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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价格违法举报转办,有没有利害关系?法院观点不一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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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是应当首先审查的内容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转办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之间按照管辖权划分移转举报事项的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段某提出价格违法举报,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后其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形式上虽为撤销原辽宁省物价局作出的已转办其他机关的涉案答复,但实质为要求原辽宁省物价局履行查处职责,段某与该履责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管总局以原辽宁省物价局的转办行为为基础认定其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2018年10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国市监复议〔2018〕1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载明:本案中,原辽宁省物价局将段某的举报转至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理并将该转办告知段某,该行为与段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侵害段某的合法权益,且原辽宁省物价局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


因此,段某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段某不服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市场监管总局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因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望花区政府)与抚顺帝景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帝景苑物业公司)共同实施收取帝景苑回迁户残土清运费和电梯装修运料费属于违法乱收费行为,向原辽宁省物价局提出价格违法举报,请求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责令返还违法收费并要求抚顺望花区政府与抚顺帝景苑物业公司三倍赔偿。


市场监管总局经核实后认可段某系因上述事项向原辽宁省物价局提出的价格违法举报。


原辽宁省物价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答复(以下称涉案答复)称:“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我局已将你的来信转至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段某对该答复不服,于2018年10月5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撤销原辽宁省物价局对段某举报作出的处理答复;2.责令原辽宁省物价局限期对段某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答复。


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复议机构于2018年10月9日收到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向段某邮寄送达。


段某于2018年10月13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  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  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  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据此,《关于印发辽宁省价格行政处罚级别管辖分工的通知》(辽价发[2013]55号,以下简称辽宁省价格处罚管辖分工通知)将辽宁省辖区内价格行政处罚级别管辖分工作出划分,其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一)中央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案件;(二)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的案件;(三)军队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四)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和中央企业在辽宁省级子公司、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五)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不含省以下的分公司、子公司);(六)本辖区内股份制金融组织一级机构的案件;(七)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  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接受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本案中,原辽宁省物价局接到段某举报后,认为该举报事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将其转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该转办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之间按照管辖权划分移转举报事项的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段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举报答复并责令原辽宁省物价局限期对其举报重新作出处理,不符合复议的受理条件,市场监管总局不予受理段某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是应当首先审查的内容之一。


行政复议法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案中,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段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段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段某的诉讼请求。


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就原辽宁省物价局对上诉人举报作出的移送行为,上诉人已对该行为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该行为是否合法应由复议机关审查。


而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以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予审查。


行政诉讼应当审查的行政行为是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而不应是原辽宁省物价局对上诉人举报的移送行为。


上诉人与原辽宁省物价局对其举报作出的移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案中,段某就其所居住小区物业公司即抚顺帝景苑物业公司及抚顺望花区政府违法收费问题向原辽宁省物价局提出价格违法举报,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后其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形式上虽为撤销原辽宁省物价局作出的已转办其他机关的涉案答复,但实质为要求原辽宁省物价局履行查处职责,段某与该履责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管总局以原辽宁省物价局的转办行为为基础认定其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但参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第八条  的规定,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辽宁省价格处罚管辖分工通知亦作出相同规定,同时明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类型,包括中央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案件、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的案件、军队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本辖区内股份制金融组织一级机构的案件等七类案件。


从上述规定可知,原辽宁省物价局并不具有段某所举报的违法收费事项的管辖权与处理职责,故其予以转办符合规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亦认定了原辽宁省物价局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


因涉案答复仅告知了段某有关转办情况,并未对段某设定权利义务,且原辽宁省物价局确不具有涉案举报的查处职责,故市场监管总局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未损害段某的实际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重点条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

2020年初,价格行政处罚格外显眼。质量云近期推送一些价格处罚经法院审判的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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