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将电动三轮车,理解成非机动车,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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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2.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伤害的事实杨某某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在缺陷产品的使用过程中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
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号:(2020)川09民终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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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隐瞒了不合理危险。
一是案涉电动车存在设计缺陷、生产缺陷。
“案涉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是其转向系限位装置未设置,转向干涉,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2条相关要求,其产品合格证载明的最高车速超过了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载明的最高车速”。
二是案涉电动车存在指示缺陷或警示缺陷,该车合格证各参数均不在公安部安全目录范围,无法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案涉电动车制造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销售日期为2017年4月6日,而被上诉人2019年7月4日才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产品名称为是“电动正三轮摩托车”。
2.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涉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影响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
首先,因转向系限位装置未设置与杨某某超大角度转弯驾驶发生车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其次,杨某某的无证驾驶很大程度上是因被上诉人将案涉电动车标称为电动三轮车,将该车理解成非机动车,所以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无证驾驶应承担很大责任。
再次,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未进行足够的警示,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
3.判决缺陷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法可依,符合审判实践。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漏。
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产品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与杨某某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就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杨某某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冯某某、成都市迪中车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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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某某、成都市迪中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张某某、张某、张.某经济损失90000元;2.判令冯某某、成都市迪中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冯某某、成都市迪中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7日2时20分许,杨某某(生于1965年2月12日)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射洪县交叉口时,与涂某某驾驶的川J×××××小型轿车相撞,车辆受损,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此次事故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规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涂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6月15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一)无号牌三轮车转向系限位装置未设置,转向干涉,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2条相关要求。
(二)无号牌三轮车行车制动系前制动手柄、拉索及摇臂均陈旧性缺失,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2.1条相关要求。
(三)无号牌三轮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条相关要求。
(四)无号牌三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
张某某、张某、张.某于2019年8月7日以涂亭、涂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9日作出(2019)川092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张某、张.某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5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丧葬费32358.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7.77元、死亡赔偿金66673.73元,合计110252.29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张某、张.某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9293.88元;三、由涂亭、涂某某赔偿张某某、张某、张.某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8.92元。
该判决已经由当事人履行完毕。
另查明,张某某系死者杨某某之夫,张.某、张某系死者杨某某之子女。
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某所驾驶的“迪申”牌电动三轮车系成都市迪中车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由案外人陈某于2017年4月6日在冯某某的“冯氏车行”购买,使用一段时间后交给杨某某使用。
该型号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的《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参数为“外形尺寸2900×1000×1240、自重220KG、功率1000W、电池容量35AH、电压60V、载重量200KG”等,其产品合格证载明最高车速为51km/h。
2017年3月8日,《成都市迪中车业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企业标准》载明其电动三轮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50km/h”。
案涉型号电动三轮车于2015年10月23日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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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成都市迪中车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是其转向系限位装置未设置转向干涉,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2条相关要求,其产品合格证载明的最高车速超过了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载明的最高车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渉电动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
2.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伤害的事实杨某某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在缺陷产品的使用过程中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
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交通事故中杨某某因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并未认定案涉机动车所存在的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诉讼中张某某、张某、张.某亦未能就产品缺陷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成都市迪中车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冯某某的责任问题。
冯某某虽系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动三轮车的销售者,但其已提供了成都市迪中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指明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且产品存在的缺陷并非冯某某所致,故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张某、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张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某某、张某、张.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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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电动车存在的缺陷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冯某某、成都市迪中车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存在产品缺陷,但本案受害人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未认定案涉机动车因存在产品缺陷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机动车的产品缺陷与本案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某某、张某、张.某主张案涉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张某、张.某要求冯某某、成都市迪中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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