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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伪造他人合格证,属于销售“以假充真”产品吗?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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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事人在供货过程中,将韶山市迪凯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随每辆卡丁车所附的《合格证》及《卡丁车说明书》予以去除,并为每辆卡丁车伪造一份LQY卡丁车《合格证》,随卡丁车提供给湖北尚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在当事人提供的该10份虚假LQY卡丁车《合格证》中,均将实际产地为韶山市的产品生产者及生产地址标注为“产品生产单位名称: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产业聚集园X号”。


卡丁车的生产本应执行国家强制标准GB19195-2003,而当事人未取得生产卡丁车的生产认证,且销售的上述卡丁车产品未取得由法定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19195-2003)的检验合格证明。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行为。



(2021)鄂1223行审9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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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鄂崇市监处字(2019)44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鄂崇市监处字(2019)4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鄂崇市监处字(2019)4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9月15日,当事人与湖北尚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126000元的价款向湖北尚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卡丁车10台。


随后,当事人通过网络交易方式购进由韶山市迪凯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卡丁车10台,转手以当事人的名义将该10台卡丁车销售给湖北尚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供货过程中,将韶山市迪凯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随每辆卡丁车所附的《合格证》及《卡丁车说明书》予以去除,并为每辆卡丁车伪造一份LQY卡丁车《合格证》,随卡丁车提供给湖北尚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在当事人提供的该10份虚假LQY卡丁车《合格证》中,均将实际产地为韶山市的产品生产者及生产地址标注为“产品生产单位名称: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产业聚集园X号”。


卡丁车的生产本应执行国家强制标准GB19195-2003,而当事人未取得生产卡丁车的生产认证,且销售的上述卡丁车产品未取得由法定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19195-2003)的检验合格证明。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郑州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26000元行政处罚。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4.立案审批表;5.证据材料;6.购物处理单据;7.案源材料;8.调查终结报告;9.有关事项审批表;10.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1.案件审核表;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13.案件讨论记录。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被执行人与湖北尚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126000元的价款向湖北尚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卡丁车10台。


随后,被执行人通过网络交易方式购进由韶山市迪凯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卡丁车10台,转手以自己的名义将该10台卡丁车销售给湖北尚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在供货过程中,将韶山市迪凯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随每辆卡丁车所附的《合格证》及《卡丁车说明书》予以去除,并为每辆卡丁车伪造一份LQY卡丁车《合格证》,随卡丁车提供给湖北尚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在其提供的该10份虚假LQY卡丁车《合格证》中,均将实际产地为韶山市的产品生产者及生产地址标注为“产品生产单位名称:金山游乐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产业聚集园X号”。


卡丁车的生产本应执行国家强制标准GB19195-2003,而被执行人未取得生产卡丁车的生产认证许可,且销售的上述卡丁车产品未取得由法定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19195-2003)的检验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行为。


2019年12月26日,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作出鄂崇市监处字(2019)44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2021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鄂崇市监处字(2019)4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鄂崇市监处字(2019)4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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