推定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时,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成立但并不生效。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时,未向原审第三人朱益美征求同意意见,在第三人朱益美得知此情况下,已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对于刘瑞股权转让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股东会决议也明确刘瑞不再对外转让股权。因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瑞股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效力。

 

(5个)


判例二十一: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王春玲与魏云武、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1231号]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基本不受限制,但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时,则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市政养护处书面告知原告王春玲后王春玲明确在同等条件下,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权的行使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则,其次才是《合同法》上的规则及民事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擅自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首先侵犯了股东的上述法定权利,不应予以保护。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一是构成其他股东的侵权,二是转让股权的行为本身不应当受到保护,故股东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判例二十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军、岳留柱与被告杨申、张颖、刘红、张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驻民三初字第007号]认为:驻马店市鑫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2012年3月27日杨申与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同日张颖与刘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杨申、张颖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任军、岳留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应确认为无效。

 

判例二十三:广东威利冠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白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出售纠纷上诉案认为:横县白水泥厂及被告威利冠公司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将其与被告威利冠公司达成的受让条件告知原告,就擅自将其在云燕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威利冠公司,侵犯原告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横县白水泥厂转让云燕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合同双方均对该产权转让协议无效负有过错。

 

判例二十四:修水县人民法院,朱秋景与修水县新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4)修民二初字第96号]认为:原告朱秋景与被告新龙公司虽然签订了《关于江西修水龙潭峡水电站股金转让的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000元转让款,但新龙公司系龙潭峡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转让股权行为应受《公司法》的约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新龙公司在向原告朱秋景转让股权前未经龙潭峡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他们的意见,其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被告新龙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致使其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江西修水龙潭峡水电站股金转让的协议书》无效。

 

判例二十五: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市向阳集团有限公司与毕兆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198号]认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毕兆菊与被告毕金良均系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现被告毕金良事先未书面征求原告同意,事后又未征得原告追认,以代签原告姓名的方式制作股东会议记录,与被告宁波市向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后亦未告知原告上述事项,而原告对两被告股权转让的行为又不予追认,故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毕兆菊的股东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的民事行为应认定无效。

 

六)既往判例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原股东未提异议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1个)


判例二十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42号]认为:对于本案陈思与武汉桥都公司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何时生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陈思在转让股权前,将转让其股份的数量、价格等情况告知了恒鸿盛公司其他股东,恒鸿盛公司股东知晓陈思转让股权且未提出反对意见。此后,公司全部股东亦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以书面形式对陈思转让其股权的行为予以确认。虽然《董事会决议》在2013年8月27日才由恒鸿盛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同意,但此前恒鸿盛公司其他股东以其行为,作出了对于陈思与武汉桥都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和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由于优先购买权只由恒鸿盛公司的股东享有,与受让人武汉桥都公司无关。因此,在没有权利人对《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陈思与武汉桥都公司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合同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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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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