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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人寿保险信托1.0模式的理论问题探讨

苏旭柏高原汤杰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8-23


本文共计2124个字,阅读时间大约5分钟


人寿保险信托1.0模式的理论问题探讨

作者:苏旭  柏高原  汤杰



自我国推出首款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以来,人寿保险信托因兼顾“保值增值”与“财富传承”的功能而备受市场青睐。在我国市场上,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经历了1.0、2.0以及3.0模式[1]。本文拟对1.0 模式涉及的主要理论问题作一分析,后续我们将分别推出针对2.0模式和3.0模式的理论探讨。


在人寿保险信托1.0模式下,投保人作为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投保人在签订人寿保险时,以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并指定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委托人指定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的方式包括委托人将信托公司变更为已存续的保险合同项下领取特定保险金的保险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将身故保险金交付于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或终止时将信托利益分配予信托受益人。该模式的主要作用是解决客户购买的大额保单赔付后,保险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滥用风险。

01

1.0模式下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方式选择

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在信托设立阶段,委托人设立信托需要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目前我国实践中一般采取由投保人以保险受益权设立信托或者将信托公司变更为保险受益人的方式交付信托财产。投保人对保险金并无请求权,将信托公司变更为保险受益人的方式设立信托是否属于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似乎也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信托法》中对“其财产权”究竟狭义解释为委托人名下的财产权,还是可以扩大解释为委托人可以“控制”的财产权,存在多种的解释可能。


因此如果将我国信托定义做狭义解释,仅限于委托人将其名下财产转移给受托人。那么似乎1.0模式有可商榷之处。但即便不做广义解释,也可以考虑变通方式,实现信托设立。参考境外信托设立的实践,委托人为取得信托尽早设立的效果,通常将10美元转移给受托人,实现信托的设立;进而,通过追加信托财产的方式,将其他资产注入已经成立的信托中。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因此,不妨做一构想:采取先交付少量资金设立信托;后将信托变更为保险受益人的方式设立人寿保险信托。这样的逻辑是,将信托因担任保险受益人而取得的保险金解释为属于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这样一来,即便信托定义采取狭义解释,但也能确保人寿保险信托符合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取得方式的要求。只不过,保险金是以追加的方式,通过受托人“其他情形取得”,成为信托财产。而非经由委托人“直接”交付给受托人。


02

人寿保险合同下的信托财产确定性

在我国,人寿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享有“超级解除权”,此权利行使的期限为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然而,如前所述,在人寿保险信托1.0模式下,投保人(作为人寿保险信托的委托人)在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时,以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因此,此种模式下,投保人的“超级解除权”会对于身故保险金受益权(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产生一定影响。


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在英美法系,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明示信托有效设立的判断标准之一,Knight v Knight (1840) 49 ER 58案对此有经典的描述。我国《信托法》也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者信托无效”。在人寿保险信托设立时,投保人所拥有的的“超级解除权”似乎使得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存在随时落空的风险。因此保险金请求权在信托财产确定性方面似乎对信托效力存在一定的影响。


信托财产确定性的问题,为各国信托法理所接受。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也规定了投保人的“超级解除权”,因此投保人的该权利也必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协议确定投保人放弃“超级解除权”,或许是一个解决办法。但投保人和保险人放弃“超级解除权”的协议,仅仅对内有效却不能对抗第三人,这就意味着:如投保人负有不能清偿的债务,投保人的债权人似乎依然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的“超级解除权”。对“超级解除权”的执行,已在多地法院有所实践。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法院强制保险公司退保,以退保所得的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偿付投保人债务的偿债资产。保险合同一旦被强制解除,受托人也就不再为保险受益人,信托财产荡然无存,信托能独善其身吗?从这个意义上看,1.0模式的风险,或许不在于信托法,而在于保险法所赋予投保人的“超级解除权”。

03

结语

法律是滞后的。尤其在面对高净值人士多样化的财富保全和传承需求以及金融创新的时代背景之下时,法律滞后性这一特点更是显露无疑。但法律人的智慧也是无穷的。前文是我们在业务中对1.0模式的一点粗浅的思考,甚至会有“杞人忧天”之虞。当下国内所开展的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总的看来在合法合规性方面,应无重大瑕疵。至于投保人自身的风险对人寿保险信托可能造成的影响,毫无疑问可以在2.0乃至3.0模式下得到圆满的解决。因此,法律是滞后的、僵硬的,而实践是鲜活的、丰满的。富有创造力的金融创新不断在发展,将弥合法律与实践的差距。



注释:

[1] 参见《每日经济新闻》:没想到你是这样的保险金家族信托,网址:http://news.sina.com.cn/o/2018-03-28/doc-ifyssirr3730143.shtml,登陆日期:2021-01-28.



作者简介

苏旭

律师


          苏旭律师为南开大学法学硕士,执业领域为信托、不良资产、银行、基金等,协助完成多个股权并购、投融资、基金设立等项目。曾参与多个企业资产证券化及类资产证券化业务、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业务,参与多项信托设立、投资、运作等法律业务。同时参与多项家族信托及慈善信托设立及运作等法律业务。为多家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和多位高净值人士提供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法律服务;为多个家族及企业提供信托方案设计、法律文书撰写等法律服务。

作者简介

柏高原

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秘书长

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副主任


          柏高原律师为管理学博士,金融法顾问。国际信托及遗产规划协会会员、Associate Member。拥有十余年律师实务经验,为多家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信托公司、家族办公室、保险公司、基金会及高净值人士等提供有关财富保全与传承、家族财富治理、境内外信托架构设计、法律顾问等专业法律事务。柏律师在金融创新业务方面也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为多家企业提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审查指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提示、投行业务和ppp融资业务及并购贷款等法律服务。在法律研究方面,合著有《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金融创新业务的税收筹划》等著作,并经常为《家族企业》、《清华金融评论》、《财智生活》等刊物撰稿。柏博士还接受过多家媒体的采访,如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经营报、法制日报等且近年来多次受邀为各类金融机构讲授财富规划课程。

作者简介

汤杰

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研究员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英国国际信托与财产规划协会(STEP)Associate Member。长期专注于境内外家族信托领域的研究工作,参与编写《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以及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税制等领域多个课题。同时具有多年境内外家族信托落地实操经验,擅长为高净值客户提供中国大陆境内家族信托及离岸信托方案设计、家族宪章起草、家族治理架构规划、信托文件中英文起草以及项目落地实施与后期维护等提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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